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邮寄告知书面处理结果。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4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然而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其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并认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其认为: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3.4条规定,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涉案产品“鲜烤吐司308g、鲜烤面包500g、大排鲜面包500g”,其加工过程已经显著改变原始物理状态。在此情况下,标注“鲜”字直接违反了上述条款中“真实、准确”的要求,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条规定,食品名称应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得使用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涉案产品名称中“鲜”字突出,但实际属性为加工食品,与“鲜”所代表的未加工或初级加工属性不符。例如,若产品为果汁饮料,其名称应明确标示“饮料”字样,而非通过“鲜”字模糊产品本质。3.消费者认知与保质期的冲突。
二是涉案产品保质期长达三、四个月,但未标注任何保鲜措施,直接违反此要求。消费者普遍将“鲜”与短保质期关联,而涉案产品属性显然与这一认知相悖。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涉商品交易支付凭证及商品照片)、邮寄信封;
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2025〕02-6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是其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4月29日,其执法人员依法对泰兴市XXXXX超市加盟店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查验涉诉产品标签时发现:“吉麦芙面包坚果奶酪包”“香飘友椰皇吐司面包”标注保质期为90天;“司佳琪鲜烤面包红豆卷”标注保质期为120天,上述产品标签均标注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及贮存条件。当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涉诉产品“吉麦芙面包坚果奶酪包”“司佳琪鲜烤面包红豆卷”生产厂商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生产厂商明确表示,标签上标注的“鲜”字系用于描述产品“口味鲜甜、滋味鲜美、颜色鲜亮”的感官特征,符合产品实际属性。“大排鲜面包”也是对产品性状的描述,涉案产品名称中的“鲜”字,结合生产厂商说明及产品特性,系描述产品风味鲜甜、鲜美口感,而非特指“未加工”或“未经防腐处理的生鲜状态”,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本身并未禁止在加工食品名称中使用“鲜”字。另外,产品标签显著、清晰地标注较长的保质期(90天/120天),并标注相应贮存条件,“鲜”字客观上无法使普通消费者理解为该产品是“新鲜制造、即时食用”的短保食品或未加工食品。保质期信息本身就对“鲜”字的含义起到重要的限定和澄清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认知冲突。
综合产品名称整体(包含“面包”、“吐司”、“红豆卷”、“奶酪包”等明确反映加工食品属性的词汇)、保质期信息、生产厂商说明及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其认可标签中“鲜”字的表述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加工属性、保存状态或者核心特性(如是否添加防腐剂)产生误解,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第3.4条关于真实、准确的要求,不构成虚假、夸大或者误导。
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规定,经核查,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基于充分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是其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已保障申请人知情权。2025年4月28日,其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94号),当日转至属地分局处理。执法人员于同年4月29日至被投诉商家的经营场所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同意申请人到店办理退货退款,但拒绝其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至此,投诉程序终结。5月13日,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2025〕02-6号)并于5月15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寄送申请人,告知协调结果和不予立案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286号)、《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涉商品交易支付凭证及商品照片)、邮寄信封;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94号)及邮寄交寄单打印件;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2张);
4.询问笔录及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说明;
6.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
7.拒绝调解说明;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出具);
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2025〕02-6号)复印件及邮寄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在位于泰兴市XXXXXX路XX处被投诉举报人(原XXX超市)的店内花费35.5元购买“鲜烤吐司308g、鲜烤面包500g、大排鲜面包500g”。经查询,案涉产品均使用极为醒目的字号字体标注“鲜”字样,配料表却添加防腐剂。根据《食品标签国家标准实施指南》(2004年),凡是加工食品通常就不存在“鲜”,所有经过一定程度加工处理,改变了原始物理、化学形态和性状的食品,不得直接使用“鲜”或者“新鲜”。凡是加工食品就不存在“鲜”,根据案涉产品执行标准,涉案产品属于加工制品,该产品标注“鲜”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因此,案涉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具体请求为:调解、退款、赔偿、查处及奖励。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同年4月29日上午,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XXXXXX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长的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二楼北侧的货柜处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人(即本案申请人)所称的涉诉商品;当事人的店长现场陈述,昨天刚接到供货商通知,涉诉商品现已全部下架,待生产厂家出具相关手续和证明后,该店方可继续销售。执法人员现场对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检查当日下午,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长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投诉人反映4月14日购买的“香飘友鲜烤吐司308g、司佳琪鲜烤面包红豆卷500g、吉麦芙大排鲜面包奶酪味500g”系该店销售,当天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该店二楼零食面包货架上未发现前述三种产品,是因为接到生产厂商的通知说,近期这几款产品有人投诉,让其先行下架,等厂商那边确定没有问题再上架,所以其赶紧下架产品,等厂家通知。对于投诉人反映上述三种产品名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一事,该被投诉举报人解释称其知道有投诉后就立刻联系生产厂商,目前“吉麦芙大排鲜面包奶酪味500g、司佳琪鲜烤面包红豆卷500g”的生产厂商都给其提供了情况说明(向被申请人提供该《情况说明》《说明》复印件),厂商解释,“鲜”字是描述“口味鲜甜、滋味鲜美、颜色鲜明”的特征,不是特指“未加工”或者“未经防腐处理的生鲜状态”。另外,对于要求退款和赔偿,其仅同意投诉人到店办理退货退款,拒绝进行赔偿。询问期间,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该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材料。5月1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书面拒绝调解说明,载明:针对投诉人要求退款和赔偿的诉求,投诉人可自行到店办理退货退款,该店拒绝其他赔偿诉求,不接受市场监管局组织的调解。
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前述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1.2025年4月29日,该局执法人员至泰兴市XXXXX超市加盟店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商出具的情况说明,生产厂商表示涉诉产品“吉麦芙面包坚果奶酪包、司佳琪鲜烤面包红豆卷、香飘友椰皇吐司面包”标签上标注“鲜”字系用于描述产品“口味鲜甜、滋味鲜美”的感官特征,符合产品实际属性。同时,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查验(查验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与被投诉举报人现场确认)发现,“吉麦芙面包坚果奶酪包、香飘友椰皇吐司面包”标注保质期为90天,“司佳琪鲜烤面包红豆卷”标注保质期为120天,鉴于涉诉产品标注的保质期信息明确,结合产品实际生产工艺及储存条件,标签中“鲜”字的表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新鲜制造”的误解、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情形。综上,涉诉产品的标签标注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食品标签真实性、准确性的要求,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局决定不予立案。2.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投诉举报人同意申请人到店办理退货退款,但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3.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诉求,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故不予奖励。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94号)及邮寄交寄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说明、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其邮件交寄单和物流轨迹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的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及调查询问等工作,收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材料、《情况说明》《说明》《拒绝调解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投诉举报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针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认定涉诉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关于食品标签真实性、准确性的要求,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另,针对申请人调解退款赔偿的诉求,由于被投诉举报人同意申请人到店内办理退货退款,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奖励请求,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奖励。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反映4月14日购买前述面包系该店销售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就申请人投诉要求调解退款赔偿事项,书面明确不同意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前已述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内所购买的“吉麦芙面包坚果奶酪包、司佳琪鲜烤面包红豆卷、香飘友椰皇吐司面包”的标签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结合生产厂家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情况说明、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并没有关于对食品标签标注“鲜”字的禁止性规定,鉴于涉诉产品标注的保质期信息明确,结合产品的实际生产工艺以及储存条件,认为综合产品名称整体,产品标签中“鲜”字并未突出“新鲜”的表述,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加工属性、保存状态或核心特性产生误解、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举报奖励需具备“被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结案的条件”,本案,前已述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因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而决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亦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