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15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8-21
文 号 时 效

泰兴市某烟酒店与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39号

发布日期:2025-08-29 17:00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泰兴市某烟酒店

经营者: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琴,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程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清雷,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泰烟处〔202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系持有合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店铺日常由店员季某负责经营。2025年2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查扣卷烟416条。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

一、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

1.涉案卷烟来源未查清

《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页载明“现场负责人季某陈述:卷烟展示柜上查获的76条卷烟是在店中回收,南京(大观园爆冰)340条是刘某亲戚所需要,去其他小店收购,上述卷烟均用于销售,当事人知情”,该陈述与季某2025年2月19日于泰兴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一中队办公室做的询问笔录不一致,笔录中季某陈述:“放在货架上的卷烟是我的,我刚拿到店里去的”“年前公司投放的大观园多价格亏本,我弄酒跟人家换烟的,有一部分是自己的,有一部分是换的”“我自己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刘某不知道我私自到外面购进卷烟放在店里”。

2025年2月10日刘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季某购上述卷烟,我不知道”“这是季某的个人行为”“订货的银行卡是我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其与季某的陈述一致,均表示涉案卷烟系季某的个人行为,申请人对季某的上述行为不清楚。

《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录的事实与案件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有极大的出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涉案卷烟的来源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卷烟不是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的货。

2.店员季某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店内日常订货的银行卡系刘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季某系申请人雇佣的店员,店铺的日常经营由季某负责。季某本人也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在申请人不知情、也无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他人约定交易,因正值正月初七,季某为方便交易,私自将自己的货带至申请人店内,属于季某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的证据24也证明季某与他人约定交易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未区分季某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直接推定申请人知情或默许,缺乏事实依据。

二、证据收集不合法

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信息对申请人的卷烟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但未对举报人作询问笔录,也未调申请人与举报人的完整聊天记录,证据链不完整,不符合《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且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反映涉案卷烟系季某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举报人约定交易,也因此将自己的卷烟带至申请人店内准备交易的客观事实。

三、法律适用、处罚对象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处罚对象为“未在本地批发企业进货”的持证人,但本案中,申请人与季某一致确认涉案卷烟系季某的个人货源,与申请人店铺无关;经营行为也是季某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处罚对象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对象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特申请复议,恳请依法撤销处罚决定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泰烟处〔202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案号2025〕泰行复第139号)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行政处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条,被申请人依法对辖区内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行为行使处罚权,职权依据充分。

二、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

(一)违法事实认定清晰

1.涉案卷烟来源明确,2025年2月4日,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查获416条卷烟。具体位置包括销售货架76条(南京雨花石、中华等品牌,直接用于销售);存放于经营区域储物袋中南京(大观园爆冰)340条,所有卷烟喷码与申请人许可证号不一致。

季某在2025年2月4日的《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76条系在店中回收,340条系外购,均用于销售,当事人(刘某)知情。

2.申请人主张矛盾无效

季某后期改称“卷烟系个人所有”(2025年2月19日笔录), 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如购烟凭证、独立存放协议、资金流水);刘某称“不知情”,但自述经营模式为利润分成(无工资、共享收益),却无法提供分成凭证或监管记录。

(二)违法主体认定符合“谁违法、谁负责”原则

1.雇佣关系实质性分析

刘某在2025年2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我与季某系雇佣关系,季某负责店铺经营,双方按利润分成(无书面合同)”;涉案卷烟存放于申请人经营场所核心区域(含销售货架),处于申请人实际控制下;季某未证明涉案卷烟收益自负,根据经营模式,收益实质归属店铺。

2.责任认定标准

因查获416条卷烟在申请人经营场所销售,申请人及季某未能提供独立收益证据,同时申请人及季某未能提供店主不知情证据(如监管记录、责任协议、收益独立凭证)等,据此确认季某系为申请人增收,收益归申请人。

3.举证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申请人主张“系季某个人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未出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私下交易”、未提供货物权属分割协议或独立账册、未解释货架陈列卷烟(76条)为何用于个人销售。

(三)处罚程序与法律适用合法

1.证据收集合规,举报线索仅为案件来源,违法事实通过现场检查、抽样送检、笔录确认等符合《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2.处罚对象正确,违法卷烟在申请人持证场所内查获,由其雇佣人员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对象要件,季某虽持有许可证,但涉案行为发生于申请人经营场所内,不改变场所责任主体。

3.量罚适当,涉案金额160320元,因申请人一年内同类违法被处罚(2024年11月),根据《江苏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进货总额在5千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进货总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据此对申请人处10%罚款16032元量罚适当。

三、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认为“涉案卷烟来源未查清”,根据调查案涉卷烟来源已通过现场位置、卷烟喷码、现场笔录等确认。申请人并未举证案涉卷烟合法来源。

申请人认为“店员季某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及季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收益独立,另外案涉卷烟存放于申请人经营区核心位置,据此确认为申请人的行为。

申请人认为“证据链不完整(未调取聊天记录)”,举报记录非定案必要证据;违法事实已通过直接证据(现场查获)证实。 申请人认为“处罚对象错误”,因违法行为发生于申请人持证场所,其作为经营主体应承担管理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烟处〔202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应当予以维持泰烟处〔202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2份;

2.邮寄催告书送达回单;

3.缴款通知书;

4.泰烟处〔202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

6.邮寄处罚决定书送达回单;

7.举报记录表;

8.立案报告表;

9.现场笔录;

10.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

1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12.权利义务告知书(季某);

13.《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照片)8张;

14.《证据复制(提取)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

15.《证据复制(提取)单》(申请人营业执照正本照片);

1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

17.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18.涉案卷烟条码清单;

19.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委托书;

20.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21.检验结论告知书;

22.鉴别检验结论清单;

23.询问通知书;

24.询问笔录(刘某)

25.证据复制(提取)单(刘某居民身份证照片);

26.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

27.涉案物品核价表;

28.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29.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

30.询问笔录(季某)

31.《证据复制(提取)单》(季某居民身份证照片);

32.《证据复制(提取)单》(微信截图)7张;

33.《证据复制(提取)单》(泰兴市xx烟酒商行营业执照正本照片);

34.《证据复制(提取)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

35.《证据复制(提取)单》(季某经营场所门头照片);

36.《证据复制(提取)单》(季某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照片);

37.涉案物品返还清单;

38.泰烟处〔2024〕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40.案件处理初审表;

4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42.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份;

43.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截图;

44.陈述申辩记录(刘某);

45.陈述申辩意见复核表;

46.案件处理审批表;

47.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

48.现场检查视频光盘(4段视频);

4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江苏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江苏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数额标准的批复》。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泰兴市某烟酒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载明,证号为XXXXXXXXXX,负责人(经营者)为刘某,企业类型(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江苏省泰州市XXXXXXXXXXXXXX,有效期限自2024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28日。另,营业执照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XXXXXXXXXXXXXX,经营者为刘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XXXXXXXXXXXXX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含卷烟零售。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处以人民币28276.50元的罚款以及没收倒流国产卷烟黄鹤楼(硬四季出口)3条。

2025年2月4日14时31分,被申请人接群众举报后,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南京(大观园爆冰)340条、中华(金中支)12条、中华(软)17条等,合计15个品种416条卷烟。现场查获卷烟标注32位激光喷码,与申请人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不符。检查时,申请人经营者刘某不在现场,经电话联系,刘某委托现场负责人季某在现场配合检查。现场负责人季某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并经被申请人领导批准对该批卷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向申请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经核对无误后,季某在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物品抽样取证清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当日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告知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送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检测时间为3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卷烟抽样后委托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卷烟真伪鉴别。经检测,本案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2月10日,经执法人员核对并根据其系统内卷烟市场批发价形成《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确定案涉卷烟价格合计人民币160320元。同日,被申请人对刘某进行了询问。2月19日,被申请人对季某进行了询问。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店员季某于4月22日当面签收,刘某退回邮寄送达的文书。4月25日,申请人经营者刘某至被申请人处提出陈述申辩。4月27日,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对申请人经营者刘某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烟处〔202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泰烟处〔202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处罚决定书送达回单、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季某)、《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申请人营业执照正本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卷烟条码清单、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委托书、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告知书、鉴别检验结论清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刘某 、证据复制(提取)单(刘某居民身份证照片)、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涉案物品核价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询问笔录(季某)、《证据复制(提取)单》(季某居民身份证照片、微信截图、泰兴市xx烟酒商行营业执照正本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季某经营场所门头照片、季某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照片)、涉案物品返还清单、泰烟处〔2024〕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初审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截图、陈述申辩记录(刘某)、陈述申辩意见复核表、案件处理审批表、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未提出异议,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着重审查的是被申请人的案涉泰烟处〔202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上述相关规定。

其次,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因案涉卷烟总额在5千元以上,被申请人参照《江苏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进货总额10%的罚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店员季某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的理由。本机关认为,首先,2025年2月4日,被申请人检查现场,季某陈述:卷烟展示柜上查获的76条卷烟是在店中回收,南京(大观园爆冰)340条是刘某亲戚所需要,去其他小店收购,上述卷烟用于销售,老板刘某知情。后期季某与刘某调查陈述予以否认,前后陈述矛盾;其次,刘某与季某均确认刘某与季某系雇佣关系,季某负责店铺经营。申请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义务对店内烟草零售经营行为负责,确保所有卷烟均从合法渠道进货,对于店员在持证人经营场所的相关违法经营行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最后,关于申请人认为季某为谋取个人利益私自购进并销售违法卷烟,则收益和亏损由季某自己承担,但本案申请人经营者刘某与季某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卷烟进购系季某个人行为。申请人认为通过季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案涉卷烟由季某与他人进行交易,但无法证实案涉卷烟系季某个人进购。另外,从季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季某向交易者主动提供泰兴市某烟酒店经营场所的拍摄照片,并提供了该经营场所定位,与季某在询问笔录中提出系交易者主动要求在该经营场所交易的言论相互矛盾。此外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刘某的询问笔录(2025年2月10日)记载,季某作为泰兴市某烟酒店店员四、五年前就开始负责该店日常订货、收款,订货使用该店经营者刘某的银行储蓄卡。申请人店员季某在该店内的经营行为应当系基于申请人与季某双方认可的雇佣关系的经营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本机关难以采信申请人提出的系季某的个人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泰烟处〔202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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