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甲。
被申请人: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栾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杨柳,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兴亚,江苏博事达(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作出的泰自然资依复〔2025〕15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54号答复告知书)不服,于同年9月16日通过行政复议网上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经审查,本机关于9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XX村X组以种植套养螃蟹的方式将34.6亩基本农田承包给肖某乙,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没有根据合同养殖,而将34.6亩基本农田挖成池塘养螃蟹,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承包合同到期后,又延签至2028年11月30日,申请人等多方面投诉、举报得到的回复是被申请人不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恢复土地原状,反而将此池塘通过三调和三区三线退出基本农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这个决定不服,基本农田要退出必须要经国务院批准,而且要公示,村民要开会公示,这些都没有的情况下就退出了基本农田,这是不合法的,针对154号答复告知书不服,希望出具合法的证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154号答复告知书;
3.《泰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4.《协议书》;
5.江苏12345热线短信截图;
6.图片1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向其提交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其具有答复的相应法定职权。
二是154号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政府信息为行政机关履职制作或者获取的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应当提供,经检索没有的信息,告知不存在。其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我是肖某甲,家住:泰兴市XX镇XXXXXXX村X组XX号,手机号:1381447XXXX,身份证:32102519650301XXXX;贵单位在2025年6月7日通过12345回复XX村X组2017年挖塘养鱼的行为不存在不合法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后来通过三调和‘三区三线’将该三块池塘退出基本农田。1.现申请公开二调此块地块的土地性质,2017年贵局对此块池塘的备案记录和国务院允许基本农田挖塘的批复,如果没有此池塘就存在违法。2.该地块通过三调和‘三区三线’退出基本农田,请出具合法的法律依据告知(土地性质变更公示图片,此图片需水印相机拍摄、退出基本农田村民委员会议记录、国务院批复)。”其接到申请后,对上述信息公开要求进行处理。申请的第一项内容中的地块性质,其告知“XX村X组挖塘养鱼地块在2009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时的地类为耕地”;第一项内容中的“贵局对此块池塘的备案记录和国务院允许基本农田挖塘的批复”不存在,其予以告知。申请的第二项内容“该地块通过三调和‘三区三线’退出基本农田,请出具合法的法律依据告知(土地性质变更公示图片,此图片需水印相机拍摄、退出基本农田村民委员会议记录、国务院批复)”,要求提供法律依据,实际属于咨询类事项,但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其也检索后告知并不存在相关信息。其作出的154号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合法,且在文末告知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并无不当。
三是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其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8月13日作出154号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依申请公开答复期限的规定。
综上,其作出的154号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构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EMS邮寄单号;
2.154号答复告知书及EMS寄件单;
3.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应用平台信息查询截屏;
4.一体化平台检索截屏;
5.档案管理系统信息查询截屏;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载明:“贵单位在2025年6月7日通过12345回复XX村X组2017年挖塘养鱼的行为不存在不合法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后来通过三调和三区三线将该三块池塘退出基本农田。1.现申请公开二调此块地块的土地性质,2017年贵局对此块池塘的备案记录和国务院允许基本农田挖塘的批复,如果没有此池塘就存在违法。2.该地块通过三调和三区三线退出基本农田,请出具合法的法律依据告知(土地性质变更公示图片,此图片需水印相机拍摄、退出基本农田村民委员会议记录、国务院批复)。”同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154号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载明:“一、您申请的‘公开二调此地块的土地性质’信息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予告知:您所申请的XX村X组挖塘养鱼地块在2009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时的地类为耕地。二、您申请的‘2017年贵局对此块池塘的备案记录和国务院允许基本农田挖塘的批复’等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三、您申请的‘该地块通过三调和三区三线退出基本农田,请出具合法的法律依据告知(土地性质变更公示图片,此图片需水印相机拍摄、退出基本农田村民委员会议记录、国务院批复)’等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8月16日申请人签收案涉154号答复告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查询截图显示,被申请人在其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应用平台以关键词“肖某乙”“XX村”“坑塘”“备案”“批复”进行检索,无检索结果;在其一体化平台以关键词“肖某乙”“XX村”“XX村备案”“XX村批复”“土地性质变更公示”“XX村会议记录”进行检索,未发现相关信息存在;在其档案管理系统“土地利用规划”栏目下以关键词“XX镇XX村三区三线”“XX镇XX村退出基本农田”进行检索,在“设施农用地”栏目下以关键词“土地性质变更公示”“XX村会议记录”“批复”进行检索,均无检索结果。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公开申请书》及EMS邮寄单号、154号答复告知书及EMS寄件单、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应用平台信息查询截屏、一体化平台检索截屏、档案管理系统信息查询截屏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于同年8月13日作出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154号答复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本案,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二调此块地块的土地性质”,该项申请实为咨询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被申请人基于便民原则,经查询后告知申请人XX村X组挖塘养鱼地块在2009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时的地类为耕地,并无不当,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17年贵局对此块池塘的备案记录和国务院允许基本农田挖塘的批复”,经被申请人检索,并提供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应用平台、一体化平台的相关检索截图,未发现申请人所需信息存在,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告知,于法有据。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地块通过三调和三区三线退出基本农田,请出具合法的法律依据告知(土地性质变更公示图片,此图片需水印相机拍摄、退出基本农田村民委员会议记录、国务院批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该地块通过三调和三区三线退出基本农田的法律依据,实际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咨询事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针对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案涉地块土地性质变更公示图片、退出基本农田村民委员会议记录、国务院批复的信息,经被申请人检索,并提供一体化平台、档案管理系统的相关检索截图,未发现申请人所需信息存在,其已经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亦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称其对被申请人将此池塘通过三调和三区三线退出基本农田的决定不服,认为未经国务院批准、公示等退出基本农田不合法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当公开该政府信息,进而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申请人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将可以公开的信息提供给申请人,经检索未发现相关信息存在的予以告知,其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畴,本机关不予理涉。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自然资依复〔2025〕15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作出的泰自然资依复〔2025〕15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