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管理办),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兴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建(构)筑物移交处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日
泰兴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建(构)筑物
移交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遏制和惩处违法建设行为,妥善移交、处置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违法建(构)筑物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查处并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没收建(构)筑物坚持依法处置、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没收建(构)筑物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没收的建(构)物归国家所有。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项目具体情况,将没收的建(构)筑物依法移交给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街道)、园区。
市政府投资项目由市级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并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处置: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移交市交通运输局;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移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项目移交市水务局;殡葬、养老项目移交市民政局;其他项目移交市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非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项目,由各乡镇(街道)、园区接收并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处置。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有关没收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应当自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效期满后90日内向接收单位办理没收建(构)筑物移交手续;有关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维持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生效后90日内向接收单位办理没收建(构)筑物移交手续。
第七条 没收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改建、扩建、重建,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不当处置造成损失和浪费。
第八条 移交手续包括现场查勘和书面资料移交:
(一)现场查勘移交须由违法建筑行政处罚机关、接收单位就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现状进行查勘(影像)记录,签字确认。
(二)书面移交包括:
1.《没收建(构)筑物移交书》;
2.《没收建(构)筑物清单》;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依法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面积等移交清单;
5.依法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坐标图纸、图(照)片等;
6.其他相关材料。
《没收建(构)筑物移交书》上应当载明没收、移交建(构)筑物的理由及依据。《没收建(构)筑物清单》上应当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被处罚对象、没收建(构)筑物所在位置、违法占地面积等信息。
《没收建(构)筑物移交书》及《没收建(构)筑物清单》一式二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工作人员分别签字、盖单位公章确认,接收单位应当自收到《没收建(构)筑物移交书》及《没收建(构)筑物清单》之日起7日内盖章接收。
第九条 接收单位接收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后,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认真做好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不当处置造成损失和浪费。
第十条 接收单位对没收的建(构)筑物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不具备完善用地审批条件,不符合建筑质量安全、消防规范的,经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报请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照相关程序依法组织拆除。
(二)具备完善用地审批条件,会同乡镇(街道)、园区确定具体完善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定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没收(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建筑质量安全和消防规范,可以临时使用。
处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属地财政预算,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权属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对接收后可以保留使用的建(构)筑物,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为登记造册和处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每季度将没收移交的违法建(构)筑物清单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定期对接收单位违法建(构)筑物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怠于履职、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等情形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三条 凡阻碍依法进行现场查验被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作出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时抄送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问题形成久远、矛盾突出的疑难复杂情况,相关部门可视情咨询检察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泰兴市处置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暂行办法》(泰政办发〔2012〕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