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205/2020-00101 分 类 部门(乡镇)文件
发布机构 泰兴市水务局 发文日期 2020-12-01
文 号 时 效

新版《水污染防治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0-12-01 18:48 信息来源:泰兴市水务局 访问次数:

19845月,我国正式颁布《水污染防治法》,并于19965月、20082月两次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虽取得阶段性进展,但形势依然严峻,防治任务依然艰巨。20154月,国务院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十条),提出了一系列新制度新措施。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我国又组织对《水污染防治法》再次进行修订。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核通过了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自20181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共8103条,与之前相比,新法强化了政府和企业的环保责任,完善了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大了破坏水环境的惩处力度。主要包括以下十一个方面内容:

一、各级政府水污染防治责任进一步明确

第四条、第六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同时,新法对部门责任进行了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引入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水环保工作

第五条规定:“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三、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

1.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障基本生态用水”

2.第二十九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3.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4.第七十条规定:“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5.新法明确:“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质量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6.第七十九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四、规定多项新举措扎实推进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1.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置。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加强化肥农药环保管理。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中明确提出,制定农药、化肥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农业主管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高效低毒农药。

3.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狠抓农田灌溉用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县、乡级政府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第五十八条明确,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禁止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

五、明确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规定:“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六、取消水污染防治设施环保验收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旧法规定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条款被删除。

七、删除排污申报登记规定,纳入排污许可证制度管理

1.新法删除水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规定,并非取消排污申报登记制度,而是纳入排污许可证制度综合管理,无需单独申报水污染情况。

2.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主体范围。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3.明确了排污许可证书中应当载明的内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4.对持证单位的基本义务作了明确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排污单位必须持证排污,取得了许可证,必须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污,也就是禁止违证排污。同时,新法还规定了持证单位的自行监测任务,重点排污单位要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监控的平台联网,这些信息要实时向社会公开。

5.重罚无证排污。第八十三条明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八、排污单位应对监测数据负责

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九、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排污单位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八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明确化学品生产等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并进行地下水水质监测

第四十条规定:“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加油站等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十一、加强工业水污染防治,加大处罚力度

1.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2.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3.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新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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