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兴市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晶,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5〕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7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7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任何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5年2月14日李某在工作中右手被压伤”这一事实无任何据。
第三人陈述2025年2月14日10时50分许在工作中被机器零部件砸伤不是事实,其并无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其在2025年2月14日受伤。首先,2025年2月14日,第三人一整天均在公司正常上班,未向单位任何工作人员陈述过其受伤的事实;其次,如果其受伤,正常反应应当第一时间去医院就诊,第三人非但未就诊,当日下午反而正常上班,晚上还加了班,未出现任何不适的症状;再次,2025年2月15日,第三人未至单位上班。如其是因工作中受伤的缘故,其应当向单位管理人员请假并说明受伤的事实,也应当在上午即去医院就诊。但其未请假,就诊时间也是未上班之日的下午;最后,如果第三人是在单位因工作受伤,应当在就诊后的第一时间向公司说明情况,但直到2025年2月17日才首先向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三天前在工作中受伤,而2025年2月15日至2025年2月17日均未至公司上班,受伤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且申请人向其操作台周围的员工了解情况,无一人听说或看到第三人手指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综上,第三人无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其2025年2月14日受伤的事实,其单陈述2025年2月14日受伤显然不符合受伤后的正常表现,不符合常理。在第三人无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其2025年2月14日受伤的事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其在2025年2月14日工作中受伤显然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苏1283工认〔2025〕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李某为泰兴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人,从事锯床操作工工作。2025年02月14日李某在工作中右手被压伤。第三人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指骨骨折。
二是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2025年02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三是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
(一)2025年04月01日李某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1.泰兴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3.李某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4.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5.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光盘附后);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7.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8.邮寄EMS信息。
(二)第三人2025年02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其于2025 年04月0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EMS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04月15日依法受理并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1283工受〔2025〕443号)。
(三)2025年0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1283工举〔2025〕89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等材料。
(四)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5日依法作出了苏1283工认〔2025〕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双方。
四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2025年2月14日李某在工作中右手被压伤”这一事实无任何依据。
(一)第三人于2月14日在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事发后告知了工友何某及车间主任肖某,这点和被申请人调查及河失派出所民警调查情况一致“何某称当日午饭后李某跟他说过”,故被申请人对何某调查询问时,何某其称“我不知道,他也没有和我说过”,明显是虚假陈述。被申请人对车间主任肖某进行调查询问,肖某亦表示“当时中午的时候,我去车间的时候,李某和我讲的手上破了,我拿个创可贴给他,他也没要,说手上没有流血”,中午后第三人前往单位附近老百姓隆泰大药房购买药品,次日也就是2月15日上午第三人通过微信再次告知单位负责人肖某:“肖主任你好!我今天休息,右手疼了一晚上都没有睡好”,后第三人前往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初诊,初诊病史也记录“昨日上午10 时许右无名指被铁器挤压伤,肿胀、疼痛”。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工人证人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工友何某证言明显未如实陈述,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第三人事发当日购药记录、初诊病历病史陈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警调查情况以及调查笔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1283 工认〔2025〕696号),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复印件;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4.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
6.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光盘附后);
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
8.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
9.邮寄EMS信息;
10.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1. 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2.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1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4.单位提交的协查材料;
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
16.被申请人核查第三人买药记录情况;
17.被申请人核查第三人与单位人事聊天情况;
18.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第二次);
1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何某);
2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殷某甲);
2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肖某);
2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3.《工伤保险条例》《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5年7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2025〕泰行复第149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5日,第三人的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载明:“主诉:右无名指外伤后肿痛1天。辅助检查:右手指正侧位片。右手第4远节指骨骨折。诊断:右无名指损伤”。同年2月21日门诊疾病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意见:右手第四指骨骨折”。
2024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于同年2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同日予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申请人李某在泰兴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锯床操作工,在2025年2月14日10时50许,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圆棒(机床零部件)砸伤右手,后去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现申请工伤认定。”
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手机短信截图、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
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供了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作为证据。
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陈述称,其于2025年2月8日至申请人处上班,从事锯床操作工。2025年2月14日早上10点50分,正好在吃饭的时候,其一个人搬料子,料子从机器上滑下来,右手没来得及把料子丢掉,料子直接压在手上。受伤时周围没有人。受伤后手指头肿了,当时和带班的肖某还有工友何某都说了,和何某说过手被砸了,后来吃完午饭去药店买了云南白药消除肿痛的。
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员工何某、殷某甲、肖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何某陈述称,其不知道第三人在厂里干活受伤,第三人也没有和其讲过,那天第三人还和殷某甲一起加班的,加班后第二天就没有来了。殷某甲陈述称,第三人没有和其讲过在厂里干活受伤,那天加班了,一直到晚上7点半第三人回家了也没有和其讲。第三人那天干活没有异常。肖某陈述称,当时第三人说受伤破了,其拿创可贴给第三人,第三人没要,说手上没流血。第三人第二天微信上和其说的请假一天。请假的那天晚上4、5点钟第三人拿了个单子拍给其看的,说受伤了。
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工人,2025年2月14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右手被压伤。第三人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指骨骨折。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于同年6月6日、6月11日分别邮寄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另查明,编号J321XXXXXXXXXXXXX《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结果及结果载明:“2025年3月9日8时许,在泰兴市XX镇XX路XX号(某某机械厂西厂门口),李某报警称其在2025年2月14日14时在某某机械厂东厂区工作时被铁棒将右手无名指压伤,第二日去医院就诊,现就此事向经理殷某索要赔偿双方发生纠纷。李某称同事何某(人不在现场)知道情况,殷某微信电话联系何某,何某称当日午饭后李某跟他说过但具体受伤情况并不知情。民警告知现场人员,可以通过协商或向人社局反映情况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疗诊断材料、邮寄EMS信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等材料、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何某、殷某甲、肖某)、第三人买药记录、第三人与单位人事聊天情况、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于同年6月5日作出《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6日、6月11日分别邮寄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治疗诊断材料、第三人和申请人单位人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光盘、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公司员工,从事锯床操作工工作,2025年2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指骨骨折。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未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第一时间未向公司说明情况,未告知单位工作人员,且未在第一时间去医院就诊,不符合常理,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受伤当日购药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调查笔录等资料已能初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申请人仅对事实认定提出质疑而未能提供第三人受伤与锯床操作工作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等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充分证据,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5〕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