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办发〔2021〕4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泰兴市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市管国有企业:
《泰兴市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泰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20日
泰兴市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019〕95号)《投资审计操作指引(试行)》(苏审办发〔2018〕17号)《泰州市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办法》(泰政办发〔2020〕5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资金和政府依法举债取得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金,但上述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公共工程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监督,是指本市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的预算执行、决算以及有关建设、运营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加强与其他监督的协同联动。在不同监督部门之间构建信息沟通机制,深化部门间协调合作、联合检查,推动审计监督与人大监督、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巡视巡察、行政监管等其他监督的协同联动,增强监督合力。
第二章 审计机关的审计权限、内容、程序和经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应当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防范风险的原则制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以下简称“项目计划”)。
项目计划报本级审计委员会审核、上级审计机关审批后执行。本级党委政府临时交办项目也应当纳入项目计划管理。项目计划一经下达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六条 政府投资审计管辖范围(权)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根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
(二)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集中建设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资金筹措、拨付单位等。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同时将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履职情况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按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购买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审计服务。
第九条 对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审计监督:
(一)竣工决算审计;
(二)跟踪审计;
(三)绩效审计;
(四)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条 纳入审计机关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核通过,并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
(二)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已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三)实施绩效审计的项目已投入运营并达到正常运营能力满两年;
(四)实施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项目经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布置、本级党委政府、审计委员会交办或者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实施的。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紧紧围绕审计目标,对投资决策、建设程序、资金管理、建设财务、招标投标、设备材料采购、征地补偿、资源环境保护、投资绩效等关键环节和内容进行重点审计。
审计机关对投资审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对投资审计内容清单范围内的事项重点审计,对投资审计负面清单范围内的事项不得参与或者实施审计(投资审计清单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代建、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征收实施等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调查,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生态环境、国资、项目集中建设实施单位等与政府投资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好审计监督工作,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决策、业务和管理等资料和电子数据。
上述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五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承包合同中预先设立追偿机制,未设立追偿机制造成无法追回多付款项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问责、追责。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针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反映问题所提出的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采纳和整改落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工作,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审计机关根据《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泰审委办〔2020〕3号)等规定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审计机关购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专业人员服务发生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三轮驱动”作用。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促进本单位实现如下目标:切实承担起建设管理、竣工价款结算审核、行业监管等主体责任,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算、决算进行全过程控制和监督,制定合法、高效的变更管理内部控制程序,做好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审核、绩效评估等。
第二十三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31 号)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政府投资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适时通报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质量效果等内容;按规定表彰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督促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采取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政府投资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物资和服务采购、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重大投资活动等进行审计。
(二)会同本单位相关部门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三)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内审机构应当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投资项目内审工作计划报审计机关备案,计划发生调整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备。每季度结束10天内将审结项目的内部审计报告、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社会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等资料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的,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加强质量监督,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的,应充分调研,确定购买服务的必要性和购买服务的方式、价格和服务内容,制定购买服务后评价制度,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政府投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根据不同情况,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一般性核查或专项核查:
(一)年度计划确定的;
(二)在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严重不实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
(三)有信访或举报的;
(四)党委、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主要核查审计报告的业务质量,主要包括:
(一)审查项目结算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准确性;
(二)执业程序、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执业准则等规定;
(三)其他影响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情况。
审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报告核查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涉嫌违法违纪违规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等单位串标围标、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
(四)概算调整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因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履行监督责任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明知与建设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为审计机关提供服务的社会审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审计期间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立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及时要求整改,并依照合同追究责任。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严重失信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其他参建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兴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泰政发〔2009〕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