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5〕10-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同年11月4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并立案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于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9月26日举报江苏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蟹粉汤圆”以“0添加剂”为宣传核心,但未标注实际不含添加剂的成分及含量,违反标签真实性义务。被申请人以“企业已标注‘不含复配增稠剂’且配料表符合规定”为由不予立案。
一、法律适用错误:以形式合规掩盖实质欺诈,架空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绝对义务:要求“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0添加剂”的整体性误导:宣称0添加剂暗示产品无任何添加剂;GB7718-2011第4.1.4条的精准标注要求:“应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企业仅在“0添加剂”下标示“不含复配增稠剂”,但未标明其他添加剂存在;未声明“0添加剂”仅特指增稠剂。错误豁免含量标注义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三十条:“如声称‘不含XX成分’,应标注该成分含量为‘0’或‘未检出’”;被申请人未要求企业标注复配增稠剂含量“0”,纵容模糊表述。
二、事实认定不清:混淆“标注行为”与“标注合规性”,回避核心违法事实。未验证宣称与实际的矛盾,被申请人仅查验企业标注形式,但未检测添加剂残留;核查投料记录中添加剂总量;选择性忽略整体标签语境:“0添加剂”以大字突出标注违反GB7718第3.5条“不得暗示性强调”;“不含复配增稠剂”以小字补充,形成主从误导。“配料表合规”的片面结论:配料表标注投料材料不等于宣称内容真实,宣称“0添加剂”属主动声称,GB7718第4.1.4.1条,需独立满足真实性要求;企业未按《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标注声称的具体含量及依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
3.案涉产品实物照片、购买凭证及支付记录复印件;
4.泰市监不立〔2025〕10-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10月9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购买到江苏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蟹粉汤圆,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宣称0添加剂,但未标注在该产品内的含量的行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并提出依法处置、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等要求。同年10月13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有蟹粉汤圆产品,产品包装正面标注有“0添加剂”字样,背面标注有“0添加剂(产品不含复配增稠剂)”,其标签配料显示产品未添加食品添加剂,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该产品的配料记录及和面加工记录佐证该产品未添加食品添加剂,并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关于我公司“蟹粉汤圆”产品举报信的回复》,表明其生产的蟹粉汤圆产品,“0添加剂(产品不含复配增稠剂)”文字信息进行了醒目标注,已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明确提示告知消费者产品中复配增稠剂的含量,并有产品投料记录对产品的配料信息真实性进行佐证。因此被投诉举报人认为在产品上对“0添加剂”的表述,是符合生产的真实情况,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形成虚假宣传而误导消费者。10月15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回复》说明、产品的加工记录及配料记录等材料,表明了生产企业已对“0添加剂”进行了醒目标注,并于“0添加剂”下标注“(产品不含复配增稠剂)”,已明确提示告知消费者产品中复配增稠剂的含量。
其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的理解。该条款要求标示含量,但未明确标示的具体形式。被投诉举报人在包装上以“0添加剂”作为醒目声称,并以括号注释“(产品不含复配增稠剂)”对其进行限定和说明。这是一种将“含量声称”与“解释说明”相结合的标注方式。实践中,对于此种具有一定创新性但未违反标准明文禁止性规定的标注,其经综合研判认为:一是该标注内容有原始投料记录作为支撑,具有真实性;二是该标注方式将声称与限定条件紧密关联,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告知义务;三是在当前标准框架下,尚不能明确认定此种方式必然违反第4.1.4.2条,或必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禁止的“虚假内容”。综上,该举报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情形,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其不予奖励。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10月9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同日,其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33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寄送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10月13日,其现场核查。10月15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10月20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月21日,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0月24日,申请人签收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四、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的答复。一是被投诉举报人标签信息配料表显示其所生产的蟹粉汤圆产品未添加食品添加剂,并有产品的配料记录及和面加工记录佐证,故其产品“0添加剂”的标识信息真实、准确,未标注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二是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4年2月26日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条及全篇,未有申请人所述“如声称‘不含XX成分’,应标注该成分含量为‘0’或‘未检出’”的内容。三是被申请人查阅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蟹粉汤圆产品配料记录及和面加工记录,已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食品添加剂,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未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对其产品中未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检测。四是被投诉举报人在产品包装正面强调“0添加剂”,并按规范在包装背面标签标示“0添加剂”并下标注“(产品不含复配增稠剂)”,标示文字信息清晰醒目、大小高度一致,文字高度均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所标注方式不易产生误导。五是查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及全篇内容,无“主动声称‘0添加剂’的,需独立满足真实性要求”的相关表述。六是《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于2025年3月14日颁布,于2027年3月16日实施,该产品所涉及问题属于过渡期,且第十三条未要求企业标注声称的具体含量及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材料(案涉产品实物照片、购买凭证及信封复印件);
2.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33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4.江苏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江苏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配料记录表、和面加工记录及案涉产品照片2张复印件;
6.《关于我公司“蟹粉汤圆”产品举报信的回复》;
7.《关于拒绝调解的申明》;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泰市监不立〔2025〕10-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邮件轨迹截图;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江苏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蟹粉汤圆宣称0添加剂,但未标注在该产品内的含量,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等相关法律法规问题,请求退款、赔偿、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奖励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33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对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同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主要载明: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有蟹粉汤圆产品,产品类型:速冻面米食品(生制品非即食、含肉类),配料表:糯米粉、饮用水、猪肉、植物油等;净含量:360g(6个*60g),产品标注有“0添加剂(产品不含复配增稠剂)”的信息。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上述产品2024年11月30日左右的配料记录表及和面加工记录,其所使用的原辅料信息与产品标注的配料信息一致。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我公司“蟹粉汤圆”产品举报信的回复》,认为其在产品上对“0添加剂”的表述,符合生产的真实情况,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并未形成虚假宣传而误导消费者。10月15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拒绝调解的申明》,明确拒绝调解。10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载明:“1.被投诉举报人:江苏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WJ7XXXX;经营场所: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XXXXXXXXXXX路X号。2.你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涉案产品标注的食品标签标注信息不完整、不准确及涉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回复》说明、产品的加工记录及配料记录等材料,表明了生产企业已对‘0添加剂’进行了醒目标注,并于‘0添加剂’下标注‘(产品不含复配增稠剂)’,已明确提示告知消费者产品中复配增稠剂的含量,且《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未具体规定标注方式。产品标签配料表按照投料记录标注了所投用的材料,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故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3.你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举报投诉人的要求。因江苏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明确不同意赔偿且拒绝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4.因未发现被举报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该举报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情形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且不给予举报奖励。”10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10月24日签收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系2025年3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0号公布,自2027年3月16日起施行。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江苏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配料记录表、和面加工记录、案涉产品照片、《关于我公司“蟹粉汤圆”产品举报信的回复》《关于拒绝调解的申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不立〔2025〕10-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10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0月15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拒绝调解的申明》,明确拒绝调解。10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及不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上述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应当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蟹粉汤圆”包装正面标注有“0添加剂”字样,背面标注“0添加剂”并下标注“(产品不含复配增稠剂)”,标示文字清晰醒目、大小高度一致,且案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食品添加剂,并有产品的配料记录及和面加工记录佐证,不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因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综合前述事实及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次,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给予举报奖励需要同时具备“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并结案的条件”,本案,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明显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且未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5〕10-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