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退役军人发〔202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泰兴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医保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泰兴市财政局
泰兴市医疗保障局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8月12日
泰兴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退役军人规〔20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第三条 残疾军人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用人单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及初次参保的残疾军人可按照医保相关政策单独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残疾军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参加职工大病统筹、生育保险,参保费用按照上述条款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途径解决。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军人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继续按月缴费或一次性缴纳至规定年限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实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制度,残疾军人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职工医保补充保险等医保待遇及医疗优惠后,在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第五条 残疾军人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待服务。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残疾军人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
第六条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和药品等医药服务的,应当提前征得残疾军人同意。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和工伤保险目录内药品。
第七条 残疾军人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时,必须持《社会保障卡》或医保码就诊。
第八条 残疾军人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补助部分,按照“先垫后补”的原则按月结算。先由患者本人垫付,并将门诊病历、处方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资料及发票送交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备查。
每月15日前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将残疾军人名单提供给市医保局,市医保局每月25日前将残疾军人费用明细提供给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发放医疗补助部分费用。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市医保局、市卫健委、市财政局每季度组织相关专家和单位对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进行一次审查。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探索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等“一站式”费用结算,努力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垫付压力。
第十条 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所需资金包括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生育保险、医疗补助费用和医疗补助审核劳务费用。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上年度12月份在册残疾军人人数,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测算经市财政局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卫健委、医保局、税务局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二条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经费,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第十四条 市卫健委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残疾军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 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政策,落实优待措施。
第十五条 市医保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残疾军人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给予医疗补助:
(一)未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
(二)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因自杀、自残(精神病所致除外)、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等明确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部分;
(六)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虚报骗领医疗保障基金、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的,分别由市医保局和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健委、市医保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与本办法不相符的规定按本办法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