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6-281855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12-29
文 号 时 效

宗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238号

发布日期:2026-01-12 16:28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1-4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同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于1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9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得知案涉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关于“不存在骗取价款主观性”的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仅凭“后台聊天通知退货”即认定不存在主观故意,但被举报人销售页面持续显示有库存,诱导消费者下单;下单后超15天不发货,且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仅通过后台留言要求退货,未采取有效方式联系消费者;该行为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骗取价款而不提供商品”的客观特征。关于“未违反相关规定”的认定错误,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关于立案标准的错误适用,被申请人错误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应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欺诈行为的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关于虚假交易信息的规定。关于调解终止的错误适用,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但调解终止不影响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被举报人拒绝调解不能免除其违法责任;违反投诉举报分开处理的原则。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函》;

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告知书》;

4.网上购物订单截图;

5.京昌市监处罚〔2025〕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泰市监举结〔2025〕01-4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8月25日,其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泰兴市XXXX批发中心(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页面上显示有货,却不发货涉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查处。同年9月2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确认案涉订单694400008308975XXXX属于其抖音商铺。9月4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申请人此前存在退货商品损坏记录,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且平台提示该账户存在交易风险,所以拒绝与其交易,并于收到订单当天两次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退款,平台显示申请人已读信息但并未回复。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实际收取货款,且根据平台规则,未发货订单将自动退款,不构成骗取货款行为,所以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骗取价款而不提供商品”的情形。且被投诉举报人已明示拒绝交易,不构成虚假宣传或欺诈,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

综上,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

9月4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其不予奖励。双方纠纷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利用合同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监管职责范围。本案中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其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投诉人和投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无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缔约过失或者是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认为均不属于其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进行的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前提下,依据行政职权,居间协调处理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具有非强制性。因此,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属于行政调解行为,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

三、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8月25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同日,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95号)。同年9月2日,其现场核查。9月4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9月4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8日,其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1-46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556号)、《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材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告知书》、网上购物订单截图及邮寄信封);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95号)及邮件交寄单、物流信息截图;

3.现场笔录;

4.询问笔录;

5.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订单管理、聊天页面、订单详情、AI智能搜索截图;

7.《情况说明》;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1-46号)及邮件交寄单、物流信息截图;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泰兴市XXXX批发中心购买的产品其销售页面中显示有货,购买后多日不发货,且已经超过15天,申请人花钱并未收到货物,被投诉举报人属于销售网页显示有货却不发货,属于欺诈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依法退款、赔偿,依法组织先行调解、奖励,并将最终调查结论书面回复申请人。

同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

9月2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的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1.检查时,当事人经营者操作手机打开“抖店”软件,在“订单管理”里有订单编号694400008308975XXXX,下单时间2025/07/02 13:54:13,待发货,A号亚太程鸿玉螺茉莉花茶(浓香味)一斤罐装手提,¥99.00×1,3号亚太程鸿白茶(兰花香)半斤罐装手提,¥99.00×1,26号亚太程鸿金骏眉红茶(蜜香味)一斤罐装手提,¥99.00×1,共3件商品,买家实付¥297.00;2.经营者陈述因消费者之前有过恶意退货的情况,故拒绝发货。

9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该经营者陈述:现场检查时所陈述的“消费者之前有过恶意退货的情况”是指该买家2025年1月30日在其店铺下单,购买的是“500克亚太程鸿金骏眉红茶礼盒×1”,共计666元,当天就顺丰发走了,买家应该隔天就收到货,2月10日买家申请退货退款,期间其催促买家退回商品,2月19日才收到退货商品,发现商品礼盒已经损坏无法进行二次销售。此次交易时抖音平台有红字提示该账户有交易风险,所以其不想再次与该买家进行交易。其实际也未收到投诉举报人的货款,不发货抖音是不会将钱给其,根据抖音平台规则,“如果消费者下单后,365天内商家未发货且未进行退款,订单将自动关闭并退款,退款金额按照原支付途径退回到消费者账户”,其想取消订单,但是平台机制没有给商家取消订单的渠道,其也积极与消费者联系并且表示同意退款,传达拒绝与之交易的意思,且明确告知不发货的原因是之前“恶意退款”,发出的信息在聊天窗口均显示买家“已读”,但他一直未回复消息。被投诉举报人将相关订单管理、聊天页面、订单详情、AI智能搜索截图提交给被申请人。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抖店订单号为694400008308975XXXX的投诉,拒绝协调,也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

9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作出并于9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1.关于举报的“销售页面显示有货,却不发货”事项,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在收到订单后通过后台聊天通知你申请退货,同意办理退款,不存在骗取价款的主观性,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3.因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情形,对奖励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订单管理、聊天页面、订单详情、AI智能搜索截图、《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物流信息截图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于同年8月2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并于9月2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于9月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进行询问。结合其现场检查、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及其查明的相关事实和上述相关规定等因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不予奖励,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一般而言,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一般需要构成以下几个要件:1.主观:经营者有欺诈故意;2.客观: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隐瞒消费者应当知道的重要信息,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3.因果关系: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做出消费行为。本案,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电商平台下单,被投诉举报人认为申请人前期存在“恶意退款”行为,因此拒绝与申请人再次进行交易并与申请人沟通表示同意退款,表明被投诉举报人并无欺诈故意,且根据电商平台规则未发货订单商家无法收到买家货款,相关货款在订单自动关闭后会退回消费者账户,因此,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并不构成“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经核查,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前已述及,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并不构成“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次,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给予举报奖励需要同时具备“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并结案的条件”,本案,被投诉举报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未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1-4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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