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4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8-18
文 号 时 效

泰兴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书面答复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43号

发布日期:2025-08-29 17:17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泰兴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认定(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书面答复告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书面答复告知职责。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6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4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对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加价收取电费、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责令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回多收取的电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的规定退一赔三,并将查处经过及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签收后的六十日内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进行告知,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EMS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工作及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已依法履职,程序合法。2025年4月11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其依法调查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泰兴XXXXX商场的物业管理期间在电费基础上额外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同年4月14日,其对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泰兴市XXXXXXXX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经查,该公司在泰兴XXXXX商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以1.10元/度的价格向商场内的商户收取电费,该电费包含正常电价、线路损耗、公共区域的照明、安防设备(即监控)、电梯、消防设备、配电房维护运营和服务费等。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在电费基础上额外收取其他费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4月29日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立案调查。4月30日其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举报预留电话联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告知其已按履职申请内容进行调查,并立案调查。案件调查终结后,会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三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的答复。关于转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非电网供电主体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本条所指非电网供电,是指在公用供电设施已到达的地区,非电网供电主体将用电地址内配用电设施向供电企业申请整体报装并建立供用电关系,再由其通过内部配电设施向内部终端用户供电的情形。本案中,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泰兴XXXXX商场的物业管理单位,统一向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并通过内部配电设施向商场的内部终端用户,即商场内经营主体(包含申请人)进行转供电。

关于职权。《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部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泰委办发〔2019〕40号)中《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其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故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物价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授权对转供电加收其他费用的价格收费领域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履职申请。其依据法律授权,具有履行价格监督管理的职能,依法开展价格执法工作。本案中,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其开展监督检查,发现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在转供电过程中对终端用户加收其他费用后,决定立案调查,已依法履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后的一般执法办案程序,即进行调查、法制审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负责人集体讨论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并送达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等,并明确了办案期限。本案目前尚在调查办理中,并未对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现阶段暂无法向申请人告知履职处理结果。

关于书面告知。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因无法由电网进行直接供电,由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商场物业主体进行转供电,电力作为其经营场所的经营基础条件。故申请人与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转供电也不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所以,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不构成投诉,故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诉告知程序。其次,本案系申请人向其提出履职申请,即要求其责令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退还费用及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虽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并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上述规定系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设定的程序要求,且规定本身没有规定具体告知形式,因此,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立案,并无不当。最后,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告知申请人立案,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和监督权,告知行为本身没有创设或消灭义务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已依法履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203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

2.现场笔录;

3.现场检查相关照片(4张);

4.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复印件;

5.立案审批表;

6.立案告知通话记录及通话内容文字版和通话记录光盘;

7.《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私自涨价并收取电费的行为涉嫌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对XXXXX商场的物业管理期间,在没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其对商户收取电费的情况下,违法收取并加价转卖转售电费价格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退还其共计56463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同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泰兴市XXXXXXXX的经营场所,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并且制作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现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2020年-2025年1份、2022年1份、2024年1份),均为与同一商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份、租赁合同签约申请表复印件1份。该工作人员介绍,该公司自代理收取电费至今的价格均为1.10元/度(仅针对商场内用户),公用过道、大楼立柱、公共卫生设施等公摊部分均在每年的基础上加收0.2元/平方米的费用。现场检查期间,被申请人拍摄现场检查相关照片一组,4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立案。4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预留的电话告知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EMS邮寄凭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通话记录及通话内容文字版和通话记录光盘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未提出异议,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机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的电话告知行为的合法性,即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履行书面答复告知义务,现就上述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及价格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电话告知处理结果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后的行政执法办案的一般程序,即先后进行调查、法制审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负责人集体讨论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并送达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等,同时明确了执法办案期限。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该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并于4月14日到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及调查询问等工作,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经核查,被申请人于4月29日认为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电费基础上额外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立案。次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预留的电话告知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其进行书面告知。

对此,本机关认为,依据前述查明的相关事实以及上述相关规定,本案,首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是《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属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事项,即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退还费用以及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虽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亦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因无法由电网进行直接供电,由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商场物业主体进行转供电。电力系申请人作为经营者的经营基础条件,故申请人并不是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故申请人与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因此,双方的争议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其次,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经核查后已经予以立案,本案目前尚在调查办理中,并未对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截至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就泰兴市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案已经结案,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经立案的事项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而非告知最终行政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的前述程序性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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