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31号)中关于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对泰兴XX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XXXX,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使用未经强制认证电脑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申请人就其赔偿诉求重新组织调解或者依法处理,并依法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落实奖励。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6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其于2025年4月19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消费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的81台电脑均为组装机,且无法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计算机类产品属于强制认证范围;市场监管总局复函(市监认证函〔2023〕7号)明确,电竞酒店、网吧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视为经营活动关键要素,需要通过强制性认证;《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获认证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被申请人虽于同年5月26日立案,但未对违法行为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仅以涉嫌违法敷衍回应,明显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二是终止调解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项终止调解,理由为被举报人不同意赔偿且拒绝调解。但本案中,举报的核心是经营中使用未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赔偿诉求系附属民事争议;被申请人混淆了违法查处与民事调解的职能,以调解失败为由回避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属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缺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及行政责任。被申请人无权因调解失败而豁免其行政查处义务。
三是被申请人未保障其法定权利。1.举报奖励权:其明确要求立案查处并奖励,被申请人未告知奖励程序,违反《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2.知情权:未披露案件查处进展、证据认定标准及后续处理计划,剥夺其程序参与权。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供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照片、消费支付凭证等);
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31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5月12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接受服务时,发现电脑涉嫌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赔偿、立案查处、奖励。同年5月20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5月28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声明,明确拒绝赔偿且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共有81台组装电脑用于经营服务,但未能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组装电脑应当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决定立案调查。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5月12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19号)寄送给申请人,告知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5月20日其进行现场核查。5月26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声明,明确拒绝赔偿且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立案。5月29日其向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31号),告知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
四是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内容的答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进行的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前提下,依据行政职权,居间协调处理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具有非强制性。因此,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属于行政调解行为,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尚在调查中,并未结案,故不存在奖励告知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其已依法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其所称程序参与权,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323号)、《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照片、消费支付凭证等)及其邮寄信封;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19号)及邮寄交寄单;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6张);
4.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复印件;
5.拒绝调解声明;
6.立案审批表;
7.《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31号)及邮寄交寄单;
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投诉举报证据材料,反映申请人于同年4月19日在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XX广场XX幢XXXXXXXXXXX室XXXX网吧上网,发现该网吧从事经营的电脑均为组装兼容机(通过其配置和鼠标、键盘等判定),且未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该类电脑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所要求的强制性产品,需通过强制性认证后才可从事经营活动,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指出的“在电竞酒店、网吧中使用的上述产品可视为经营活动的关键要素”及《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证函〔2003〕196号)相关规定,认为被举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及《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立案查处和奖励。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反馈,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投诉受理决定书》。
同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XX广场XX幢XXXXXXXXXXX室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举报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共有81台电脑,上述电脑主机电源品牌中SegotepXX®,型号为SG-D600BXB,开关电源、品牌款式为战斧600背线版,交流输入/交流输出为220Vac 5A 50Hz,额定功率为500w,电源上有3C认证,生产商为惠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显示器电源适配器型号为SUN-1200400,输入/INPUT为100-240v~50/60Hz 1.7A Max,输出/OUTPUT为12V≡4A,电源适配器上有3C认证,生产商为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电脑显示器品牌为HKC液晶显示器,型号为M32A7F2,产品代码为GX32,电源为12V≡4A,制造商为XX股份有限公司,显示器有3C认证标志。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电脑整机的3C认证。期间,被申请人拍摄检查被投诉人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内用于经营的电脑及相关电脑主机电源、电源适配器和显示器组件的照片一组,并收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其受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资料。5月2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声明》,载明,关于投诉人投诉其电脑未经3C认证一事,其拒绝投诉人的赔偿要求同时拒绝被申请人从中调解。同日,因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经营使用的81台电脑为组装机,未能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1.关于被举报商品的相关情况。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内经营使用的81台电脑为组装机,被举报人未能提供上述81台电脑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被举报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局于5月26日决定立案;2.关于赔偿、调解。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进行赔偿,被举报人不同意赔偿,并且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该局终止调解。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书》及其相关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拒绝调解声明、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的当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后,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检查)及拍照取证等工作,收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资料,经调查核实,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决定立案。在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声明》的当日,被申请人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立案、终止调解,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予以立案和落实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其电脑未经3C认证一事,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投诉人的赔偿要求并拒绝被申请人从中调解书面声明,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关于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就其赔偿诉求重新组织调解或者依法处理”的请求及其相关事实和理由,本机关认为,根据前述规定,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被申请人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的前提是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只要具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终止调解情形之一的,即可终止调解。本案,虽然申请人有调解意愿,但被举报人已明确拒绝被申请人从中调解,该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已没有启动居间进行行政调解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的同时,已经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使用未经强制认证的组装电脑并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的行为,予以立案且并进行告知。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回避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也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已经放弃依法追究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更不意味着存在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豁免其行政查处的义务。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其次,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度第36号《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附件2:《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第八项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中39.微型计算机(0901)及《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便携式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属于强制性产品的认证范围;对于不符合认监委《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证函〔2003〕196号,见附件)中规定情形的组装电脑,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另外,《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本案,申请人反映其在被举报人的网吧上网时,发现该网吧从事经营的电脑均为组装兼容机,且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认为被举报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及《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后查明,被举报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内经营使用的81台电脑为组装机,但未能提供上述81台电脑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立案,于法有据。
再次,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实施须同时具备“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或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等条件,并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方可进行。本案,结合现有证据资料显示,被申请人虽以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由决定立案,但截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没有证据显示前述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条件已经同时具备,因此,对申请人请求落实奖励的请求,暂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的落实奖励事项,申请人可以待被申请人上述案件处理决定作出之后,结合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以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