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3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7-10
文 号 时 效

李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025〕泰行复第115号

发布日期:2025-07-22 15:49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1-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同年5月16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泰兴市某百货店销售涉嫌违反法律法规产品的行为重新立案调查;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组织调解,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3.重新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奖励事项,给予合理认定与支持。经审查,本机关于5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不予立案决定不合理。一是对商家责任认定过轻,被申请人以泰兴市某百货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及时改正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然而,泰兴市某百货店销售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产品,即便其提供了供货商资质等材料,也不能简单认定其责任轻微,销售违规产品本身可能已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不能仅因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就免除进一步调查和处罚。被申请人对商家责任的认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未充分考量销售违规产品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二是移送处理缺乏有效监督,被申请人仅将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但对于移送后的处理情况未作任何说明,也未对整个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在未确定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会有效处理该线索、能否对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查处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履职不到位的问题,无法保障申请人的举报权益和市场监管的有效性。

二、终止调解决定不合理。一是调解职责履行不充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有责任积极推动调解工作,以解决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纠纷。但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时,被申请人直接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调解,未采取进一步措施促使双方进行沟通协商,如对被投诉人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引导其正确对待投诉等,属于调解职责履行不充分,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获得赔偿的权利。二是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因购买到可能违规的产品向被申请人投诉,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获得合理赔偿。被申请人轻易终止调解,使申请人失去了通过行政调解途径解决问题的机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该终止调解决定存在不合理性。

三、对奖励事项不予支持不合理。一是审查标准不明确,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情形为由,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事项不予支持,但并未明确说明具体不符合哪些条款以及作出该认定的详细依据。申请人在举报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线索,积极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应详细审查并说明不予支持的具体原因,其现有的处理方式缺乏透明度和合理性。二是未充分考量申请人贡献,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对于发现市场上销售违规产品的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对维护市场秩序有一定贡献。被申请人在未充分考量申请人举报价值和贡献的情况下,直接不予支持奖励事项,不利于鼓励公众参与市场监督,其决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不支持奖励事项的决定,均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市监举结〔2025〕01-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泰兴市某百货店销售的“卸妆湿巾”“数据线”产品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依法查处和组织调解。同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有案涉“卸妆湿巾”“数据线”在售,经被投诉举报人确认,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4月28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案涉“DAMAH DARK MAGIC净颜卸妆湿巾”,标称备案人/生产企业:山东仁某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T35914(II型),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鲁G妆网备字2023001673。GB/T 35914-2018 《卸妆油(液、乳、膏、霜)》1范围明确,本标准适用于以卸除彩妆,清洁皮肤为主要目的的卸妆油、卸妆液、卸妆乳、卸妆膏、卸妆霜。被申请人认为,卸妆湿巾不属于GB/T 35914-2018 《卸妆油(液、乳、膏、霜)》标准的使用范围,案涉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案涉“数据线LQ 5A全兼容闪充线”,标称公司:东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XXXXXXXXX,执行标准:GB 4943.0-2011,Product standard(生产标准):G8 4943.1-2011。国家强制性标准GB 4943-2001 《信息装备设备的安全》实施于2002年5月1日,于2012年12月1日废止,被GB 4943.1-2011 《信息设备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全部替代。GB 4943.1-2011 《信息设备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实施于2012年12月1日,于2023年8月1日废止,被GB 4943.1-2022《音视频、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设备 第1部分:安全要求》全部替代,GB 4943.1-2022于2023年8月1日施行。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均已废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构成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案涉产品均由生产者制作,被投诉举报人仅是经营者,对标签及执行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超出其能力范畴。被投诉举报人在进购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在案发后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时下架案涉产品,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该案线索移送至生产单位所在地的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不予奖励。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66号)并寄送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4月21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4月28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声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29日,被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第01-22号)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函及所附材料、邮件信封;

3.《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66号)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4.现场笔录;

5.现场检查照片;

6.询问笔录;

7.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材料;

8.义乌市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交易截图;

9.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10.卸妆湿巾成品检测报告、《公告函》;

11.上海市静安区某通信设备经营部营业执照、交易截图、证明;

12.客户举报情况说明;

13.不予立案审批表;

14.泰市监举结〔2025〕第01-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

15.泰市监案移〔2025〕01-04号《案件移送函》及邮件交寄单;

16.泰市监案移〔2025〕01-05号《案件移送函》及邮件交寄单;

17.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图;

1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并附“卸妆湿巾”“数据线”的图片及订单截图,反映申请人在泰兴市某百货店购买的“卸妆湿巾”“数据线”产品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赔偿、查处、奖励。同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4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在被投诉举报人场所内发现下列产品销售:1.“DAMAH DARK MAGIC净颜卸妆湿巾”,备案人/生产企业: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T35914(II型),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鲁G妆网备字2023001673,产地:山东日照;2.“LQ 5A全兼容闪充线”,公司:东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XXXXXXXXX,执行标准:GB 4943.0-2011,Product standard(生产标准):G8 4943.1-2011。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案涉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案涉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信息。4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承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涉产品是其销售,其提供购进案涉产品的进货查验的手续和证明文件,其对投诉举报的产品情况并不知情,且自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之日其已将案涉产品全部下架。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客户举报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赔偿。4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泰市监举结〔2025〕第01-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1.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卸妆湿巾”“数据线”事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产品生产商的相关资质及情况说明。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时查验供货者资质的义务,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3.因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奖励事项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另查明,因申请人举报的“DAMAH DARK MAGIC净颜卸妆湿巾”的生产商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LQ 数据线”的生产商东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4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并邮寄送达泰市监案移〔2025〕01-04号《案件移送函》及泰市监案移〔2025〕01-05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线索分别移送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举报函及所附材料、邮件信封、《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66号)及邮件交寄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主体资格、进货查验材料、客户举报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举结〔2025〕第01-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案件移送函》两份及相应邮件交寄单、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图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及产品质量监督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后,于同年4月15日作出并邮寄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6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4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4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客户举报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赔偿。4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前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泰市监举结〔2025〕第01-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被申请人上述核查处理程序符合前述法定程序,且办理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客户举报情况说明》,表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并不知情,明确拒绝赔偿,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的异议,本机关认为,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在被投诉举报人已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是终止调解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对申请人的异议不予采纳。其次,GB/T 35914-2018《卸妆油(液、乳、膏、霜)》1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卸除彩妆,清洁皮肤为主要目的的卸妆油、卸妆液、卸妆乳、卸妆膏、卸妆霜。《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新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国家标准同时废止。第三十六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DAMAH DARK MAGIC净颜卸妆湿巾”不属于GB/T 35914-2018 《卸妆油(液、乳、膏、霜)》标准的使用范围,案涉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上述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LQ 5A全兼容闪充线”标注的执行标准均已废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等材料,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在现场检查当日将案涉产品全部下架。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为保证涉嫌违法行为得到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该案线索移送至生产单位所在地的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无不当。再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据此,给予举报奖励需要具备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并结案的条件。本案,前已述及,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1-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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