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6-281856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1-05
文 号 时 效

丁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240号

发布日期:2026-02-02 16:3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11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依法重新办理。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1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9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XXXX超市销售产品一事,认为该超市涉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举报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其不服遂复议,理由为:一是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曲解免责条款,架空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责要件未满足,即经营者免责需同时满足(1)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不知情;(3)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被申请人仅以“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为由免责,却未核查经营者是否“不知情”或“说明来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第4.1.2.1条规定,配料表应当以“配料”或者“配料表”,该规定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述“标签瑕疵”,经营者必须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仅免于罚款)。被申请人混淆“免罚”与“免责”。二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以“轻微违法”掩盖实质违法性。被申请人未审查核心违法事实,即涉案产品标签是否确未标注“配料”或“配料表”引导词?该行为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或者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未提取产品实物,未制作现场笔录,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即认定“轻微违法”,属于事实调查失职。“及时下架”不能抵消行为的违法性,下架系事后补救,不改变违法行为的既存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无危害后果”三要件并存才可免罚,被申请人仅以单要件搪塞,属滥用裁量权。三是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在投诉举报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但被申请人仅责令企业整改,未依法组织调解或者告知司法救济途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违法食品。四是其具有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认知不清,未全面客观调查,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其全部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涉商品交易支付凭证及商品实物(口美味®甜青豆)照片5张)、邮寄信封;

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字〔2025〕03-41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9月30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申请人在江苏XXXX超市连锁有限公司XX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购买的“青豆”等产品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依法查处和组织调解。同年10月17日,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确定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核查情况如下:(一)关于“口美味®甜青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口美味®甜青豆”在售,标示名称:甜青豆,原材料:青豆,净含量:1kg(含冰),生产商:江苏X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现场下架该产品。其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1规定,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当事人销售的“口美味®甜青豆”未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下架,且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关于“力确美寿司米”。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力确美寿司米”在售,当事人确认申请人购买的该产品是当事人处销售,食品名称:力确美寿司米,产品类型:粳米,配料:大米,净含量:2kg,XXX(XX)实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认为,该产品主要展示版面展示有“寿司米”字样,反映该产品真实属性为米,未违反相关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故不予立案。(三)关于“于发行®深海黄鱼”。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于发行®深海黄鱼”在售,标示品名:深海黄鱼。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产品标准代号:SB/T 10379,计量方式:计量称重。现场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速冻调制食品》(SB/T 10379-2012)3.1规定有速冻调制食品术语的定义,即以谷物或者豆类或薯类及其制品、畜禽肉及其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植物蛋白及其制品、果蔬及其制品、蛋及其蛋制品、食用菌及其制品等为主要原料,配以辅料(含食品添加剂),经调味制作加工,采用速冻工艺(产品热中心温度≤-18℃),在低温状态下贮存、运输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2.1规定有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即: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或者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或长度标识的食品;也包括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另,《速冻调制食品》(SB/T 10379-2012)10.1.1规定,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包装运输标志应符合GB/T 191的规定。其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于发行®深海黄鱼”标注计量方式为计量称重,符合GB 7718-2025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该标准虽尚未实施,但是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的规定,该产品可以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标注执行标准为SB/T 10379-2012并无不当。该产品符合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标注产品类别为“速冻调制食品”并无不当。当事人销售的“于发行®深海黄鱼”未违反相关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10月24日,当事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不予奖励。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9月30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其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32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同年10月17日其进行现场核查。10月24日,其收到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故决定终止调解,并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向申请人寄送案涉泰市监举结〔2025〕03-4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672号)、《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涉商品交易支付凭证及商品实物照片)、邮寄信封;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329号)及邮寄交寄单打印件;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商品实物照片(2张,甜青豆、深海黄鱼);

4.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投诉举报案涉相关商品(口美味®甜青豆、力确美寿司米及深海黄鱼)进货资料及相应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5.《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

6.不予立案审批表;

7.《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字〔2025〕03-41号)复印件及邮寄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

8.《案件线索移送函》(泰市监案移〔2025〕03-36号)复印件及邮寄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速冻调制食品》(SB/T 10379-2012)《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其相应投诉举报证据材料,反映申请人在位于泰兴市XXX路XXX号XX广场(泰州XX店)B1层被投诉举报人(XXXX超市)的店内购买的“口美味®甜青豆未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力确美寿司米主要展示版面未反映其真实属性以及深海黄鱼未标注其执行标准且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不适用于散装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规”,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相关违法事实进行全面、严格审查,确认相关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依法介入并协助调解案涉消费纠纷,如果被举报人拒绝赔偿及调解不成,投诉程序终结后转为举报程序处理,其具体请求为:调解、退款、赔偿(退一赔十)、查处及奖励。

同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10月17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X路XXX号XX广场XX层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长的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检查时,1.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本案申请人)反映的力确美寿司米销售,当事人确认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当事人处销售,食品名称为力确美寿司米,产品类型为粳米,配料为大米,净含量为2kg,生产商为XXX(XX)实业有限公司;2.当事人销售的口美味®甜青豆,标示名称为甜青豆,原材料为青豆,净含量为1kg(含冰),生产商为江苏X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当事人销售的于发行®深海黄鱼,标示品名:深海黄鱼。产品类别为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产品标准代号为SB/T 10379,计量方式为计量称重。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现场将口美味®甜青豆下架。检查期间,执法人员现场对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10月24日,当事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对于该店被举报销售的案涉甜青豆、深海黄鱼等违反相关法规事项,仅同意投诉人到店办理相关商品退款,不同意赔偿诉求,也不接受市场监管局组织的调解。

10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前述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1.申请人举报力确美寿司米和于发行深海黄鱼未违反相关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申请人举报口美味甜青豆标签不符合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及时下架,当事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3.经调解,被举报人明确表示申请人可以到店办理口美味甜青豆的退款,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拒绝该局组织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4.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提出的奖励诉求,因不予立案,此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故无法给予奖励。同日,被申请人向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案件线索移送函》(附举报材料、现场笔录、产品照片及进货票据等相关线索),载明,该局收到举报反映江苏XXXX超市连锁有限公司XX店销售的口美味®甜青豆配料表引导词不符合规定,因口美味®甜青豆标示生产商:江苏X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江苏省XX市XXXXXXXXXX区X区XXX号,不属于该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现将该线索移送你单位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及其邮寄信封、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及其邮寄信封、《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其邮寄交寄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商品实物照片、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投诉举报案涉相关商品(口美味®甜青豆、力确美寿司米及深海黄鱼)的进货资料及相应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等)、《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邮寄物流信息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的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取证等工作,收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主体资格材料、进货查验材料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投诉举报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针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认定“涉诉力确美寿司米和于发行深海黄鱼未违反相关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口美味甜青豆标签不符合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及时下架,当事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调解退款赔偿的诉求,由于被投诉举报人同意投诉人到店办理相关商品退款,不同意赔偿诉求,也不接受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奖励请求,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奖励。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反映购买前述口美味®甜青豆、力确美寿司米和于发行深海黄鱼系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就申请人投诉要求调解退款赔偿事项,书面明确不同意调解及赔偿,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前已述及,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内所购“口美味®甜青豆”的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结合该产品的生产厂家的生产商及地址,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及时下架,且提供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商品验收单,能够追溯其来源,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同时,由于“口美味®甜青豆”的标签不符合前述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该线索移送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举报奖励需具备“被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结案的条件”,本案,前已述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因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而决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亦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