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34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8-01
文 号 时 效

赵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25号

发布日期:2025-08-12 17:3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1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24号)中关于电脑强制性认证事项的认定结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关于电脑强制性认证问题)依法开展全面调查,确认被申请人对电脑认证问题的核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经审查,本机关于6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泰兴市XX电竞酒店(注册名:泰兴市XX宾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该酒店经营使用的电脑为组装兼容机,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及《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证函〔2003〕196号),电竞酒店电脑属强制性认证产品范畴。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24号),认定被举报人提供了电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发现违法行为,并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其认为该认定结论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及程序违法,具体如下:

一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核查义务,事实认定不清。1.认证证书与实际设备不符。其现场确认酒店电脑为组装兼容机(通过主机配置、外设型号等可判定),而组装电脑需按整机进行强制性认证(国认证函〔2003〕196号)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仅凭酒店单方提供的认证证书即认定合法,但未核实证书是否对应实际在用设备:证书是否覆盖全部电脑型号?证书是否针对组装机整机认证?是否存在“以旧证套新机”的情形?2.未回应核心法律依据。其明确援引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7号复函,将电竞酒店电脑定性为“经营活动关键要素”并纳入强制认证范围,但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完全未对该文件效力作出回应,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是核查程序严重违法。1.未开展现场实质性检查。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核查需对设备序列号、型号、认证标识等进行现场比对;被申请人仅审查书面证书,未提供任何现场检查记录、设备照片或抽样检测报告,程序明显失当。2.未要求举报人补充举证。其已提供入住记录及设备观察信息,被申请人未《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其配合指认或者补充证据。

三是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结论,但该要求“初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方可立案,而申请人已提供:现场观察记录(即组装机特征)、总局关于明确电竞电脑需认证的复函及相关法律依据,已完全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立案即直接认定无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涉电脑相关照片信息、入住泰兴市XX电竞酒店【注册名:泰兴市XX宾馆】的照片和支付凭证);

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24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5月12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申请人在泰兴市XX宾馆(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接受服务时,发现电脑涉嫌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洗发水和沐浴露存在分装情况,要求赔偿、立案查处、奖励。同年5月14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确认申请人接受服务的事实。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523090100XXXX)。5月2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不同意赔偿,并明确拒绝调解,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从事酒店经营活动,共有48台组装电脑用于经营服务,均已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且在有效期内。被投诉举报人酒店房间墙面上安装有洗发水、沐浴露分装容器,但并未使用,不通过该容器向消费者提供洗发水、沐浴露,而是单独安装置物台,向消费者单独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洗发水、沐浴露。因此,被投诉举报未实施分装化妆品的行为。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不予奖励。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其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11号)并寄送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5月14日,其进行现场核查。5月2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声明,明确拒绝赔偿且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并决定不予立案。5月28日,其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24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不予奖励决定。

四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的答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服务的电脑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服务的电脑已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有效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申请人反映的“是否覆盖全部电脑”“证书是否真实”“旧证套新机”等问题,可另行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是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对江苏、安徽、湖南省市场监管局认证监管处的复函,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时,已适用该复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系不予立案规定,未见申请人所述内容。此外,被申请人因举报而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的调查,无相关法律规定,强制要求申请人配合指认或补充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315号)、《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证据材料(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案涉电脑相关照片信息、入住泰兴市XX电竞酒店【注册名:泰兴市XX宾馆】的照片和支付凭证)及其邮寄信封等;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11号)及邮寄交寄单打印件;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电脑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共11张)及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告服务平台查询结果(电脑)打印件(3张);

4.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复印件;

5.声明;

6.不予立案审批表;

7.《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24号)及邮寄交寄单打印件;

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反映申请人于同年4月19日在被投诉人入住的电竞酒店接受服务时,发现该酒店网吧从事经营的电脑均为组装兼容机且未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通过其配置和鼠标键盘等判定),该类电脑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所要求的强制性产品,需通过强制性认证后才可从事经营活动,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指出的“在电竞酒店、网吧中使用的上述产品可视为经营活动的关键要素”及《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证函〔2003〕196号)相关规定,认为被举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认证的产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以及《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投诉已予受理,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反馈。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投诉受理决定书》。

5月1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泰兴市XXXXX幢XXXXX室、X幢XXXXX室、X幢XXX室、X幢XXX室的经营场所,在申请人经营者的陪同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供顾客使用的房间共计19间,房间内共有组装电脑48台。现场检查,电脑粘贴了“CCC”标志,标识标明:产品名称:XXXX微型计算机,产品型号:TSDC-0001(24台)∥TSDC-0002(20台)∥TSDC-0003(4台),输入电源:220v-50Hz 5-10A,制造商:湖南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上述电脑证书编号为202523090100XXXX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认证证书显示:认证委托人名称为泰兴市XX宾馆;生产者名称为湖南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为XXXX微型计算机 TSDC-*****(“*”为A-Z、a-z、0-9,“-”空格或空白,代表不同的客户或内部管理,不影响安全及EMC性能),220VAC 50Hz 5A MAX(电线组件为可选销售),发证日期为2025年3月5日,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拍摄检查被投诉人营业场所内用于经营的电脑照片一组(该组照片显示涉案电脑粘贴“CCC”标志,且载明产品名称、产品型号、输入电源及制造商等信息,其中产品型号覆盖TSDC-0001、0002和0003),及被投诉举报人酒店内用于经营的电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照片,现场收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资料。5月2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内容为“投诉人投诉其电脑未强制3C认证,其于2025年3月5日取得强制认证,不存在投诉人所投诉的情况,认为投诉人乃恶意投诉,其拒绝对投诉人进行赔偿,也拒绝被申请人的进一步调解”的书面声明。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酒店内用于经营的48台组装电脑,均粘贴“CCC”认证标志,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信息与标志信息一致,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使用未经强制认证电脑的行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5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关于电脑的强制性认证情况,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酒店内经营使用的电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发现申请人所称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无需立案;关于赔偿,因被举报人不同意赔偿并且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该局终止调解;关于奖励,因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奖励的情形,该局无法给予奖励。5月28日,被申请人将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前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使用的电脑《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认证委托人名称及地址分别为泰兴市XX宾馆,泰兴市XXXXX幢XXXXX室、X幢XXXXX室、X幢XXX室、X幢XXX室。生产者名称为湖南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XX区XXXXXX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号。生产企业名称为湖南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XX区XXXXXX路XXX号XXXXXXXX研发车间。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分别为XXXX微型计算机 TSDC-*****(“*”为A-Z、a-z、0-9、“-”空格或空白。代表不同的客户或内部管理,不影响安全及EMC性能),220VAC 50Hz 5A MAX(电线组件为可选销售)。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T9254.1-2021,GB4943.1-2022,GB17625.1-2022,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章 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CNCA-C09-01:2023)要求。发证日期为2025年3月5日,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0日。此外,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告服务平台的查询信息截屏显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使用的电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状态为有效,上述信息记录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告服务平台查询结果(电脑)的记录基本一致,且证书信息与标志信息一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书》及其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举报书》及其邮寄信封、《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告服务平台查询结果(电脑)打印件、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拒绝调解声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相应邮寄交寄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以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5月14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照等调查取证工作,收集被投诉举报人酒店网吧内经营的电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资料,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组织调解的书面声明后,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调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未发现申请人前述投诉举报所称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电脑的违法行为,且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组织的行政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度第36号《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附件2:《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第八项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中39.微型计算机(0901)及《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便携式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属于强制性产品的认证范围;对于不符合认监委《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证函〔2003〕196号,见附件)中规定情形的组装电脑,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另,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认证机构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在其酒店网吧从事经营的电脑均为组装兼容机,且未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及《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后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的酒店网吧内从事经营的48台组装电脑,已经经过认证并均粘贴有“CCC”认证标志,且持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经查询处于有效状态,上述认证证书的信息记录与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告服务平台查询结果(电脑)的记录基本一致,证书信息与标志信息一致,符合前述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使用未经强制认证电脑的行为,并据此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

需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核查义务,在认证证书与实际设备不符的情况下,仅仅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认证证书即认定合法,但未核实证书是否对应实际在用设备,即:证书‘是否覆盖全部电脑型号、是否针对组装机整机认证、是否存在以旧证套新机’,事实认定不清”的异议,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入住被投诉举报人酒店的时间(即2025年4月19日)及其提供的入住酒店期间拍摄的相关电脑照片,结合被申请人前述查明的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使用涉案电脑的相关事实,即被投诉举报人供顾客使用的房间共计19间,房间内共有组装电脑48台。该48台电脑均粘贴有“CCC”标志,且“CCC”标志标识已标明: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及对应数量,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该证书发证日期为2025年3月5日,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0日。上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已查明“涉案电脑的认证证书已覆盖TSDC-0001、TSDC-0002和TSDC-0003所有三个型号的电脑且认定电脑均系组装并已经过认证”,结合被投诉举报人案涉电脑认证时间、申请人入住酒店的时间、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就涉案电脑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即案涉电脑为组装电脑且未经强制认证)可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并未提出案涉电脑存在以旧证套新机的问题,而电脑经强制认证后的“以旧证套新机的行为”与经营使用未经强制认证的电脑从事网吧经营系不同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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