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泰兴市阳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1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8月13日通过行政复议网上平台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8月20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8月1日下午5:46经过泰州泰兴S232(7KM+500M 由南向北(泰兴段)测速点处,被泰州交警检测到超速20%-50%,但其并未超速。其曾在交警“12123”上申请违法消除,但交警称“系统采集的违法证据图片可充分证明违法事实原因”,其对此表示不服,照片中只有电子显示的速度,其在申请违法消除时已提出质疑,测速设备明显有误。
根据提供的违法证据图片显示,第一张时间17:46:41.184与第三张照片17:46:41.434的时差为0.25秒,根据道路标线中菱形车道减速标线长度测算,0.25秒内其开车距离约为5米,计算车速约为72KM/h,应在该路段限速范围内,远未达到测速设备测得的101KM/h。
现在要求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违法行政处罚驾驶证记3分,退还50元罚款。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编号321XXXXXXXXXXXX《简易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照片截图2页;
3.减速标线设计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8月1日17时46分左右,申请人朱某驾驶号牌为苏M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通过泰兴市S232(7KM+500M)(泰兴段)雷达测速点时,测得该车车速101km/h。该道路限速70km/h,故该车通行速度超过规定时速44%,其行为构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核,被申请人于8月5日将该违法记录上传至公安专网“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并通过互联网“交管12123”APP向登记车主发送短信提示,申请人于8月11日19:55在“交管12123”APP上自助处理,并缴纳罚款五十元。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该处测速使用雷达测速,通过测量雷达波的发射频率和反射波频率之间的变化量,计算得出机动车行驶速度的方法,雷达经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测速仪》(GB/T21255-2019)4.1标准。申请人认为根据违法抓拍图片计算得出的车速,不符合法定计算方式,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执法取证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充分、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苏MXXXXX机动车测速点超速抓拍照片;
2.苏MXXXXX机动车违法行为录入审核记录;
3.关于苏MXXXXX机动车违法短信提示记录;
4.检定证书;
5.【泰州】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2022年12月13日);
6.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2025年2月6日);
7.编号321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255-2019机动车测速仪》。
经审理查明,泰兴市S232(7km+500m)由南向北(泰兴段)限速70km/h。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5年8月1日17时46分,申请人驾驶苏M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车速达到101km/h。2025年8月11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对苏M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线上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21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5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3分。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发布《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公告内容包含案涉地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在《泰州日报》发布《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公告内容包含案涉地点名称由“S232(7KM+500M)由南向北测速设备”变更为“S232(180KM+260M)由南向北测速设备”。
又查明,2025年2月19日,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证书编号:J2025-3007866《检定证书》,主要载明:“计量器具名称: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雷达测速),出厂编号:228633900(自编号:232省道180公里+260米南向北2车道),检定结论:合格。检定日期2025年2月19日,有效期至2026年2月18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编号321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照片截图、违法行为录入审核记录、违法短信提示记录、检定证书、《【泰州】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2022年12月13日)、《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2025年2月6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查处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之规定,案涉测速设备经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检测方式合法、检测数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在案涉路段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交通违法证据,符合前述规定。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M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于泰兴市S232(7km+500m)由南向北(泰兴段)时,被固定测速设备记录时速为101km/h,超过该路段规定最高时速70km/h的20%以上未达50%,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超速行驶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所持复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的,一次记3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并记3分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普通客车于2025年8月1日17时46分许在限速70km/h的泰兴市S232(7km+500m)由南向北(泰兴段)超速行驶被固定测速仪抓拍。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将测速仪采集的违法行为内容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于8月5日进行审核并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采集违法信息、录入、审核、违法行为告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1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