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印佩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明,泰兴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网上平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7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请求查处XXXXXXXX(XXXXXA区)小区以下违法行为:1.长期违规停放垃圾清运车辆;2.占西配电房西侧绿化用地违规堆放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且未分类混装(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20条、第28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第74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第34条;
《泰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51条) 。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作出答复,但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1. 未出具正式行政文号;2.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第5条;3.错误认定事实,《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已提供总平面图,涉事区域为绿化用地,被申请人却称未侵占,“XX环卫”公司不存在,被申请人未核实实际责任主体;4. 未对长期占用公共区域的4辆垃圾车辆进行强制移车。由于职能部门未采取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变相为物业支撑“保护伞”,已导致物业变本加厉(证据:附件)。
现提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1.出具正式行政文号;2.对长期占用公共区域的4辆垃圾车辆进行强制移车(《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3.对占用绿化堆放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市绿化条例》第20条、第27条、第28条);4.对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装问题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5.补充调查:①涉事车辆当前实际运营主体及资质证明;②XX环卫公司与韩某的法律关系证明;③物业公司委托清运服务的合同及备案文件。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3.邮件详情截图;
4.照片21张;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诉求,被申请人高度重视,立即组织环监科、城管执法大队、市容环卫中心等部门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于2025年5月6日作出《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戴某)的答复》,并于2025年5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五点请求:1.请求出具正式行政文号;2.请求对长期占用公共区域的4辆垃圾车辆进行强制移车;3.请求对占用绿化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4.请求对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装问题进行行政处罚;5.请求进行补充调查。
申请人主要陈述了以下四点申诉理由:一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出具正式行政文号;二是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三是认为被申请人错误认定事实;四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对长期占用公共区域的4辆垃圾车辆进行强制移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原因如下:
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一不成立。针对申请人2025年4月27日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5月6日作出《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戴某)的答复》,该答复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于2025年5月7日寄出,5月8日申请人签收。该答复为红头文件,并加盖印章,符合文书格式要求,且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因此,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一不成立。
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二不成立。经现场核查,该小区物业在临时车位区域设置了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未侵占绿化用地,无需实施行政处罚;针对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堆问题,经核实,在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旁,小区业主堆放了被褥、凉席等大件垃圾,该处大件垃圾未与建筑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因此,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二不成立。
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三不成立。针对申请人提出侵占绿化用地的问题,根据小区总平面图及现场情况,临时堆放垃圾的位置实为小区内的临时车位区域,未有侵占绿化的行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XX环卫公司不存在,被申请人未核实实际责任主体”的问题,申请人提到的涉事车辆现登记在韩某名下,与XX环卫公司无关,XX环卫公司并非实际责任主体。因此,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三不成立。
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四不成立。申请人反映的4辆垃圾车辆实际停放在小区车位内,被申请人已联系物业公司及车主,责令其立即对车辆进行清理,确保无脏乱差现象。同时,要求车主规范车辆停放及作业行为,避免对小区环境造成影响。被申请人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依据强制移车。因此,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四不成立。
三是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的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占用绿化用地、垃圾混堆、垃圾清运资质等问题,涉及的是业主共同利益,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对其自身专属性权益是否存在侵害或具有侵害的可能性。本局认为申请人与被行政复议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戴某陈述的关于“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恳请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戴某)的答复》;
2.邮件轨迹截图;
3.照片3页。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XXXXXXXX(XXXXXA区)1.长期违规停放垃圾清运车辆;2.侵占西配电房西侧绿化用地违规堆放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且未分类混装等问题。同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戴某)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载明,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诉求,被申请人高度重视,立即组织环监科、城管执法大队、市容环卫中心等部门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是关于清运车辆及污染源清理问题。经查,申请人所反映的车辆原属XX环卫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在泰兴市承接服务项目),现登记在韩某(系XXXXXXXX业主)名下,用于该小区垃圾清运工作。针对车辆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已现场联系物业公司及车主韩某,责令其立即对车辆进行清理,确保无脏乱差现象。同时,要求车主规范车辆停放及作业行为,避免对小区环境造成影响。二是关于物业公司占用绿化用地及垃圾混堆问题。1.建筑垃圾堆放问题:现场核查发现,该小区物业在临时车位区域设置了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未侵占绿化用地。截至2025年4月29日下午,堆放点的建筑垃圾已全部清理完毕。2.垃圾混堆问题:我局执法大队已要求物业公司加强管理,杜绝垃圾混堆现象,并定期对堆放点进行消毒处理。三是关于垃圾分类设施及日常监管问题。1.垃圾分类设施:该小区已在X号楼与X号楼南侧设置一组生活垃圾分类亭,基本满足分类投放需求。同时,被申请人已联合社区督促物业公司建立垃圾分类巡查台账,加强宣传引导,确保居民规范投放。2.日常监管:该小区已实行物业管理,住建部门作为物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管理及履职行为进行监管。下一步,被申请人将加强与住建部门的协同配合,指导物业企业规范履行垃圾分类及小区环境管理责任。若申请人今后发现类似问题,可直接向住建局物管办反映,以便更高效地督促物业整改落实。5月8日,被申请人将《答复》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件详情截图、《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戴某)的答复》及邮件轨迹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在投诉中主张对垃圾未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申请人提出的“XXXXXXXX(XXXXXA区)1.长期违规停放垃圾清运车辆;2.侵占西配电房西侧绿化用地违规堆放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且未分类混装”等问题系基于小区业主共有利益而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并非有区别于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特殊的个人权益,亦没有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的委托。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内容亦系涉及业主共有利益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如对该答复行为不服,小区业主应以业主委员会名义或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出申请。故本案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