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2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7-01
文 号 时 效

廖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03号

发布日期:2025-07-16 15:4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于5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其于2025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相关违法违规的事项。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8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其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认为,“蓝莓”条形码未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参照乐市监处〔2020〕511100200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可以立案、处罚。由于其涉案举报的违法行为成立,且涉案产品有对应的罚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可以立案、处罚。但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举报“蓝莓”条形码经条码追溯查询显示未备案,经查涉案“蓝莓”标签上有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物品编码为7751262001566,查询结果显示该厂商识别代码已经在GS1注册,但编码信息未通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须知》中已明确原包装进口产品无需备案,可直接在境内使用境外条码。涉案“蓝莓”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无需备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其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购买支付案涉投诉举报商品票据、商品及邮寄信封照片等相关材料;

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3月13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申请人在江苏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购物袋”“现包青菜汤圆”“XXX苏北草鸡蛋”“蓝莓”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查处和组织调解。同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有案涉“购物袋”“现包青菜汤圆”“XXX苏北草鸡蛋”在售,现场无案涉“蓝莓”在售,经被投诉举报人确认,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同日,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案涉“购物袋”标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规格、生产厂厂名等内容,但未标明厂址。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和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其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2025年3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整改报告,经现场核查,已经更换符合规定标识的购物袋,整改完毕。

案涉“现包青菜汤圆”是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制售的食品,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现场制售食品的标签标识未有强制性规定。

案涉“XXX苏北草鸡蛋”是鲜鸡蛋,属于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带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因此,涉案“XXX苏北草鸡蛋”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等内容,虽可用手擦掉,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案涉“蓝莓”从秘鲁进口,系进口食用农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蓝莓包装盒上张贴中文标签,标注有名称、原产国、经销者名称、联系方式、保质期等信息,但经销者名称只标注“XXXX”不规范,且未标注经销者地址。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销售者的名称和地址,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等信息。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其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2025年3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整改报告,经现场核查,已不再销售不符合标识要求的进口食用农产品,整改完毕。案涉“蓝莓”标签上有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物品编码:7751262001566。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微信小程序”查询,结果显示“条码状态:该厂商识别代码已经在GS1注册,但编码信息未通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须知》“常见问题(三)其他问题2”中已明确原包装进口产品无需备案,可直接在境内使用境外条码,故案涉“蓝莓”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无需备案。

综上,申请人关于“现包青菜汤圆”“XXX苏北草鸡蛋”“蓝莓”商品条码等相关举报事项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购物袋”“蓝莓”中文标签的举报事项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应予行政处罚,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故其决定不予奖励。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3月13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18号)并通过电子邮件寄送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3月24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3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4月3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11日,被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第09-008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四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内容的答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当事人在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缺乏事实基础,系申请人在认定当事人销售的蓝莓的商品条码未经注册或备案的结论下的猜测,与本案无关。同时,其在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向其提供案涉“蓝莓”商品条码查询内容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须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法定的查验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第159号)、《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购买支付案涉投诉举报商品票据及商品照片等相关材料;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18号)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

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6张);

4.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授权委托书等主体资格资料;

5.购物袋、XXX苏北草鸡蛋、蓝莓等进货查验资料及蓝莓条码查验资料;

6.情况说明;

7.《责令整改通知书》(泰市监责改〔2025〕09-023号、09-024号)及相应送达回证;

8.整改报告及现场笔录;

9.不予立案审批表;

10.《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第09-008号)及其邮件交寄单和物流轨迹;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其购买案涉投诉举报商品票据及商品照片等相关材料,反映申请人于2025年2月16日在位于泰兴市XXXXXXXXXXXXXXX的XXXX(某店)所购“购物袋”及“现包青菜汤圆”为三无产品、“XXX苏北草鸡蛋产品”生产日期可用手轻易擦掉、“蓝莓”无中文标签,条形码经追溯查询未备案,认为上述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71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且未尽查验义务。请求赔偿、查处、奖励及核定侵权责任,并将相关调解、现场调查等行政执法文书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相关信息、案件结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注明,文书送达通过邮箱(XXXXXXXXXX@qq.com)发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上述电子邮箱向其送达,告知对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同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举报人员工的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发现有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购物袋标签未标注生产商地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发现有2盒青菜汤圆(6个/盒)在售,且现场未见该产品标注产品信息;发现有11袋“XXX苏北草鸡蛋”在售,且标注其名称、产地、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法、委托商及地址、经销商及地址和联系电话、营养成分等内容;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无标签蓝莓。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拍照、摄像留存,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条码追溯”小程序对该“蓝莓”条码查询截图及《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须知》,并表示原装进口的产品无需备案,可直接在境内使用境外条码。期间,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授权委托材料、案涉购物袋、XXX苏北草鸡蛋、蓝莓等进货查验资料以及蓝莓条码查验资料和《使用境外注册食品条码备案须知》及附件常见问题。同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制发2份《责令整改通知书》,分别载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无生产厂厂名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上述购物袋(逾期不改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被投诉人销售未按照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进口蓝莓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上述进口蓝莓(逾期不改的,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对其销售的进口秘鲁蓝莓、XXX盒装草鸡蛋、现包青菜汤圆、XX中号购物袋被投诉举报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一事,其仅同意投诉人到店办理退款,对于投诉人的其他赔偿诉求不同意,也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调解。3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整改报告》,载明,关于被投诉举报XX中号购物袋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一事,其已全部下架相关购物袋,不再使用,并购进新款购物袋用以替换涉诉购物袋并附购物袋图片。关于被投诉举报的进口蓝莓,涉诉蓝莓已全部下架,其已对相应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后续经营中不再出现进口农产品中文标识不全的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对前述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前述责令整改事项已经整改完毕,已经更换为无纺布袋(注明主要原材料、规格、最大承重量、执行标准、制造商及地址),且现场未发现无中文标签的蓝莓在售。

4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前述投诉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对申请人举报“购物袋”“现包青菜汤圆”是三无产品、举报“XXX苏北草鸡蛋”标注生产日期可轻易擦掉、举报“蓝莓”无中文标签且未备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购物袋未标注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蓝莓”未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标明进口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为,已经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关于赔偿诉求,由于被投诉举报人同意到店办理退款,但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关于奖励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给予相应奖励的条件,依法不予奖励。关于将相关执行过程、行政执法案卷、案件结果等信息告知事项,告知案件结果已在本告知中回复,其他请求告知事项告知不予公开(不存在)。4月11日,被申请人将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4月13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购买支付案涉投诉举报商品票据、商品及邮寄信封照片等相关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授权委托书等主体资格资料、涉案相关商品进货查验资料及蓝莓条码查验资料、情况说明、《责令整改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整改报告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其邮件交寄单和物流轨迹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并于3月24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拍照等调查取证工作,收集涉案购物袋、XXX苏北草鸡蛋以及蓝莓的进货查验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案涉无生产厂厂名购物袋、销售案涉未按要求标明进口食用农产品(蓝莓)相关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相关法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上述案涉购物袋及蓝莓,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行政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的标识不符合本法上述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者违反规定,未照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在销售者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方可以依法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前已述及,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案涉无生产厂厂名购物袋及蓝莓的中文标签未按要求标明相关信息(即经销者名称及地址)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令改正之后,被投诉举报人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并经现场查验整改到位,被申请人结合被投诉举报人就案涉商品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将申请人前述案涉购物袋和蓝莓全部下架,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前述相关法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外,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给予举报奖励需要具备“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并结案的条件”,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因不予立案,明显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且未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举报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符合规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蓝莓条形码经条码追溯查询显示未备案,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立案并处罚”的异议,本机关认为,涉案蓝莓系从秘鲁进口的食用农产品,被投诉人提供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备案须知》已经明确“原装进口的产品无需备案,可直接在境内使用境外条码”,该表述亦经本机关查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境外码备案平台属实,鉴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蓝莓系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无需备案、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法定查验义务”,其决定不予立案,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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