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33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7-31
文 号 时 效

祝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23号

发布日期:2025-08-07 16:00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祝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0日作出的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并立案查处。经审查,本机关于6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5月6日通过小红书平台泰兴市某超市购买风干香肠一份(订单号:P76201727XXXXXXXXXX,支付价款29元。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等法定信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的“三无食品”。其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同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以“无法联系举报人”以及“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处罚。该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严重损害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被申请人决定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1.关于“无法联系举报人”。被申请人称多次拨打其电话未接通,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报人提供具体违法线索及证据的,行政机关应依法核查,无需以联系举报人为前提。本案中,其已提交完整订单信息、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充分审查既有证据,以“联系不畅”为由不立案,属于消极履行法定职责。2.关于“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被举报人已经确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且其提供商品实物照片与订单信息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行为存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法事实即应立案。但被申请人却以“现场未发现商品”为由不立案,混淆“违法事实存在”与“违法行为持续”的区别,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是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全面履行查处职责。1.涉案行为涉嫌违反多项法律。被举报人销售“三无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关于散装食品标签的规定,同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标识要求的规定。被申请人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对被举报人予以警告,未进一步调查生产源头、追溯违法产品流向,属于查处不彻底。2.警告处罚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被申请人确认违法事实后仅“责令改正、警告”,明显处罚过轻,且未对其主张的赔偿问题予以回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消费者索赔权的规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全国12315举报单打印件;

3.购买支付案涉投诉商品凭证、商品照片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5月16日,其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2128300XXXXXXXXXXXXXXXX),反映申请人在泰兴市某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风干香肠”是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同年5月19日,其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案涉“风干香肠”在售,经被举报人确定,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

经查,被举报人购进案涉“风干香肠”后,以约300g每份的形式提前称重,通过简易分装后在“小红书”平台进行销售,售价29元/300g,共销售6单。案涉“风干香肠”仅标注包装日期为“25.5.8”,未标注其他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举报人的行为构成未按规定经营散装食品。同时,被举报人进购案涉“风干香肠”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其责令被举报人依法改正,并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被举报人当场下架案涉产品,完成整改。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5月16日,其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同年5月19日,其进行现场核查、询问调查,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5月20日,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

四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的答复。本案中,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不存在立案程序,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全国12315平台答复举报时,仅有立案和不予立案两种选择,被申请人遂选择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的回复结果中的“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属平台自动添加。本案适用当场处罚程序,无需立案,平台选项限制导致表述偏差,不影响处理结果的合法性。另外,关于无法联系申请人,其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是为进一步了解举报具体情况和申请人的诉求、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不存在以“联系不畅”为由不予立案的情况;其现场检查时,现场确无案涉产品在售,经查,被举报人对举报事实予以确认,其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和检查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违反多项法律。食品是特殊产品,关系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故国家专门立法予以调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案,被举报人未能提供供货者的信息,客观上无法追溯。同时,违法线索移送是行政机关内部信息流转,不直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与申请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法律适用。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案涉“风干香肠”是被举报人购进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的散装香肠后,在经营过程中进行简易包装后进行计件销售,属于散装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关于赔偿问题。申请人在其举报内容中并没有提及赔偿诉求,为进一步了解申请人诉求,其收到举报后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但均未接通,因此无法了解申请人的赔偿诉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全国12315举报单、购买支付案涉投诉举报商品凭证及商品照片等相关材料及全国12315平台流转记录;

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3张);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其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当罚〔2025〕第04-302号)复印件;

6.询问笔录;

7.下架整改情况打印件;

8.全国12315举报答复打印件;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举报,反映其于同年5月6日通过小红书平台泰兴市某超市购买一单风干香肠,花费29元,订单号为P76201727XXXXXXXXXXX。收货后发现该商品的外包装没有标注保质期、厂名厂址、联系电话、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标签信息,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属于三无食品。该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表示其已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如需要可提供,要求相关部门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分流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业务部门予以处理,并设置初查期限,5月19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就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XXXXXXXXXXXXXXXXX的经营场所,在其经营者的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拍照取证并且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举报人所述香肠,打开被举报人的小红书平台主页,未发现举报人所述香肠的食品链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图片,被举报人确认是其销售,被举报人现场陈述因消费者在评论中反映该香肠存在问题,其已将该商品下架处理;现场检查时,未发现香肠加工工具;被举报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香肠的进货查验材料,并现场陈述该香肠是从江苏XXX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摊贩处购进,未查验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同日,被申请人收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其中,前述询问笔录载明,被举报人已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举报所述风干香肠系2025年4月18日从江苏凌家塘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内临时摊点处购进,共购2公斤,采购时未开具发票,该批次风干香肠置于一纸箱内,外包装标注了相关信息但未查看具体标注内容,采购的2公斤香肠装于方便袋带回。根据申请人举报提供的图片,上述风干香肠在被举报人小红书平台上名为“风干香肠二八分偏瘦300克尝试装”中300克重量是被举报人估计的重量,销售时选两根150克左右散装现场用电子秤称重后进行简易包装,基本都会超过300克。香肠进货价格为45元/公斤,销售价格为29元/份,每份重量超过300克。自销售到检查期间,该批次香肠在网上共销售6份,已售完,被举报人将小红书平台销售统计截图提供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举报人提供的风干香肠图片,包装仅标明包装日期,未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系因被举报人不了解销售散装食品时需要标明上述必要信息,也不清楚未标明上述必要信息及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收到当场行政处罚书后已经清楚上述行为违法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当日,被举报人已经立即下架案涉香肠且提供下架记录。前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未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的散装食品及未查验食品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5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5年5月16日14时44分、5月16日14时48分、5月19日9时39分,5月20日10时46分多次拨打举报人电话但未接通,无法向举报人进一步了解举报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举报人所述香肠在销售,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图片,被举报人确认是其售出。被申请人已经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对被举报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信息的散装食品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全国12315举报单及购买支付案涉投诉商品凭证、商品照片等相关投诉材料、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改情况、投诉事项办结反馈及全国12315平台流转记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举报,同日将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分流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业务部门予以处理,并设置初查期限,同年5月19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指派执法人员就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进行检查、拍照取证并且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认定销售未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的散装食品及未查验食品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5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前述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前述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于法有据。

关于不予立案。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预包装食品定义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关于散装食品定义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散装食品是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根据上述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定义,案涉“风干香肠”系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购进无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的散装香肠后,在经营过程中简易包装后计件销售,因此,案涉“风干香肠”属于散装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显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规定的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本法规定,存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等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实及其销售未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的散装食品和未查验食品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其依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无需另行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举报人“被申请人未进一步调查生产源头、追溯违法产品流向,属于查处不彻底”的观点,前已述及,由于被举报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未提供案涉“风干香肠”的进货查验材料,不能提供案涉“风干香肠”供货者的信息。被申请人客观上无法调查生产源头及追溯产品流向,故难以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观点。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对其主张的赔偿问题予以回应”的异议,结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登记内容及其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材料,一是申请人的举报并未提及赔偿诉求,二是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申请人主张被投诉举报人应当对其进行赔偿的诉求存在,相反,被申请人提出为进一步了解申请人诉求,在收到举报后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但均未接通。故,对申请人的该项异议亦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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