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3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7-21
文 号 时 效

戴某不服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37号

发布日期:2025-07-30 17:22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思,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兴亚,江苏博事达(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泰住信字(2025)第4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47号答复意见书)不服,于同年6月17日通过行政复议网上平台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47号答复意见书,并责令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于6月24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47号答复意见书严重违法。一、被申请人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错误定性申请性质。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法定适用前提不存在,该条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诉求”,申请人申请内容仅为请求公开既存的书面记录材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公开申请要件。二是被申请人偷换概念,规避公开义务。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依法申请信息的行为曲解为“信访投诉活动”属于故意混淆法律概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申请人为该小区业主,被申请人以申请信息用于信访、投诉、举报等目的为由拒绝公开,架空公众知情权,剥夺申请人法定权利。

二、被申请人未证明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未核查是否持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需满足“行政机关履行职能中制作或获取”“已记录保存”两要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业委会续聘物业的材料需向住建部门备案,故该信息依法属于被申请人履职中获取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检索档案、未举证信息不存在,直接拒绝公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三、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及转送义务。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属于信访,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而非笼统建议“咨询、政风热线”等方式提出。若被申请人认为信息不存在或不属其公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明确说明理由并指引其他机关。

被申请人将合法信息申请错误定性信访投诉,既未核查信息是否存在,又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与程序违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答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47号答复意见书;

3.申请人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信息公开申请,故被申请人具有答复的相应法定职权。

二、47号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应具备职权性、载体性等特征,即政府信息应当是由具备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客观掌握,并通过特定载体反映的既存信息。从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看,其并非申请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具有明显的问询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特征要件,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

三、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收到申请后,在同年5月22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并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依申请公开答复期限的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申请人依申请公开详情截图(编号:TX202504300XXXX);

2.47号答复意见书;

3.EMS邮寄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泰兴市人民政府网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XXXXX期(XXXXXX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续聘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理由。”申请人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同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47号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主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不作为信息公开处理,申请人可以通过咨询、政风热线等方式提出。申请人于5月23日签收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依申请公开详情截图、47号答复意见书及EMS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网络提交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47号答复意见书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XXXXX期(XXXXXX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续聘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行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该条款规定的备案行为非行政许可,备案机关并无审查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续聘理由”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咨询、政风热线等方式提出,于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47号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泰住信字(2025)第4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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