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书》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于5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其于2025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向其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认为,“蓝莓”条形码未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销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参照乐市监处〔2020〕511100200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可以立案并予以处罚。因其涉案举报违法行为成立,且涉案产品有对应罚则,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本案可以立案、处罚。但被申请人称其举报的“蓝莓”条形码经条码追溯查询显示未备案,涉案“蓝莓”标签上有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物品编码为7751262001566,查询结果显示该厂商识别代码已经在GS1注册,但编码信息未通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须知》中明确原包装进口产品无需备案,可直接在境内使用境外条码。涉案“蓝莓”为原包装进口产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无需备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错误,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购买支付案涉投诉举报商品票据、商品及邮寄信封照片等相关材料;
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3月26日,其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某超市某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购物袋”和“蓝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依法查处和组织调解。同年4月9日,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有案涉“购物袋”在售,但现场无案涉“蓝莓”在售,经投诉举报人确认,申请人的购买情况属实。同日,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案涉“购物袋”标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规格、生产厂厂名等内容,但未标明厂址。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和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2025年4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整改报告,经现场核查,已更换符合规定标识的购物袋,整改完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经查,案涉“蓝莓”从秘鲁原装进口,系进口食用农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蓝莓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其包装标签未以中文载明信息。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责令当事人改正。2025年4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整改报告,经现场核查,已经不再销售不符合标识要求的进口食用农产品,整改完毕。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另,案涉“蓝莓”包装标注条形码,物品编号为7751262001566。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微信小程序”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条码状态为该厂商识别代码已在GS1注册,但编码信息未通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须知》“常见问题(三)其他问题2”中答复“原包装进口产品无需备案,可直接在境内使用境外条码。”涉案“蓝莓”为原包装进口产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无需备案。由于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奖励。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40号)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4月9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4月10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15日,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1-17号)给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四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内容的答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被投诉举报人在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缺乏事实基础,系申请人在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蓝莓的商品条码未经注册或备案的结论下的猜测,与本案无关。同时,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向其提供案涉“蓝莓”商品条码查询内容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须知》内容,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查验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第196号)、《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购买支付案涉投诉举报商品票据及商品照片等相关材料;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40号)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
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3张);
4.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授权委托书等主体资格资料;
5.购物袋、蓝莓等进货查验资料及蓝莓条码查验资料;
6.情况说明;
7.《责令整改通知书》(泰市监责改〔2025〕01-08号)及送达回证;
8.整改报告及现场笔录;
9.不予立案审批表;
10.《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第01-17号)及其电子邮件发送记录;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其购买案涉投诉举报商品票据及商品照片等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于2025年2月16日在位于泰兴市XXXXXXXXXXXXXXXXXXXX超市(某店)所购买的购物袋为三无产品、蓝莓无中文,条形码经条码追溯查询显示未备案,认为上述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718、《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未尽查验义务。请求赔偿、查处、奖励及核定侵权责任,并将相关调查调解、行政执法文书及行政执法人员、案件结果等相关信息告知,同时,还在上述投诉举报材料中注明文书通过电子邮箱(XXXXXXXX@qq.com)送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上述电子邮箱向其送达,告知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以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反馈。
同年4月9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举报人员工的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投诉举报信中所述“无中文、条形码经条码追溯查询显示未备案的蓝莓”;现场查见投诉举报人所述“购物袋”,该“购物袋”标识内容:塑料购物袋,执行标准为GB/T21661-2020,规格为500×(300+60)mm×0.025mm,承重5kg,生产商为桐城市某塑料有限公司,及其联系电话;另经被投诉举报人确认,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购物小票确实为其出具,所述蓝莓已经售完;被投诉举报人现场下架上述购物袋。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条码追溯”小程序对上述蓝莓条码查询截图及《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须知》,并且表示原装进口的产品无需备案,可直接在境内使用境外条码;期间,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授权委托材料、案涉购物袋、蓝莓进货查验资料及蓝莓条码查验资料和《境外码备案平台填报问题》(常见问题问答)。4月9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制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载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购物袋未标注厂址、蓝莓未按规定标注进口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投诉举报人于同年4月25日之前,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购物袋、按规定标注进口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逾期不改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整改报告》《情况说明》,其中,《整改报告》载明,关于被投诉举报中号购物袋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一事,被投诉举报人已全部下架相关购物袋,不再使用,并购进新款购物袋用以替换涉诉购物袋(附购物袋图片)。涉案蓝莓已全部下架,被投诉举报人已对相应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在后续经营中不再出现进口农产品中文标识不全的情况;《情况说明》载明,对其被投诉销售的进口秘鲁蓝莓、XX中号购物袋违反相关法规一事,其仅同意投诉人到店办理退款,但对于投诉人赔偿诉求不同意,也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调解。4月9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对前述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前述责令整改事项已经整改完毕,无生产厂名的购物袋也全部下架,现场在售购物袋产品名称为无纺布袋(注明主要原材料、规格、最大承重量、执行标准、制造商及地址),且现场未发现无中文标签的蓝莓在售。
4月9日,针对申请人的前述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购物袋”虽未标注厂址,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该购物袋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合格证等进货查验资料,依法责令改正;涉案“蓝莓”虽未张贴中文标签,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蓝莓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依法责令改正。另,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须知》“常见问题”中已经明确原包装进口产品无需备案,可直接在境内使用境外条码。被申请人认定该涉案蓝莓商品条码未备案不存在违法问题,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就上述责令改正事项整改到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对申请人举报“购物袋”系三无产品、举报“蓝莓”条形码经条码追溯查询显示未备案,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予以改正,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关于赔偿诉求,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但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关于奖励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给予相应奖励的条件,依法不予奖励。关于请求将相关调查调解、行政执法文书及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案件结果等信息告知事项,告知案件结果的诉求已在本告知中回复,其他信息告知不予公开(或者不存在)。4月15日,被申请人将前述被投诉举报人“购物袋”“蓝莓”的投诉举报回复,即《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向申请人发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购买支付案涉投诉举报商品票据、商品及邮寄信封照片等相关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授权委托书等主体资格资料、购物袋、蓝莓等进货查验资料及蓝莓条码查验资料、情况说明、《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整改报告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其电子邮件发送记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4月9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拍照摄像等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收集涉案蓝莓、购物袋的进货查验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涉案“购物袋”未标注厂址、“蓝莓”未张贴中文标签,违反上述相关法规规定,责令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购物袋、按规定标注进口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被投诉举报人向其出具《情况说明》《整改报告》,经现场核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作出并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行政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的标识不符合本法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者违反该规定,未按照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在销售者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方可依法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购物袋”未标注厂址、“蓝莓”未张贴中文标签,违反了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就前述案涉商品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将申请人前述案涉举报购物袋全部下架不再使用,并购进新款购物袋替换涉案购物袋,涉案蓝莓已全部下架并承诺在后续经营中不再出现进口农产品中文标识不全的情况,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前述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外,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给予举报奖励需要具备“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并结案的条件”,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因依法不予立案,明显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且未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举报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蓝莓条形码经条码追溯查询显示未备案,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立案并处罚”的异议,本机关认为,涉案蓝莓系从秘鲁进口的食用农产品,被投诉人提供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须知》已经明确“原装进口的产品无需备案,可直接在境内使用境外条码”,该表述亦经本机关查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境外码备案平台属实,鉴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蓝莓系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无需备案、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法定的查验义务”,其决定不予立案,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