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网上平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对涉案商家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8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5月14日通过网络申请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立案处罚,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是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其于同年5月10日通过小红书平台“泰兴市XXX烘焙店”购买独立包装司康(订单号P76244033356041XXXX)。该商品为密封定型包装,无现场称重过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SC编码);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等法定信息。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上述任何信息,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三无食品”。而被申请人错误将其认定为“散装食品”,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散装食品标识要求)对商家处以警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是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行立案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明确: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投诉举报,监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查明商家存在违法事实(未标注经营者信息等),却以“已当场处罚”为由不予立案,违反法定程序,当场处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而本案违法情节(涉及食品安全标准)明显超出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警告或罚款200元以下);商家违法行为可能涉及食品生产资质缺失、来源不明等问题,需立案全面调查,被申请人未核实生产环节合法性即终结处理,属履职不充分。
三是不予立案决定导致违法行为未得到实质纠正。被申请人仅处以“警告”处罚,未要求商家召回问题食品、未对生产者溯源查处,放任食品安全风险持续存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损害公众利益。
综上,被申请人错误认定食品性质、规避立案调查程序,导致违法行为未受实质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特申请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外包装(含商品)照片、交易信息打印件、商家主体的营业执照及商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全国12315举报单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举报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5月14日,其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编号:132128300202505144244XXXX),反映申请人在泰兴市XXX烘焙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司康”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名、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信息,属于“三无食品”,要求立案查处。同年5月21日,其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从事食品制售,制作“司康”糕点并进行单个封装,通过小红书等平台对外销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举报人销售散装食品未按规定标明相关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当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5月27日,其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被举报人已经整改,在制售糕点上注明相关内容。
三是其处理举报程序合法、公正高效。2025年5月14日,其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同年5月21日,其进行现场核查。6月2日,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已对被举报人按照简易程序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四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的答复。1.关于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前文已述散装食品规定,不再赘述。故,案涉“司康”食品系被举报人自行制作包装,并非预先定量的食品,属于散装食品,并非是预包装食品,故无需遵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应规定。2.关于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并无不当。3.关于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显然,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立案,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不存在立案程序,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全国12315平台在答复举报时,仅有立案和不予立案两种选择,其选择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的回复结果载明的“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属平台自动添加。本案适用当场处罚程序,无需立案,平台选项限制导致表述偏差,不影响处理结果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全国12315平台流转单及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2128300202505144244XXXX);
2.现场笔录(2份,2025年5月21日、5月27日各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4张);
3.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泰市监当罚〔2025〕03-1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现场复查照片;
6.全国12315平台反馈单;
7.《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举报单,反映申请人于同年5月10日花费48.9元通过小红书平台在泰兴市XXX烘焙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店铺内购买“司康”,其外包装标签标识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名、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信息,属于“三无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立案查处并电话及书面回复。次日,被申请人接受该举报并将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交由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北分局处理,并设置初查期限。5月21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北分局派执法人员就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到被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XXX栋XXX室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核查时,在被举报人的冷藏柜内发现有品名为“司康(低温冷藏)”食品,规格包括:开心果乳酪、奥利奥、蔓越莓,数量均为1,上述食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地址等信息。据当事人陈述,上述“司康(低温冷藏)”均为当事人现场制作售卖。现场检查期间,被申请人调取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资料。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举报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5月27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北分局派执法人员就前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事项进行复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发现以下“司康(低温冷藏)”食品在售,外包装标签已经标注有品名、保质期、生产日期、储存条件、生产经营者名称及生产地址和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期间,被申请人拍摄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前述食品外包装照片一组。6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核实,被举报人向举报人销售的是散装食品,被举报人销售散装食品时,未按规定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因已经对被举报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无需立案。
另查明,被举报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其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不含自酿白酒)。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外包装(含商品)照片、交易信息、商家主体的营业执照及商品经营许可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现场复查照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举报单,次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事项交由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北分局处理,并设置初查期限。5月21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北分局派执法人员就前述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取证并且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警告行政处罚。5月27日,被申请人就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事项进行复查并确认已经依法整改完毕。6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前述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前述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于法有据。
关于不予立案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关于散装食品的定义,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散装食品是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本案,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具有糕点类食品的制售资质,从事食品制作、销售,其作为生产者制作“司康”糕点进行单个封装,并通过小红书等平台对外销售,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司康”食品系被举报人自行制作包装,属于散装食品,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经营者有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存在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即未在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依据上述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被举报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依法无需另行立案,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决定予以立案”的理由,由于被举报人仅存在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违反了前述相关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列明责令改正及给予行政警告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故对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