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45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9-23
文 号 时 效

孙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70号

发布日期:2025-10-13 15:54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商家无冷藏资质经营、标签严重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8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7月6日,其花费25.2元通过微信小程序购买“抹茶面包”。同年7月10日,其收货后发现,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限“热食类制售”,却销售需冷链储运的冷藏食品(涉案产品快递内置冰袋),面包标签仅有生产日期、配料及保质期,缺失生产者名称、地址、SC编码或者小作坊证号、贮存条件;运输仅用普通冰袋,无温控设备及记录。7月10日,其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书面回复。7月18日,被申请人仅在12315平台回复不予立案,未出具书面决定、未告知复议权。

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五大违法事实,一是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拒不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未告知复议机关及期限、拒绝书面回复合法诉求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实体认定荒谬。被申请人错误认定被举报人“冰袋运输符合冷链标准”“标签缺失已整改”“初次违法无危害”,分别违反了《GB31621-2014》第4.3条关于“冷链需专业设备+实时温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缺失SC编码=禁止销售”以及最高法指导案例70号关于“无标签食品=重大安全隐患”的规定。

三是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无证经营冷藏食品的行为,歪曲为热食运输问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包庇标签关键信息缺失,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条强制标识要求。其认为,涉案食品具有危害性,即无冷链资质面包常温下2小时金黄色葡萄球菌繁殖量超安全标准10倍,将会导致呕吐、急性肠胃炎。30℃环境菌落30分钟沙门氏菌翻倍(WHO数据),导致高烧、败血症。标签缺失的致命隐患,无生产者信息产生无法追溯问题源头(如使用非法添加剂);无SC编码则无法确认是否来自毒作坊;无贮存条件引导消费者误常温存放,进而加速腐败中毒的风险。其作为实际消费者购买并食用问题食品,健康权直接受到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案例的规定,食品安全领域举报不受购买动机限制。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购买涉案商品支付凭证、实物相关照片;

3.全国12315举报及回复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7月10日,其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反映申请人在泰兴市XXX烘焙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黑金芝麻软碱水”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处理。同年7月18日,其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没有发现涉案“黑金芝麻软碱水”在售,也没有发现涉案“黑金芝麻软碱水”的包装材料、标签。经被举报人确认,涉案“黑金芝麻软碱水”是被举报人制售,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经查,被举报人已于5月1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项目包含“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加工糕点),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白酒、仅简单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制作流程说明,涉案食品为被举报人通过焙烤方式制作成的即食食品,符合热食类食品的定义。同时,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之规定,被举报人通过快递运输涉案食品时放入冰袋以达到冷藏效果,目的系保证食品运输过程中的贮存条件,申请人以运输过程中配备冰袋而判定涉案食品属于冷藏冷冻食品,并不合理。

关于申请人反映的食品标签问题,涉案食品属现制现售的热食类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范畴,故不适用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另外,涉案食品标签标注有产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储存方式及期限,但未标注制售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于7月17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18日,被举报人已经提交整改后的产品照片,整改到位。因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答复申请人。

三是其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5年7月10日,其收到申请人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同年7月17日,其现场核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18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已经于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关于告知的具体方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申请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申请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流转截图(编号:132128300202507109492XXXX);

2.现场笔录;

3.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含网页查询截图)复印件;

4.制作流程说明;

5.泰市监责该〔2025〕01-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整改图片;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举报单,反映申请人于同年7月6日通过被举报人的微信小程序花费25.2元购买的“黑金芝麻软碱水”面包,被举报人通过冰袋冰冻面包达成冷藏冰冻效果,被举报人没有冷藏冷冻食品的经营范围,且面包标签只有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或者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依法处理。同日,被申请人接收该举报并将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交由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南分局处理,并设置初查期限。7月17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南分局派执法人员就申请人前述举报事项,到被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XXXXXXX幢XXXX、XXXX室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且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核查时,现场没有成品面包及举报人反映的“黑金芝麻软碱水”在售,也没有发现相关标签。执法人员将举报人提供的订单及照片给被举报人确认,被举报人表示情况属实。根据照片,涉案食品标签标注了产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储存方式及保质期限。现场检查期间,被申请人调取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资料以及制作流程说明。检查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被举报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黑金芝麻软碱水”面包标签未标注制售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在7月22日前予以改正,改正内容以及要求为:标签信息标注齐全。逾期不改的,将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7月18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后黑金芝麻软碱水面包的标签照片,照片显示其标注的信息包含:配料、生产(烘烤)日期、储存方式、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同日,被申请人基于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食品标签未标注制售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的行为,虽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前述规定,但已经整改到位,因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已改正等因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核实,被举报商品为通过焙烤制作而成的即食食品,属热食类食品,其运输过程使用冰袋,符合食品运输条件。关于反映的标签问题,该局已经责令被举报商家(即被举报人)立即整改。鉴于其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举报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加工糕点),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白酒、仅简单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此外,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黑金芝麻软碱水”面包制作流程说明中载明的制作流程是,先称取面粉,加入盐、芝麻酱等系列调料,放入厨师机搅打成团,打至8成筋后取出分割滚圆,再加入馅料整形。放碱水中浸泡后取出放入烤箱,经高温烘烤后出炉,放凉后可食用。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其购买涉案商品的支付凭证、实物相关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流转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含网页查询截图)、制作流程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整改图片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举报单,同日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的该举报事项,将该举报事项交由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南分局处理,并设置初查期限。7月17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南分局指派执法人员就前述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资料及涉案食品的制作流程说明。同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黑金芝麻软碱水”标签未标注相关信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在指定期限内,被举报人已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整改完成,并提交整改完成的相关证明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基于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虽然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前述规定,但已整改到位,结合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前述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前述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于法有据。

关于不予立案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预包装食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热食类食品的定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本案,被举报人的经营项目包含“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加工糕点),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白酒、仅简单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结合被举报人的涉案“黑金芝麻软碱水”面包制作流程说明,被申请人认定该涉案食品为被举报人通过焙烤方式制作成的即食食品,符合热食类食品的定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且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照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经核查,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具备相应食品经营资质,但存在食品标签未标注制售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举报人在指定期限内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成。被申请人基于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已整改到位,结合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的“被举报人通过冰袋冰冻面包达成冷藏冷冻的效果,没有冷藏冷冻食品的经营范围”举报理由,本机关认为,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本案,结合举报事项及前述事实,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认定被举报人放入冰袋的目的系为保证申请人购买的涉案食品运输过程中的贮存条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将涉案食品定性为需冷链储运的冷藏食品,显然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另外,关于申请人“未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异议。对此,本机关认为,虽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相关法规并未规定具体告知方式,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中亦明确:“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本案,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现场检查(核查)及依法处理后,已经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并未违反前述规定。故,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异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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