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25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5-06
文 号 时 效

李某不服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74号

发布日期:2025-05-29 15:3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晏景中,江苏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攀,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泰兴市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杨兴华,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泰人社察告字〔2024〕第207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书中第1项关于同工同酬的绩效工资和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存在争议等的决定、确认第2项关于违法加班行政处理的决定违法、撤销第3项关于加班费支付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泰兴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泰人社察告字〔2024〕第207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1.李某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工资数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争议,建议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解决。2.已对劳务公司违反工作时间规定作出行政处罚。3.责令劳务公司补登记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费,但因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存在争议,中止处理,需经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后再恢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决定存在以下违法或不当之处:1.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直接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包括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争议属于行政处理范畴,被申请人不应以争议为由中止履职,而应依法核定缴费基数或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还有因为同工同酬,其他工作人员有年底的绩效工资,申请人也应当有,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工资数额问题有权依法进行处理,但没有处理。关于未签合同的两倍工资,被申请人有职责进行处理,见微信搜索相关执法案例。还有严重加班的行政处理一事,被申请人没有告知我方处理结果,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处理。对于加班费的支付,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用人单位至今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且我们对于加班费的数额也存在严重不同意见。

2.程序违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对于办案期限和中止有严格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存在程序违法,是否立案的结果没有告知我方。另外《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二条,中止行政程序需符合法定条件,但本案中社会保险补登记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争议不构成中止的合法理由。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即中止程序,属于怠于履行职责。

以上这些行为严重侵害我方权益。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人社察告字〔2024〕第207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

4.劳动合同;

5.关于第三人投诉材料的邮寄封面。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书,已认可被申请人为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办案程序合法。

1.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填写投诉书,11月9日邮寄,被申请人于11月13日收到投诉书并于当日受理立案,受理程序合法。

2.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从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3日受理立案至2025年1月14日调查终结作出调查终结报告,未超过60个工作日,调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3.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调查终结,当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告知并于2025年2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4.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和行政处罚告知后,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5年1月20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5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2月13日直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送达的法律程序。

5.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事项处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于2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对工资和二倍工资的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对补登记社会保险及发放加班费事项予以中止,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

三、认定争议的事实准确。

1.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工资存在争议准确。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拖欠工资,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第三人提供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并作出了合理解释,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记载“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每月基本(固定)工资为叁仟元整,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工资数额为280元/天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中的证人胡某为申请人妻子,双方为利益共同体,该证据无法采纳,即使可以采纳,该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亦存在争议。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但第三人提供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不存在“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情形,故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工资为280元/天,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工资为3000元/月,被申请人认定双方对工资存在争议,认定准确。

2.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争议准确。

第三人在被申请人调查中提供了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申请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第三人认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申请人认定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存在争议认定准确。

四、作出中止决定符合法律要求。

1.对第三人补登记申请人2024年3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止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第三人补登记2024年2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调查时,申请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异议,同意第三人补登记申请人2024年3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亦要求第三人为申请人补登记2024年3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补登记社会保险时需要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确认月工资缴费基数,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月工资缴费基数为3000元/月并填写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加盖了公章交被申请人,申请人只需签字认可即可办理补登记社会保险,但因双方对工资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决定必须以相关行政事项的司法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行政事项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作出中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待经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确认月缴费工资数额……后予以恢复”符合法律要求。

2.对第三人补发申请人加班工资的中止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要求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从申请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同意为申请人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其要求从申请人加班工资代扣申请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悖,但因第三人与申请人对工资存在争议,从而导致无法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再导致无法确认申请人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最终导致第三人无法准确计算扣除申请人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是否还有剩余工资,故被申请人作出中止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均要求用人单位要根据职工工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工资存在争议,从而导致无法核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无法补缴,再导致第三人无法确认要补发申请人的加班工资是否能够足额扣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工资和二倍工资通过劳动争议程序或诉讼程序办理,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申请人根据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工资数额要求第三人补登记社会保险并发放扣除申请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剩余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妥。

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可以看出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均是劳动者维权的手段,劳动监察查处无争议的违法事实,劳动仲裁裁判劳资双方存在的劳动争议,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已充分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泰人社察告字〔2024〕第207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4.申请人授权委托材料;

5.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

6.泰人社察告字〔2024〕第2068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7.某(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8.劳动合同;

9.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申请人);

10.关于第三人投诉材料的邮寄封皮;

1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

1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1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

14.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15.江苏省社会保障权益记录单(第三人);

16.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024.12.11);

17.第三人员工花名册;

18.第三人2024年3月—11月员工考勤表;

19.第三人与申请人工资发放凭证8张;

20.第三人规章制度;

21.李某左右手指纹;

22.证人证言(胡某);

23.询问笔录(顾某)2份;

24.询问笔录(晏景中);

2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

2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

2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

2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2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0.江苏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31.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025.2.13);

32.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封面、物流信息截图;

33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

3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第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材料,请求事项为:1.依法支付拖欠工资43200元;2.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含医疗保险);3.依法处理违法安排加班事实;4.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进行受理登记并决定立案调查。

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泰人社察询字〔2024〕第207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并送达第三人。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顾某进行询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社会保障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员工考勤表、李某工资发放凭证、公司规章制度、情况说明等材料,情况说明主要载明:1.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2.因李某为外地人,其本人不同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若其同意公司为其补缴,公司可以补缴,但个人承担的社保费需其本人承担;3.因公司为建筑类领域性企业,故有时赶工期需要加班,但均与职工协商一致,不存在超时加班;4.已将李某劳动合同提交,合同为李某本人签字,不存在未签订合同情况,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晏景中进行询问,晏景中陈述:李某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公司上班,来的时候听老乡说工资为每天280元,每月发放3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春节前发放,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非李某本人签字;其曾向李某班组长周某核实工资情况,周某答复为280元/天;对于公司为李某补登记2024年3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予以认可,李某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已被用人单位代扣,单位没有代缴;关于超时加班的处理情况需要被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此外,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本次询问的同时告知晏景中关于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仲裁依法维权、第三人同意为李某补缴2024年3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但个人承担部分需要其本人承担、关于超时加班问题被申请人已经调查核实拟责令第三人改正或进行行政处罚,待作出相应决定后可提供书面回复。

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顾某进行询问,顾某陈述:其安排周某告知李某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3000元,周某无权给员工定工资,若其乱承诺工人工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1月14日,被申请人终结案件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1月20日送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为李某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停止超时加班行为、补发李某加班工资7172.42元,告知第三人就其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陈述申辩权利。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月13日送达第三人。

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泰人社察告字〔2024〕第207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2月19日,申请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1.因李某与泰兴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就工资数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存在争议,投诉事项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2.已依法对泰兴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违反工作时间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已依法责令泰兴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补登记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但因补登记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暂时无法补登记,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投诉泰兴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补登记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事项予以中止,待经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月缴费工资数额、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后予以恢复。

上述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材料及邮寄封皮、申请人授权委托材料、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社会保障权益记录单、情况说明、第三人员工花名册、员工考勤表、申请人工资发放凭证、公司规章制度、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封面、物流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职责。第三人位于泰兴市宣堡镇,属于被申请人的劳动保障行政管辖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内容及相关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现阐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内容合法性问题。

(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第1项:因工资数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存在争议,投诉事项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后向第三人以及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员工考勤表、李某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文件资料显示,双方就李某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数额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包括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本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时提交的反馈意见中提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均属于因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引发的争议,申请人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故《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第1项内容于法有据。此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工资数额问题有权进行依法处理。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并不是拒绝提供或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不属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第2项:已依法对泰兴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违反工作时间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相关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而言,该条例仅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但投诉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若不服此项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第3项:已依法责令泰兴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补登记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但因补登记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暂时无法补登记,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投诉泰兴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补登记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事项予以中止,待经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月缴费工资数额、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后予以恢复。

首先,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责令第三人补登记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符合劳动保障监察相关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若第三人应当改正未改正的,由被申请人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按照职工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第三人同意为申请人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需要从申请人加班工资中代扣其本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若办理完社会保险事宜后仍有剩余将一并发放。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但前已述及,第三人与申请人就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因此,暂无法确定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申请人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第三人扣除申请人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是否还有剩余工资,相关问题的解决均需要以劳动争议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若相关劳动争议解决后第三人仍未改正到位,被申请人可依法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第三人补登记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事项予以中止,待经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月缴费工资数额、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后予以恢复,于法不悖。

二、关于涉案《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相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材料,11月13日受理投诉并决定立案调查,12月31日将相关投诉调查情况当面告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2025年1月14日终结案件调查,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月13日作出案涉《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后送达申请人,相关行政程序符合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是否立案的问题。劳动监察相关规定明确劳动监察部门对于不予受理、补正投诉材料、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以及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投诉人,但并未明确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必须将立案情况告知投诉人。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泰人社察告字〔2024〕第207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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