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4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8-01
文 号 时 效

赵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44号

发布日期:2025-08-20 15:04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1-31号),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处欺诈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其对泰兴市XX网吧(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无3C认证电脑、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及欺诈行为的举报事项,对举报事项重新核定。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7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清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并构成欺诈。其于2025年4月19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消费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使用的电脑均为组装兼容机,且未标注3C认证标识。经核查,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网吧经营性电脑属于必须通过强制性认证(3C认证)的产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证函〔2003〕196号)明确规定,经营性场所使用的组装电脑需取得3C认证;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复函》(市监认证函〔2023〕7号)特别指出:电竞酒店、网吧等场所使用的电脑属于经营关键设备,必须通过强制性认证。

被举报人使用无认证电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商品真实信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故意隐瞒商品无认证的实质缺陷,诱使消费者支付服务费用,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关于欺诈的认定标准,构成欺诈。

二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回避核心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仅告知可查询公示系统,但未对欺诈行为作出认定,且未回应其关于侵害知情权及欺诈的核心举报诉求;未援引针对性法律依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行为处罚办法》等关乎消费者权益的条款避而不谈。未参照同类执法先例,赤右市监局于2024年处理的同类案件(赤右市监处罚〔202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认定网吧使用无3C认证电脑构成欺诈,并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遵循此执法标准,属裁量权滥用。

三、举报奖励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以不符合《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为由拒绝奖励,但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违反食品安全、特种设备、产品质量等重大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奖励。本案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安全,属于产品质量重大违法,符合奖励条件。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销售无证产品,责令改正并处以5-20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需要退一赔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隐瞒商品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未全面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的欺诈行为,未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且未参照同类案件执法标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恳请泰兴市人民政府支持其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照片、消费支付凭证等);

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1-31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5月12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被投诉举报人从事经营使用的电脑未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要求赔偿、立案查处和奖励。同日,其决定受理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13号)并于次日寄送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经营使用的组装电脑未能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被投诉举报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于同年5月16日决定立案调查。5月14日,其进行现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载于现场笔录并经被投诉举报人签字确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5月19日,其向申请人寄送《举报立案告知书》(泰市监立告〔2025〕01-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泰市监终调〔2025〕01-9号),告知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6月10日,本案调查终结,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5〕143号),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奖励。6月17日,其作出并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1-31号),告知申请人可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处理结果、不予奖励决定。

三是关于投诉举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申请人向其举报的内容系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使用的组装电脑未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构成欺诈”,未在投诉举报时向被申请人提出,与本案无关。《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其依法调查,决定立案并告知,并无不当。

四是关于行政处罚、不予奖励、处理结果告知。首先,其依据职权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调查认定的事实、行政处理决定与申请人无关,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不具复议资格。其依据法律授权,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与法律适用问题,作为行政机关履职法定职能有其独立性,不受申请人的意见影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赤右市监处罚〔2024〕147号行政处罚案例,其案例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与本案是否一致无法确认,该案例的处理结果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财政厅文件《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2号)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为罚款5000元,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没款,亦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所以其不予奖励,于法有据。

最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本案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其不予奖励,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决定。其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保障其知情权和监督权,告知行为没有创设或消灭义务关系,也没有增加申请人负担或者减损申请人权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复议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答复,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317号)、《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照片、消费支付凭证等)及其邮寄信封;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13号)及邮寄交寄单;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张);

4.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复印件;

5.立案审批表及《举报立案告知书》(泰市监立告〔2025〕01-4号);

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泰市监终调〔2025〕01-9号)及邮寄交寄单;

7.《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5〕143号);

8.《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1-31号)及邮寄交寄单;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苏市监规〔2022〕2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投诉举报证据材料,反映申请人于同年4月19日在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路XXXXXXX广场XX幢XXXX室的泰兴市XXXXXXXX网吧上网,发现该网吧从事经营的电脑均为组装兼容机(通过其配置和鼠标、键盘等判定),且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该类电脑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所要求的强制性产品,需通过强制性认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指出的“在电竞酒店、网吧中使用的上述产品可视为经营活动的关键要素”及《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证函〔2003〕196号)相关规定,认为被举报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以及《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立案查处、奖励。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反馈,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投诉受理决定书》。

同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路XXXXXXX广场XX幢XXXX室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举报人投资人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现场检查时发现,现场共有49台电脑(含计算模块、存储模块、供电模块、操作系统)提供给顾客上网使用,经营者称现场所有电脑均为同一配置,上述49台电脑均由组装机商按配置要求组装配置好后交由其使用,执法人员打开其中1台电脑电源部分,电源标称型号SG-D750WC,开关电源,交流输入为220Vac 5A 50Hz,直流输出,额定功率为650w,生产厂家为惠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现场未能提供上述电脑整机的认证证明,针对投诉举报人提出的赔偿诉求经营者表示明确拒绝,同时拒绝调解。期间,被申请人拍摄检查被投诉人营业场所内用于经营的电脑及相关电脑主机电源、电源开关等现场检查照片。5月16日,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电脑的行为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立案。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举报,经核查决定予以立案,处理结果届时可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对投诉事项,告知该投诉事项的调解过程中出现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项的规定,该局决定终止调解。5月2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其投资人的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资料。6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5〕143号),载明,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组装电脑的行为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同时罚款5000元。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关于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的案涉事项已调查终结,申请人可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处理结果;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立案审批表及《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交寄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以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的当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受理后,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拍照取证等工作,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明确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及调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组装电脑的行为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立案。期间,被申请人进一步收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其投资人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资料,最终,被申请人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立案、终止调解、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予以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针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表示明确拒绝,同时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

其次,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度第36号《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附件2:《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第八项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中39.微型计算机(0901)及《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便携式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属于强制性产品的认证范围;对于不符合认监委《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证函〔2003〕196号,见附件)中规定情形的组装电脑,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本案,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举报后查明,被举报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内经营使用的49台电脑为组装机,但未能提供上述49台电脑的认证证明,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组装电脑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并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并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再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另,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本案,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电脑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及《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请求立案查处,被申请人立案后查明,被举报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组装电脑的行为,并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同时罚款5000元。根据江苏省关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较大数额罚款的确定,本案,申请人的举报虽经职能部门调查并对被举报人作出罚款,但未达到江苏省确定的上述较大数额的标准,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奖励,符合上述规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处欺诈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其对泰兴市XX网吧经营无3C认证电脑、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及欺诈行为的举报事项”,本机关认为,首先,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的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既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曾经提出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欺诈行为并提供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欺诈行为的相关线索或事实;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曾经提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并请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其次,结合前述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后的核查程序,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已依法保障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知情权。再次,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经营无3C认证电脑的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行受理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