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43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9-11
文 号 时 效

狄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54号

发布日期:2025-09-17 10:46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狄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依法履职。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7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向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64号),并于当天通过邮政向其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具有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并告知的法定职责。截止至今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关于“泰兴XXX农副产品经营部”的举报(投诉)材料》、交易凭证及邮寄信封;

3.《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64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是其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4月15日,其收悉申请人对泰兴XXX农副产品经营部的相关投诉举报并告知其予以受理。5月6日,其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现场未查见涉诉“红薯粉丝”,被投诉举报人表示“红薯粉丝”属季节性产品,已经下架。执法人员查看涉诉批次红薯粉丝的生产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未发现明矾投料记录。被投诉举报人称,涉诉红薯粉丝保质期是依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T/CNFIA 001-2017《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中的参照法确定的保质期,被投诉举报人参照市面上已有粉丝品牌产品的保质期确定“红薯粉丝”的保质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存在销售三无产品、虚假标注保质期、配料表造假、超范围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食品送检要求,其也已明确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愿与其协商送检相关事宜,申请人可与被投诉举报人联系协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洋生姜酱菜”虚假标注产品参数的问题,经核查情况属实。被投诉举报人提交食品小作坊证,范围包括蔬菜制品,根据《泰兴市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第一批)》规定,涉诉洋生姜酱菜属于蔬菜制品中的酱腌菜类别,被投诉举报人标注“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在检查现场已更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之规定,故不予立案。

三是其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已保障申请人知情权。2025年4月15日,其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64号),当日转至属地分局处理。执法人员于同年5月6日至被投诉商家经营场所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可以协商涉案红薯粉丝的送检事宜,但拒绝赔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投诉可以交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协商解决,其于5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2025〕10-10号),并于当日寄送申请人,告知书载明不予立案决定及自行协商事宜,完成举报、投诉的闭环处理。

四、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在处理投诉时未履行法定职责终止调解告知程序的答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调解不是处理投诉的必经程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是启动调解程序的前提,若被投诉人开始就拒绝调解,依法无需启动调解程序,也就没有终止调解一说。其在《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2025〕10-10号)中已告知不予立案结果,并指引申请人自行协商送检事宜,已履行结果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同时,该程序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针对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无需履行终止告知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228号)、投诉举报材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案涉商品交易凭证及邮寄信封等);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64号)及邮寄交寄单打印件;

3.现场笔录;

4.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

5.红薯粉丝出厂检验报告;

6.红薯粉丝生产记录;

7.洋生姜酱菜整改证明;

8.《拒绝调解申明》;

9.不予立案审批表;

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不立〔2025〕10-10号)复印件及邮寄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和T/CNFIA 001-2017《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泰兴XXX农副产品经营部”的举报(投诉)材料》及投诉举报的相关凭证,反映申请人在位于泰兴市XX镇XXX村XX的泰兴XXX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抖音店铺内购买红薯粉丝,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认为商家销售的食品包装未标注任何产品信息,涉嫌销售三无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后与商家沟通,商家向其提供标签照片。根据商家提供的标签,该食品保质期涉嫌虚假标注或者保质期造假,请求被申请人核实该食品保质期确定及确定依据并告知,如商家无法提供保质期1年合法来源,则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食品配料表造假,存在漏标配料“明矾”等其他配料,请求核实商家该批次的生产记录和投料记录进行对比,同时对该批次的留样食品进行送检,检测其配料是否含有其他成分并告知。核实该批次红薯粉丝有无出厂检测报告并给予告知。商家抖音店铺销售的“洋生姜酱菜”,其网页参数宣传该食品为食用农产品,涉嫌虚假标注产品参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经核实,该商家不具备生产洋生姜,故商家涉嫌超范围生产,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如该洋生姜是商家采购,请核实商家是否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义务,并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实际生产厂家所在地市监局处理。责令立即召回其不合格食品。具体请求为:1.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2.待案件办结后,将处罚结果书面邮寄告知,依法给予奖励;3.如商家自愿且需要调解,请组织电话调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赔偿。并请求将相关材料给予书面邮寄告知。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同年5月6日下午,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镇XXX村七组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的现场陪同下就被投诉举报人的红薯粉丝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执法人员现场未查见涉诉红薯粉丝,当事人表示其抖音店铺红薯粉丝属季节性产品,目前已经暂时下架。涉诉红薯粉丝保质期系依据T/CNFIA 001-2017《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中的参照法确定,其参照市面上已有粉丝品牌产品的保质期确定红薯粉丝的保质期。针对投诉举报人要求对留样红薯粉丝送检事宜,当事人愿与投诉举报人协商送检,可直接与当事人联系。执法人员现场查看当事人抖音店铺,其“洋生姜酱菜”页面标注包装类型为“食用农产品”,当事人当场对该信息进行修改;另,执法人员查看当事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记录登记范围。针对投诉举报人提出的组织电话调解事项,当事人当场提出不同意,并称将补充拒绝调解声明。询问期间,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就其抖音店铺关于“洋生姜酱菜”页面标注信息(含包装类型)整改后的页面截屏打印。5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拒绝调解的申明》,并向被申请人提供该店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及其涉诉红薯粉丝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记录表等材料。5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前述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载明:1.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确定,申请人购买的红薯粉丝于2025年2月24日生产,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该批次红薯粉丝的出厂检测报告。经核查,涉诉红薯粉丝保质期是依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T/CNFIA 001-2017《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中的参照法确定的保质期,被投诉举报人参照市面上已有粉丝品牌产品的保质期确定“红薯粉丝”的保质期。2.经核查,未发现涉诉红薯粉丝有使用明矾的情况。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该局协调,被投诉举报人愿与申请人协商送检相关事宜,申请人可以与其联系协商。4.涉诉“洋生姜酱菜”确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现场核查,其具备该产品生产资质,不存在超范围生产。上述投诉举报事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局决定不予立案。5.申请人投诉商家抖音店铺“洋生姜酱菜”网页参数宣传该食品为“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经核查,情况属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局决定不予立案。6.因举报内容未被行政处罚,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该局决定不予奖励。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关于“泰兴XXX农副产品经营部”的举报(投诉)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红薯粉丝出厂检验报告、红薯粉丝生产记录、洋生姜酱菜整改证明、《拒绝调解申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机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及是否应当向申请人履行书面告知终止调解的义务,现阐述如下:

关于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的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收集被投诉举报人对其抖音店铺关于“洋生姜酱菜”页面标注信息(含包装类型)整改证明及其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涉诉红薯粉丝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记录及《关于拒绝调解的申明》等相关材料,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另外,针对申请人的奖励事项,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不予奖励决定。针对投诉举报人要求对留样红薯粉丝送检事项,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愿与申请人协商送检,可直接与被投诉举报人联系,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应当向申请人履行书面告知终止调解的义务。首先,前已述及,对于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进行现场检查、收集前述相关材料,并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据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事项的前提是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对于“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事项,亦应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并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由于被投诉举报人当场对申请人提出的组织电话调解要求提出不同意调解,并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拒绝调解的申明》,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启动组织电话调解的可能性;而对于申请人要求对留样案涉红薯粉丝送检事项,已经根据上述规定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愿与申请人协商送检,可直接与被投诉举报人联系。故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调解、没有启动调解的情况下,未告知终止调解,并不违背上述规定,亦无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告知申请人。再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相关法规赋予被申请人具有组织投诉事项调解的工作职责,但被申请人履行该工作职责需要以双方同意为前提,且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组织调解的行为只是其作出最终行政处理前的阶段性行为,该阶段性行为将被其最终行政处理决定所吸收,本身不具有可复议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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