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52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12-08
文 号 时 效

郝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221号

发布日期:2026-02-12 16:20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郝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0月2日通过行政复议网上平台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10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10月2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其本人于2025年9月19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购买商家销售的“牛奶红枣炖桃胶”产品。食用后,经查询核实,该产品中添加的“桃胶”属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第8号《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中明确列明的新食品原料。根据该公告要求,使用桃胶作为原料的食品必须在标签及说明书中明确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及食用限量(≤30克/天)。商家未履行上述法定标注义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公告要求,可能导致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等特殊人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面临潜在的健康风险,存在明确的食品安全隐患。

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确认: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商家平台共三款含桃胶产品,月销量为1,商家已在三款产品页面添加标注信息。但被申请人以“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商家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范畴。桃胶作为新食品原料,国家明确规定需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正是基于风险预防原则。未按规定标注的行为,直接剥夺了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等特殊人群的知情选择权,使其暴露于未知食品安全风险之下。这种涉及特殊人群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性质严重,不应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二是“及时纠正”不能免除违法责任。商家在被查处后才添加标注信息,属于事后补救,不能改变其违法行为的实质。食品安全监管应当以预防为主,如果仅因事后纠正就不予追究,将助长“先违法、被发现后再整改”的侥幸心理,削弱法律威慑力。三是潜在危害后果客观存在。被申请人以“无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不予立案,忽视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未标注警示信息本身已经构成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这种风险状态持续存在于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不能因未发生实际健康损害就否定其危害性。四是销量大小不应成为认定违法轻重的标准。被申请人强调“月销1”试图证明影响较小,但食品安全无小事,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其违反的法定义务和对公共健康的潜在影响来认定,而非单纯以销量衡量。五是消费者维权途径被阻断。由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致其无法通过行政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被申请人将维权成本转移至消费者个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监管秩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其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订购涉案商品订单信息(含外包装及商品)图片、交易信息打印件;

3.投诉平台投诉及反馈信息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9月19日,其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投诉单,反映申请人在泰兴市XXXX餐饮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购买的“牛奶红枣炖桃胶”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处理。同年9月29日,其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核查,商家平台共三款含桃胶产品,牛奶红枣炖桃胶月售1,蔓越莓桃胶银耳汤月售0,桃胶银耳烤梨月售0。经被投诉人确认,涉案“牛奶红枣炖桃胶”是被投诉人制售,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桃胶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第8号《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应用该原料制作的相关成品应该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及食用限量(≤30克/天)。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申请人购买被投诉人平台产品“牛奶红枣炖桃胶”时,被投诉人在该产品页面未标注上述信息。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之规定。其通过查看平台销售信息,确认被投诉人以“桃胶”为原材料的产品仅销售1单(系投诉人购买),违法行为轻微。同时,据被投诉人陈述,被投诉人销售以“桃胶”为原材料的产品期间,未有顾客反映出现身体不适情况,未造成危害后果。其现场责令被投诉人进行整改,同时强化对新食品原料公告义务的教育,被投诉人立即进行整改。当日,被投诉人提供整改后的商家平台照片,照片显示,相关桃胶产品已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及食用限量(≤30克/天),被投诉人已整改到位。

综上,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另,核查现场,被投诉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

三是其投诉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5年9月19日,其收到申请人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单》。同年9月29日,其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当日,被投诉人提供整改照片及拒绝调解声明。9月30日,其作出处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四是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和举报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对应不同的处理程序。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和举报分设不同入口,平台首页面即提示选择投诉或者举报,并在投诉须知中明确告知投诉人投诉的处理程序,提示“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因此,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通道投诉至被申请人处,在已经阅读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应当遵守平台接收、处理投诉规则。且经查询,截至2025年10月21日,申请人已经通过该平台投诉789次,举报203次,说明其熟练掌握该平台的操作并熟知投诉举报区别与规则。

其按照投诉程序处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已依法履行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并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其将涉案投诉作为案件线索处理,出于对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的考虑,告知案件线索处理结果,但该内容并非投诉处理答复的法定告知义务,该告知既未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亦未增加申请人义务及负担,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也并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2128300202509190411XXXX);

2.现场笔录;

3.营业执照及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复印件;

4.产品销量截图;

5.整改照片;

6.拒绝调解声明;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查询记录;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投诉单,反映申请人于当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泰兴市XXXX餐饮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购买的“牛奶红枣炖桃胶”,发现桃胶属于《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中的新食品原料。根据公告要求,桃胶产品需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及食用限量(≤30克/天),其购买的“牛奶红枣炖桃胶”未标注上述信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退赔费用。9月29日,被申请人到泰兴市XX公寓XXXXX号被投诉人的营业房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者操作手机打开“美团外卖”软件,在其店铺内有三款含桃胶产品,牛奶红枣炖桃胶 月售1,蔓越莓桃胶银耳汤以及桃胶银耳烤梨 月售均为0。当事人经营者陈述,在销售“含桃胶”产品期间内,未有顾客反映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并对上述行为进行整改,在上述三款产品页面添加标注信息。经被投诉人确认,申请人投诉所购涉案“牛奶红枣炖桃胶”是其制售,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检查期间,被申请人调取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及小餐饮信息公示卡主体资格资料、产品销量截图及上述三款含桃胶产品在美团平台添加桃胶产品标注信息的页面照片。当事人向检查人员出具不同意退款、赔偿,且不接受调解的书面声明。9月30日,针对申请人前述投诉被投诉人案涉桃胶产品未标注信息的行为,鉴于被投诉人及时整改,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商家平台共三款含桃胶产品,月售1,商家已在三款产品页面添加标注信息。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调查。针对退赔费用的诉求,商家不接受并表示不接受该部门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另查明,被投诉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其经营项目包括: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另被投诉人持有的小餐饮信息公示卡,载明其经营项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生鲜乳、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不含白酒)。此外,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查询记录显示,截至2025年10月21日,申请人已通过该平台投诉789次,举报203次。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订购涉案商品订单及交易信息、投诉平台投诉及反馈信息、交易信息、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及小餐饮信息公示卡、产品销量截图、整改照片、拒绝调解声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及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查询记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投诉单,同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前述投诉事项,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证据资料并且制作现场笔录。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制售的三款含桃胶产品未按规定标注相关前述信息,期间,被投诉人平台在售相关桃胶产品已经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及食用限量(≤30克/天)等信息。次日,针对被投诉人未按规定要求标注产品前述相关信息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但鉴于被投诉人检查期间及时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无证据表明已经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调查。针对申请人退赔费用的诉求,被投诉人不同意退款赔偿,并明确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因此,被申请人前述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于法有据。

关于不予立案决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第一大项第一小项规定,桃胶产品的推荐食用量为≤30克/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审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专家对桃胶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通过。新食品原料生产和使用应当符合公告内容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法规要求。鉴于桃胶在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人群中的食用安全性资料不足,从风险预防原则考虑,上述人群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该原料的食品安全指标按照公告规定执行。据此,桃胶产品的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另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本案,被申请人查明,被投诉人具有食品销售、自制饮品制售资质,从事饮品制作、销售,其制作并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向申请人销售案涉“牛奶红枣炖桃胶”,但未根据前述规定标注桃胶类产品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信息,不符合《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后,被投诉人立即整改,并在相应桃胶类产品信息中予以标注,其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此外,前已述及,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陈述,在销售含桃胶类产品期间内,未有顾客反映出现身体不适情况,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存在。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案涉产品在内的桃胶产品的月销售量,案涉违法行为的情节、现场检查及被投诉人的整改情况,根据前述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关于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是终止调解的法定情形之一,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期间,针对申请人退赔费用的诉求,被投诉人出具书面不同意退款赔偿,并明确不接受该部门调解书面声明,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予回复,于法有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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