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8-009号),并责令其重新办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经审查,本机关于8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5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为: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二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执行标准问题。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①涉案产品“超级闪充线”执行标准GB4943.1-2011已废止;②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实施后自动废止;③被申请人仅以“进货时标准未废止”为由不予立案,但未核查产品实际生产日期、未评估使用废止标准的危害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无标生产的处罚规定。关于商品条码问题:涉案产品的条码697055583XXXX已经注销,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错误认定来源合法,但未核查条码注销的具体时间,未评估使用注销条码的违法性,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三是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关于立案标准问题。被申请人误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无标生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条码违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欺诈行为的处罚规定。关于调解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为由终止调解,但未对举报事项与投诉事项进行区分处理,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举报核查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综上,请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举证。请求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涉商品交易资料及商品实物照片);
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8-009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产品质量及商品条码的监督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5月6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申请人在泰兴市XX手机大卖场(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超级闪充线”的执行标准及商品条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次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3盒CAZA X01超级闪充线,标称公司: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 4943.1-2011,商品条码为697055583XXXX。经查,国家强制性标准《信息技术设备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4943.1-2011)于2012年12月1日实施,2023年8月1日废止,已由《音视频、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设备 第1部分:安全要求》(GB 4943.1-2022)全部替代;涉案商品条码也已注销。现场被投诉举报人已经下架涉案产品,并出示供货商的经营资质以及进货单,说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且购进时执行标准并未废止,同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涉案产品生产时符合当时合法有效的执行标准,被投诉举报人已经提供进货凭证,说明购进时产品执行标准并未废止,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也没有相关规定禁止销售,因此,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
本案,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商品条码已注销的产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释义》对该内容进一步明确,即“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使用编码组织尚未启用或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所以,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当场下架涉案商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该案线索移送至生产单位所在地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处理。
三是其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其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当日,其作出并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02号),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5月7日,其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5月21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
综上,其已对投诉举报明确区分处理,且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
四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内容的答复。关于商品执行标准问题。涉案商品在生产及购进时执行标准并未废止,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禁止销售,且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故被投诉举报人的销售行为并不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关于商品条码问题。涉案商品的条码已经注销,其予以认定,该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非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因此,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已经履行基本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及时下架违规商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第295号)、《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材料(案涉商品交易资料、商品实物照片及邮寄信封);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02号)及邮寄交寄单;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2张);
4.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资料复印件;
5.营业执照、送货单等进货查验资料和案涉商品条码追溯查询截图;
6.《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各1份);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8-009号)及邮寄凭证;
9.《案件移送函》及邮寄凭证;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释义》《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于同年4月1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店内所购“超级闪充线”的执行标准GB 4943.1-2011目前已经废止,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实施后,自动废止。涉案产品使用已经废止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查询,涉案产品“超级闪充线”商品包装上标注的识别代码697055583XXXX已经注销,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商品不能使用已注销的商品识别代码。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退赔、赔偿、依法组织先行调解、奖励,并将最终处理结果告知。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同年5月7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的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经查,当事人店铺西侧货架上摆放有3盒“CAZA X01超级闪充线”,其外包装上标注“66W”字样,侧面标注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商为东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XX路XXXXXXXXXX栋,执行标准为GB4943.1-2011,条码编号为697055583XXXX。当事人现场将上述3盒超级闪充线下架处理,并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期间,被申请人拍摄案涉商品照片一组,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该店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材料、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及案涉商品送货单(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CAZA X01超级闪充线”在送货单内)。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投诉人投诉该店销售的超级闪充线,其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单,进货来源合法,不清楚如何查验条形码。该店已整改完毕,明确拒绝调解,仅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
5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向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1.关于举报事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超级闪充线执行标准情况。被投诉人已经提供该超级闪充线的供货商资质、送货单。该超级闪充线的进货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进货之日GB4943.1-2011未废止,GB4943.1-2022尚未实施。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被投诉人当场下架相关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超级闪充线的商品条码情况。被投诉人已经提供该超级闪充线的供货商资质、送货单。被投诉人能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未发现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已经停止销售该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将这一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2.关于投诉事项,被投诉人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诉求,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3.关于奖励,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奖励。4.关于申请人提出告知“调解员姓名身份信息”的诉求,该要求告知的其他内容,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于5月25日签收。同日,被申请人另行制作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送达《案件线索移送函》(泰市监案移〔2025〕08-018号),载明,在处理关于泰兴市XX手机大卖场的投诉举报中,因其中“超级闪充线”的商品条码涉嫌不符合规定,该商品的委托方为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X路XXX号XXX商业中心XXXXXX,该生产商属贵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现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贵局处理。
另外,国家强制性标准GB 4943.1-2011《信息技术设备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于2012年12月1日实施,2023年8月1日废止,由GB 4943.1-2022《音视频、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设备 第1部分:安全要求》全部替代,该GB 4943.1-2022执行标准于2023年8月1日实施。此外,被申请人经条码追溯程序查询,涉案商品(条码编号为697055583XXXX,企业名称为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资料、送货单等进货查验资料和条码追溯查询截图、《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产品质量及商品条码的监督工作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的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并于次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取证。经现场检查,结合其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仅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及其查明的相关事实和上述相关规定等因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不予奖励,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同时,将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相关线索移送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予以处理,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经核查,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的,可不予立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法规司、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商新技术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编著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释义》的解释,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使用编码组织尚未启用或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超级闪充线”的厂商识别代码虽已经注销,但一是结合被举报人的案涉“超级闪充线”商品的进货查验资料显示的进货时间及案涉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超级闪充线”执行标准的施行时间及被替代时间等实际可知,案涉“超级闪充线”进货时执行标准尚未被替代,而现有证据材料能证明案涉商品进货时执行标准有效施行,不足以证明案涉“超级闪充线”进货时的商品代码已经注销,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现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二是被举报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出示案涉商品的供货商经营资质及进货查验材料,表明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违法的故意,且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三是鉴于目前没有相关规定明确禁止销售案涉商品,且现场检查时经被申请人口头提醒及建议,被举报人已经下架案涉商品,尽管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商品不符合上述规定及释义精神,被申请人综合前述事实及规定,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继续销售存在一定风险,被申请人依据前述相关事实及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将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相关线索移送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再次,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给予举报奖励需要同时具备“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并结案的条件”,本案,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厂商识别代码已经注销的案涉商品,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明显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且未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