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5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11-21
文 号 时 效

杨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内容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212号

发布日期:2025-12-03 16:1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不服,于同年9月23日通过行政复议网上平台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经审查,本机关于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8月24日通过抖音平台入驻商户“泰兴市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烧饼”一份(订单号:6945525084XXXXXXXX)。收到商品后,发现该食品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联系方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等法定标签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无食品”。其依法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该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作出结案反馈,称已对当事人“涉嫌未经小作坊登记生产经营涨烧饼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但对其举报的核心问题即涉案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强制性规定,未予正面回应及查处。同时,被申请人以“当事人明确拒绝赔偿,拒绝调解”为由,对其提出的赔偿诉求不予处理。其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严重不当之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一、被申请人未能全面查处举报所涉的全部违法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履职不完整。一是其举报明确指出了涉案食品存在标签信息缺失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该问题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进行全面核查,并依法处理所有查实的违法行为。二是被申请人在查处过程中,仅针对“未经小作坊登记”这一相对次要的程序性违法问题立案,而对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标签违法这一核心实体性问题避而不谈、不予查处,属于典型的“选择性执法”,未能全面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职责,导致更为严重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被纠正。

二、被申请人对赔偿诉求的处理方式,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条款赋予消费者法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二是被申请人以“当事人明确拒绝赔偿,拒绝调解”为由终止相关程序,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行政调解并非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前置条件,更不是市场监管部门推诿职责的理由。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投诉,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对经营者是否构成“明知”以及是否依法应予赔偿进行调查认定,并可就赔偿事宜积极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非简单地以“拒绝调解”为由一退了之。被申请人的做法实质上是放弃了对经营者民事违法责任的调查与督促,变相剥夺了申请人获得行政救济辅助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内容模糊,未能依法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的反馈仅提及对“未经小作坊登记”问题立案,对于涉案食品标签是否违法、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如何处置等核心举报事项未作任何说明,未能满足《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法定要求,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晓其举报的核心问题是否得到公正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对其举报案件的处理中,未能依法全面履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在处理赔偿诉求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且结案反馈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照片、购买记录、交易流水证明;

3.全国12315举报详情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9月7日,其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反映其2025年8月24日在抖音平台营业执照名字为“泰兴市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店铺购买的“涨烧饼”外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标签信息,属于三无食品,要求对举报依法立案查处,并要求电话、书面回复。9月15日,其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用于制作“涨烧饼”的平底锅和面粉,未发现成品“涨烧饼”。经被举报人确认,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据被举报人称,其销售的“涨烧饼”是使用面粉和家中常用配料(糖、油、酵母)使用平底锅制作,仅制作了3个,在抖音平台上销售了2个,剩余1个已自行食用,通过查询销售记录,申请人的购买订单已于9月2日进行退款处理。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涨烧饼”在销售时仅用白色塑料袋简单包裹后邮寄,并未密封,且外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信息。

经查,被举报人于泰兴市XXXXXXXXXX号从事糕点“涨烧饼”生产加工活动,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属于食品小作坊,应当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举报人未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9月17日,其对被举报人涉嫌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告知立案决定。

三、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9月7日,其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登记的举报单。同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9月15日,其进行现场核查。现场,被举报人出具书面声明,明确拒绝赔偿诉求,不接受其组织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9月17日,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告知其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

四、关于申请人复议理由的答复

一是涉案“涨烧饼”属于小作坊食品,其标签问题已纳入调查范围。申请人主张涉案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规定。经查,涉案“涨烧饼”由被举报人现场制作、简单包装后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GB7718-2011),不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但经查被举报人于泰兴市XXXXXXXXXX号从事糕点“涨烧饼”生产加工活动,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属于食品小作坊,应当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举报人未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涉嫌违反《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同时涉案“涨烧饼”作为小作坊食品,其外包装未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小作坊名称、地址和登记证编号等信息,涉嫌违反《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标签标识的规定。该标签违法问题与未经登记从事生产的行为均属本案调查范围,被申请人已在案件中一并纳入调查,将依法综合处理。因此,被申请人未忽视标签问题,而是将其作为无证生产行为的关联事实纳入整体调查。

二是其对申请人赔偿诉求的处理依法依规,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其依据上述规定终止调解程序,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惩罚性赔偿,可根据后续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的结果,向人民法院申请履行惩罚性赔偿,市场监管部门无权强制要求当事人执行惩罚性赔偿,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已完成了投诉的闭环,履职充分。

综上所述,其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全国12315平台流转单及举报单(编号:132128300202509XXXXXXXX);

2.现场笔录;

3.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抖音平台店铺、商家资质截图;

5.拒绝调解情况说明;

6.立案审批表;

7.抖音平台销售及退款情况截图;

8.全国12315平台反馈单;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提交对被举报人作出的泰市监处罚〔2025〕X0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单,反映申请人于同年8月24日花费36元通过抖音平台营业执照名称为“泰兴市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一单烧饼,收货后发现该食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联系方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等标签信息,属于三无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立案查处并电话及书面回复。同日,被申请人接收该举报并于次日将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交由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处理,并设置初查期限。9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到被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XXXXXXXX号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执法人员现场打开抖音店铺“XXXXX农业农产品店”,该店铺显示的营业执照为“泰兴市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某现场确认消费者于2025年8月24日购买的“涨烧饼”是其公司所售;现场检查发现用于制作“涨烧饼”的平底锅1个和面粉1袋,未发现成品“涨烧饼”,成某陈述所售“涨烧饼”是其使用面粉和家中常用配料(糖、油、酵母)使用平底锅制作,仅制作了3个,在抖音平台上销售了2个,剩余1个已自行食用;当事人现场出示了抖音店铺后台销售数据,显示销售数量为2个,其中1个订单已于2025年9月2日退款给消费者,该订单经核对,与上述2025年8月24日购买的订单一致;当事人退款后已主动下架该商品。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已通过抖音平台退还货款,明确拒绝赔偿和调解。9月17日,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立案调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反馈内容载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涉嫌未经小作坊登记生产经营涨烧饼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对于赔偿诉求,当事人明确拒绝赔偿,拒绝调解。”申请人对该反馈内容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照片、购买记录、全国12315平台流转单及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抖音平台店铺、商家资质截图、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抖音平台销售及退款情况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举报处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2025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单,次日将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交由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处理,并设置初查期限。9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9月17日,因被举报人涉嫌未经登记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违反《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予以立案、被举报人拒绝赔偿和调解等处理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案涉举报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案涉反馈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法定要求,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才应当予以告知。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时,该案仍在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处理的法定期限内,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关于案涉结案反馈内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第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被举报人属于食品小作坊,其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及未标注标签信息的行为,涉嫌违反《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标签问题一并调查,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标签问题已经作出调查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另,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登记举报时要求对其举报立案查处,并未提出赔偿等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案涉反馈内容中告知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中被举报人拒绝赔偿和调解的情况,并无不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赔偿诉求的处理方式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未全面查处举报所涉全部违法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履职不完整的问题。本机关认为,首先,案涉食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规定,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举报人属于食品小作坊,其涉嫌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及未标注标签问题应适用《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最后,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已将未标注标签问题与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行为在案件中一并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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