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泰兴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锴,泰兴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兴公(河)不罚决字〔2025〕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证据完整的情况下,歪曲事实。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河)不罚决字〔2025〕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4.视频光盘。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2024年10月18日9时许,徐某在泰兴市XX镇XX村XXXXXX其侄子徐某甲家东侧巷子里从南往北蹲身倒退砌墙,徐某甲家东边邻居泰兴市XX镇XX村XXXXXA号张某为阻止徐某继续往北砌墙砖,右手持红色塑料水瓢,坐在徐某身后地上,背部靠在徐某后背上,徐某背部被挤靠后起身,起身过程中徐某臀部触碰张某的后背一下,张某上身往后躺倒在地上,右手将红色塑料水瓢扔在地上,徐某起身往南避开张某,徐某与张某受伤的右手无接触。后张某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现查体示右手背见5.5cmX4.0cm片状皮下出血,右手中指稍肿胀,上述损伤对照《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第5.10.5a、5.10.5d条之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徐某的陈述和申辩、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取证,本案有徐某的陈述和申辩, 张某的陈述,证人邵某、陈某、常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泰公物鉴(临床)字〔2024〕281号鉴定书,伤情照片,张某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记录、检查信息,徐某在泰兴平安医院2024年以来所有就诊记录及检查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2024年10月18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XX镇XX村XXXXXA号,张某声称被对方打了,被申请人于当日对徐某殴打张某立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先后对徐某、张某(2024年10月18至10月29日期间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等人进行询问,阅看现场监控录像,2024年10月19日对张某委托伤情鉴定,2024年12月2日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2025年1月10日调取张某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记录、检查信息;2025年1月17日调取徐某在泰兴平安医院2024年以来所有就诊记录及检查信息。因本案存在张某住院、伤情鉴定、补齐鉴定材料等事项,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2025年1月17日对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2025年1月17日对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25年1月18日将徐某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告知并送达张某的女婿焦某。
张某与徐某甲两家系邻居,两家为房子中间巷道界址存在纠纷,为占巷道,两家均用砖头砌墙,2024年10月18日9时许,张某为阻止徐某甲家砌墙施工人徐某继续在两家巷道中往北砌墙砖,右手持红色塑料水瓢故意坐在徐某身后地上与蹲身倒退砌砖的徐某后背发生碰触,徐某背部被挤靠后起身,起身过程中徐某臀部触碰张某的后背一下,张某上身往后躺倒在地上,右手将红色塑料水瓢扔在地上,徐某起身往南避开张某,徐某与张某受伤的右手无接触。张某故意坐在徐某身后阻止其砌墙,其行为本身具有激化矛盾的倾向,存在一定过错,张某的后背、腰部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伤情,张某的右手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无证据证明张某右手轻微伤伤情是徐某导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徐某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及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本案案情,根据行政处罚的适当性与合理性原则,被申请人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兴公(河)不罚决字〔2025〕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登记表;
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3.立案告知书;
4.情况说明;
5.兴公(河)不罚决字〔2025〕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6.综合调查报告;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到案经过;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2次(第三人);
10.传唤证及被传唤家属通知书;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申请人);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邵某);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陈某);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常某);
15.现场照片;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
17.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及视频监控、病历;
18.鉴定委托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三人);
2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第三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2025〕泰行复第7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8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于当日就第三人涉嫌殴打申请人一案立案登记,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女儿邵某。被申请人先后对第三人、申请人、邵某、陈某、常某等人进行询问,阅看现场监控录像。2024年10月19日,河失派出所对申请人损伤程度委托鉴定。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治疗出院后至法医门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24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4年12月2日,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载明,查体示右手背见5.5cmX4.0cm片状皮下出血,右手中指稍肿胀,上述损伤对照《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第5.10.5a、5.10.5d条之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调取申请人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记录、检查信息。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调取第三人在泰兴平安医院2024年以来所有就诊记录及检查信息。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第三人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未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河)不罚决字〔2025〕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10月18日9时许,在泰兴市XX镇XX村XXXXXA号屋后巷口,第三人以蹲姿面朝巷口南侧砌墙时,申请人因建房界址问题以蹲姿面朝巷口北侧后背倚靠在第三人后背上,后第三人起身时屁股向后顶到了申请人的后腰部,申请人倒地称腰痛。经鉴定,申请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末端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经公安机关充分查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4年12月16日,第三人至泰兴平安医院就诊,检查:L4-5、L5-S1椎间盘膨出;L3椎体上缘椎角炎;腰椎退行性改变;部分椎体水平棘间韧带炎,腰背部皮下筋膜炎。
又查明,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检查结果头颅CT:1.双侧基底节区腔梗;2.老年性脑改变。胸部CT:两肺少许纤维灶。腹部CT:1.肝囊肿;2.左肾囊肿;3.子宫肌瘤钙化可能,结合超声。右手正侧位片:右手中指远节指骨末端撕脱性骨折,必要时随诊复查。腰椎正侧位片:1.腰椎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胸12轻度楔形改变;2.腰椎退变,骨质疏松,腰2、3、5轻度滑脱,腰椎间盘病变。初步诊断:右手中指远节指骨末端撕脱性骨折,头部、胸部、腹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24年10月20日,申请人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腰椎MRI平扫,诊断:1.L1-S1椎间盘变性且膨出;2.L1-3、L5椎体不稳;腰椎退变;3.L2椎体终板炎可能;4.所示子宫后壁钙化灶。
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兴公(河)不罚决字〔2025〕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综合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传唤证及被传唤家属通知书、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及视频监控、病历、鉴定委托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接申请人报案并于当日受案,其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延长办理期限、鉴定、事先告知、作出及送达兴公(河)不罚决字〔2025〕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虽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但综合在案证据可知,河失派出所受案后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调取监控视频,查明申请人为阻止徐某甲家砌墙施工人第三人徐某在两家巷道中往北砌墙砖,右手持水瓢故意坐在第三人身后地上与蹲身砌砖的第三人后背发生碰触,第三人背部被挤靠后起身,起身过程中第三人臀部顶了申请人的后背一下,随后申请人自身往后躺倒在地上,右手将水瓢扔在地上,第三人起身往南避开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受伤的右手无接触。申请人故意坐在第三人身后阻止其砌墙,对纠纷的产生首先存在过错。第三人为起身避开申请人,顶了申请人后背一下,符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正常反应。申请人的后背、腰部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伤情,右手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右手轻微伤伤情是第三人导致。据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河)不罚决字〔2025〕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的兴公(河)不罚决字〔2025〕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