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47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9-19
文 号 时 效

宗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72号

发布日期:2025-09-29 15:59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8-008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经审查,本机关于8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5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为: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二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威力手粘蝇板”商品条码问题。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监制商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条码;生产方邵东市XX日用化工厂盗用监制商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错误认定可以使用监制商条码,但未区分生产商与监制商在条码使用中的不同法律地位,未适用《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相关规定,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条码专用权的规定。关于“黑芝麻粉”标注问题。“优质黑芝麻”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条的规定;配料表排序与“优质配料”宣称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评估该标注对消费者的误导性影响。

三是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关于立案标准问题。被申请人错误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本案应适用《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条码违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标签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真实信息告知义务的规定。关于调解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为由终止调解,但未对举报事项与投诉事项进行区分处理,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举报核查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请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举证。请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涉商品交易支付及商品实物照片);

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8-008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5月6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泰兴市XX百货商场(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黑芝麻粉(果仁类)”“威力手粘蝇板”产品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依法查处和组织调解。同年5月7日,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有案涉“威力手粘蝇板”在售,未发现“黑芝麻粉(果仁类)”在售,经当事人确认,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案涉“威力手粘蝇板”,标称生产厂家为邵东市XX日用品化工厂,地址为邵东市XXX镇XX村,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监质),商品条码为697500943XXXX,产品标准为Q/GNHD 01-2008,未标注产品所含主要成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生产加工委托书》,证明生产厂家邵东市XX日用品化工厂受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威力手系列产品。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第一项“(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条码使用不违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涉案产品未查询到产品标准及未标注产品所含主要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下达责令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当场下架相关产品,整改完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此外,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将这一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涉“三文鱼脆片、地瓜干”多收取费用的情况,经核查属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现场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下架相关产品,并及时整改,对商品价格计算方式进行调整,目前已经整改完毕。鉴于被投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

案涉“黑芝麻粉(果仁类)”,标注“产品说明 本产品选用优质黑芝麻为原料…”,存在瑕疵,但案涉产品是由生产者制作,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者进购时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在案发后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时下架案涉产品,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该案线索移送至生产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其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的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02号)并寄送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5月7日,其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声明,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5月19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5月22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明确区分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和投诉并闭环处置,建议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第294号)、《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材料(案涉商品交易支付、商品实物照片及邮寄信封);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01号)及邮寄交寄单;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2张);

4.现场检查资料(含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资料、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商贸销售清单、订单、粘蝇板检验检测报告、黑芝麻粉检验报告、《授权生产加工委托书》(2份)和《情况说明》等进货查验资料)复印件;

5.《责令改正通知书》(泰市监责改〔2025〕08-021号)及送达回证;

6.不予立案审批表;

7.《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8-009号)及邮寄凭证;

8.《案件移送函》(泰市监案移〔2025〕08-016号)及邮寄凭证;

9.《案件移送函》(泰市监案移〔2025〕08-017号)及邮寄凭证;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有关问题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于同年4月1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店内所购“威力手粘蝇板”,未查询到执行标准,属于无执行标准或者错用执行标准生产经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该粘蝇板商品包装上标注的识别代码为监制商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依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有关问题的函》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邵东市XX日用化工厂作为产品生产方盗用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违法产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该粘蝇板商品外包装未标注材质等相关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多收取涉案产品“三文鱼脆片、地瓜干”价值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案涉“黑芝麻粉(果仁类)”,外包装标注优质黑芝麻,该名称并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其外包装标注“优质配料”黑芝麻不属于产品原料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退赔、赔偿、依法组织先行调解、奖励,并将最终处理结果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

同年5月7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长的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经查,当事人百货货架上发现一款“威力手牌粘蝇达人粘蝇粘板”,其外包装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为Q/GNHD 01-2008,条码编号为697500943XXXX,生产厂家为邵东市XX日用化工厂,地址为邵东市XXX镇XX村,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监制),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XX区XXX路XXXXXXXXXXXX号楼X层XXX室,货号为77X,有效期限至2028/03/30。经现场清点,同批次的“威力手牌粘蝇粘板”共27袋,当事人现场将上述27袋粘蝇粘板下架处理。在食品货架上发现有“地瓜干及三文鱼脆片”各1袋,标签分别显示:单价21.6元/kg,重0.228kg,售价4.9元(计算结果为4.92元);单价35元/kg,重0.152kg,售价5.3元(计算结果为5.32元)。当事人现场将上述两种商品重新核实,将存在问题的商品下架处理。期间,被申请人拍摄案涉商品照片一组,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该商场营业执照以及案涉商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案涉商品的商贸销售清单、订单、粘蝇板检验检测报告、黑芝麻粉检验报告等进货查验材料,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投诉人投诉该商场销售的威力手粘蝇板、三文鱼脆片、地瓜干及黑芝麻粉,其已进行整改,明确拒绝调解,可以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单位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威力手粘蝇板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黑芝麻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逾期不改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1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商品的购物小票显示,三文鱼脆片的零售价为17.50,数量0.27,小计4.70(计算结果应当为4.72元),地瓜干零售价为10.80,数量0.49,小计5.30(计算结果应为5.29),存在多收取费用的情形。

5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1.关于举报事项:被举报人销售“三文鱼脆皮、地瓜干”多收取费用的情况。该超市立即下架相关产品,并及时进行整改,对商品价格计算方式进行调整,目前已经整改完毕。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举报人销售黑芝麻粉(果仁类)标注“优质黑芝麻”的情况。该超市经已提供黑芝麻粉(果仁类)的供货商资质、采购收货单、检验报告以及情况说明,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已经停止销售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举报人销售威力手粘蝇板的商品条码情况。河南省X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邵东市XX日用化工厂加工生产威力手系列产品。委托他人加工产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综上,被举报人的行为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举报人销售的威力手粘蝇板的标签(执行标准、材质等)的情况,该超市已提供威力手粘蝇板供货商资货、采购收货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该超市当场下架相关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2.关于投诉事项,被投诉人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但不同意申请人赔偿诉求,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3.关于奖励,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决定依法不予奖励。4.关于申请人提出告知“调解员姓名身份信息”的诉求,该要求告知的其他内容,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同日,被申请人另行制作并分别向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案件线索移送函》(案号分别为泰市监案移〔2025〕08-016号、〔2025〕08-017号),载明,该局在处理关于泰兴市XX百货商场的投诉举报中,因其中“黑芝麻粉(果仁类)”的标签涉嫌不符合规定,该商品的生产商为太仓市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太仓市XX镇XXXX号;“威力手粘蝇板”的标签、执行标准以及商品条码涉嫌不符合规定,该商品的生产商为邵东市XX日用化工厂,地址为邵东市XXX镇XX村,上述两个生产商分属前述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处理。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2024年12月1日,河南省XXX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邵东市XX日用化工厂出具《授权生产加工委托书》,载明,河南省XXX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邵东市XX日用化工厂为加工生产商,根据数量、质量要求在规定供货期内完成生产“威力手”商标系列产品,并明确委托生产加工的期限。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相关照片、现场检查资料及进货查验材料、《授权生产加工委托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有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情形的,终止调解。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决定是否予以奖励,必须同时具备“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和已经结案”等条件,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的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于次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拍照取证。经现场检查,结合其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及其查明的相关事实和上述相关规定等因素,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不予奖励,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同时,将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相关线索分别移送至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处理,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情形的,终止调解。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

关于不予立案。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本案,被举报人销售案涉“威力手粘蝇板”,其标签、执行标准以及商品条码虽涉嫌不符合规定,但被申请人结合该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现场笔录以及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生产加工委托书》等相关资料,基于生产厂家邵东市XX日用品化工厂受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案涉威力手系列产品,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从生产厂家购进案涉“威力手粘蝇板”后进行销售,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说明进货来源,及时下架案涉商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确认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从生产厂家购进后销售案涉“威力手粘蝇板”的行为并不违法,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经核查,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立案情形的,可不予立案。本案,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从生产厂家购进案涉“威力手粘蝇板”后进行销售,“威力手粘蝇板”产品包装上虽然标注了产品执行标准号Q/GNHD01-2008,但不能查询到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亦未标注该产品所含主要成分,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但基于“被举报人作为案涉商品的经营者从生产厂家购进后销售,其已提供该商品进货查验材料,并能够说明进货来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后当场下架相关产品,已完成整改”等事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核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被申请人已经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地瓜干”存在多收取费用的情形,违反了前述规定,经责令改正,被举报人已经立即下架相关产品,并及时对商品价格计算方式进行调整,已整改完毕,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立案。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销售案涉“黑芝麻粉(果仁类)”,其包装上所标注的“产品说明”存在瑕疵,鉴于被举报人系作为案涉产品的经营者而非生产者,进购时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时下架案涉产品,因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前述事实以及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关于不予奖励,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给予举报奖励需要具备“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并结案的条件”,本案,前已述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前述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明显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且未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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