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提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泰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4年11月1日前反馈至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优抚褒扬科。
联系电话:0523-87988006
传真:0523-87987006
电子邮箱:txtyjr@163.com
地址:泰兴市文昌中路30-1号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附件:《泰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4年10月21日
泰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提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我市户籍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优抚对象:
(一)残疾退役军人;
(二)在乡复员军人;
(三)参战退役军人;
(四)参加核试验退役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七)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
(八)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
(九)伤残民兵民工。
以上对象除残疾退役军人以外,在本细则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及初次参保的可按照医保相关政策单独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规定同步参加职工大病统筹、生育保险,参保费用按照上述条款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途径解决。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继续按月缴费或一次性缴纳至规定年限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以及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第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取得泰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医疗专家卫生小组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无工作单位的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实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优抚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职工医保补充保险等医保待遇及医疗优惠后,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按照以下比例给与补助: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额补助;
(二)孤老优抚对象不低于90%;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不低于70%;
(四)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
(五)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七至十级伤残民兵民工不低于 50%;
(六)参战退役军人、参加核试验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低于40%。
第八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待服务。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鼓励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优抚对象在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等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治疗,免收一般诊疗费(诊察费)、注射费、观察费和出诊费,并对住院、辅助检查、手术、材料等费用给予适当优惠。
第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和药品等医药服务的,应当提前征得优抚对象同意。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和工伤保险目录内药品。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时,必须持《社会保障卡》或医保码就诊。
每月25日前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将当月优抚对象名单提供给市医保局,市医保局每月10日前将上月优抚对象费用明细提供给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发放医疗补助部分费用。
优抚对象对补助费用有异议的,将门诊病历、处方单、出院记录等医疗文书资料及发票、费用清单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每季度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市医保局、市卫健委、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和单位对存在异议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费用进行审核。
各单位应当积极探索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努力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垫付压力。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财政局、市卫健委、市医保局、市税务局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二条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退役军人就医等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第十四条 市人社局负责参加工伤保险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支付工作。
第十五条 市卫健委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政策,落实优待措施。
第十六条 市医保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七条 市税务局负责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测算,经市财政局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三)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四)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如有结余,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可会同市财政局对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较高,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优抚对象实行二次补助。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给予医疗补助:
(一)未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
(二)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因自杀、自残(精神病所致除外)、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等明确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部分;
(六)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保障基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分别由市医保局和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财政局、市卫健委、市医保局、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9年1月12日印发的《泰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和2017年11月30日印发的《泰兴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