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黄某。
申请人二:印某甲。
申请人三:印某乙。
申请人四:印某丙。
被申请人: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镇长。
本机关于2025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5年7月15日邮寄送达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算征地补偿标准,按现行区片综合地价补足差额。本机关于2025年9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黄某、印某甲、印某乙、印某丙是江苏省泰兴市XXXXXX如皋至常州高速公路项目土地征用项目利益相关人。自2021年11月27日启动征用,该土地征用未按程序组织村民小组开会讨论,单方招集未征用户,被申请人以1994年承包账面面积为依据,未按承包田块地段实测实量实算,克扣申请人实际面积侵害申请人合法利益,对此申请人多次向村委诉求,实量实算到户,一直未果。被征用农民未签征用协议书,征用过程,村委会未履行程序实测实量,超先将征用面积及失地安置名额落实公示,按照1994年承包测量田亩,按照1994年的承包账面也少亩,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同意签字征收的前提下已强制施工。
本次土地征用过程,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履行失地保险安置的法定职责。
一、国家法定制度规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的社保费用按规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必须包括社会保障费用,否则不予批准征地。
二、江苏省专项规定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规定,征地需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社保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包括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个人缴费,具体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征地报批前,需拟定社保实施方案并公示,确保先保后征。被征地农民名单由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并公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增减。社保资金未足额到位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征地批准文件。
三、补缴方案的合法性依据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8条: 用人单位(含政府)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江苏省关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历史遗留未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应制定一次性补缴方案,费用由政府、集体、个人分担。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为申请人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确保“应保尽保”,申请人请求重新核算征地补偿标准,按现行区片综合地价或市场价补足差额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通过EMS(单号:125011XXXX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履职申请书》。截至今日,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既未对履职申请书作出答复,也未告知需要延期,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书》及EMS邮件轨迹截图;
3.《律师函》;
4.《回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5年7月15日邮寄送达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关于黄某、印某甲、印某乙、印某丙四人2025年7 月15日的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均已于2025年9月9日将履职申请的答复材料逐一寄出。
二是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本次如常高速涉及XXXXXXXX的征用面积为13.6155亩,其中到户面积为10.4482亩。失地保险名额是先由国土部门按被征地总面积分配共10个名额到村里,后由村委会根据每户实际征用面积和每户被征地人数算出平均数,并按照由高到低按序排列,10个名额已全部公示并落实,最低达标人员的征地面积为0.4121亩,而黄某、印某甲、印某乙、印某丙四户被征土地均未达到分配标准(印某乙0.39亩、印某甲0.411亩、黄某0.217亩、印某丙0.3154亩),但四户的征地补偿款均已足额发放到位。
三是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算征地补偿标准,按现行区片综合地价补足差额。本次如常高速公路项目征地补偿标准,严格按照泰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公布泰州市所辖各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泰政发〔2020〕88号)的规定执行。2024年11月3日,XXXXXXXX召开如常高速征地的村民会议,对补偿标准及失地保险方案进行说明,与会农户签字确认。补偿标准合法合规。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且关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征地补偿相关问题均已给出答复,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XXXXX如常高速征地明细表;
2.XXXXX如常高速征用农户面积计算表;
3.土地账册(印某乙、印某丙、印某甲、印某丁);
4.照片1张(印某甲向村核查小组提供其户征用面积);
5.XXXXX如常高速征地的村民会议记录、签到表及照片;
6.XXXXX如常高速征地明细表及失地保险人员名单公示照片4张;
7.征地补偿款打卡记录;
8.《关于黄某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及邮件凭证;
9.《关于印某丙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及邮件凭证;
10.《关于印某乙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及邮件凭证;
11.《关于印某甲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及邮件凭证;
12.授权委托书;
13.《市政府关于公布泰州市所辖各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泰政发〔2020〕88号);
14.《泰兴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泰拟征告〔2022〕71号);
15.《泰兴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泰征补告〔2023〕24号);
16.《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至常州高速公路黄桥至泰兴段项目农用地转用的批复》(苏政地〔2024〕84号);
17.《关于转发自然资源部关于如皋至常州高速公路黄桥至泰兴段项目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苏自然资函〔2024〕441号);
18.《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事项:“一、请求对申请人履行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确保应保尽保;二、请求依法为申请人重新核算征地补偿标准,按现行区片综合地价或市场价补足差额”,同时委托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曙光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同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并邮寄至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并分别邮寄给四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5月17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泰拟征告〔2022〕71号)。2023年9月11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泰征补告〔2023〕24号),公告征收范围包括XXXXXXXX,明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泰州市人民政府“泰政发〔2020〕88号”《市政府关于公布泰州市所辖各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和社会保障按照《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
再查明,2024年4月29日,自然资源部批复同意如皋至常州高速公路黄桥至泰兴段项目用地征收农民集体土地59.5538公顷。2024年10月4日,XXXXXX如常高速征地明细表及失地养老保险人员名单进行公示。2024年10月24日,XXXXX四申请人户征地补偿款已发放至各自银行账户。2024年11月3日,XXXXX召开如常高速征地村民会议,就补偿标准及失地养老保险方案进行说明,共计25名农户参加会议,其中23名与会农户签字确认,印某乙、张某拒绝签字。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书》及EMS邮件轨迹截图、《律师函》、《回复函》、XXXXX如常高速征地明细表、XXXXX如常高速征用农户面积计算表、土地账册(印某乙、印某丙、印某甲、印某丁)、XXXXX如常高速征地的村民会议记录、签到表及照片、XXXXX如常高速征地明细表及失地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公示照片、征地补偿款打卡记录、《关于黄某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及邮件凭证、《关于印某丙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及邮件凭证、《关于印某乙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及邮件凭证、《关于印某甲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及邮件凭证、授权委托书、《市政府关于公布泰州市所辖各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泰政发〔2020〕88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泰拟征告〔2022〕71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泰征补告〔2023〕24号)、《关于转发自然资源部关于如皋至常州高速公路黄桥至泰兴段项目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苏自然资函〔2024〕44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至常州高速公路黄桥至泰兴段项目农用地转用的批复》(苏政地〔2024〕84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被申请人2025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申请书》,并于同年9月7日作出答复,本机关于2025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应属在被申请人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