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1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8-07
文 号 时 效

戴某不服泰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52号

发布日期:2025-08-15 15:5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泰兴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荣,泰兴市公安局姚王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的兴公依复〔2025〕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0号《答复书》)不服,于7月7日向本机关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本机关于2025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4月27日通过泰兴市政府网依申请公开XXXXX期(XXXXXA区)小区保安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保安人数、保安证编号。被申请人虽作答复,但是1.对于“保安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未公开其相应年龄;2.对于“保安证编号”未公开各编号在贵机关系统内的实际备案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适当形式”之规定,故申请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20号《答复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答复。

1、对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泰兴市XXXXX期(XXXXXA区)保安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保安人数、保安证编号”,被申请人已在20号《答复书》中作出明确答复:分别载明了泰兴市XXXXX期(XXXXXA区)保安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姓名,保安人数备案为10人,以及具体保安员的证件编号。

2、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对于保安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未公开其相应年龄”,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就上述人员的基本情况提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在20号《答复书》中已经载明了相关保安员的姓名;

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对于保安证编号”未公开各编号在贵机关系统内的实际备案日期,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仅要求提供保安证编号,被申请人在20号《答复书》中已经载明了相关保安员的保安员证件编号。

二是被申请人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平台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后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20号《答复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20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20号《答复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统记录;

2.20号《答复书》

3.邮件交寄单(收据);

4.XXXXX期保安服务情况调查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互联网渠道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描述:“泰兴市XXXXX期(XXXXXA区)保安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保安人数,保安证编号。”同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20号《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经检索查找,您公开的‘泰兴市XXXXX期(XXXXXA区)保安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保安人数,保安证编号’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信息提供给您:泰兴市XXXXX期(XXXXXA区)保安负责人为肖某,保安人数备案为10人,分别为:肖某、黄某、白某、赵某、梅某、宣某、王某、戴某、吕某、成某,具体保安员证件编号分别为苏321XXXXXXXXX、苏3212XXXXXXXXXXX、苏3212XXXXXXXXXXX、苏321220XXXXXXXXXX、HYFZSXXXXXXXXXX、苏321220XXXXXXXXX、苏3212XXXXXXXX、苏321XXXXXXXXXXXXX、苏3212XXXXXXXXXX、苏3212XXXXXXXXXXX。”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向申请人送达案涉《答复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统记录、20号《答复书》、邮件交寄单、XXXXX期保安服务情况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互联网提交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5月26日作出案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泰兴市XXXXX期(XXXXXA区)保安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保安人数,保安证编号”,首先,物业公司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备案保安招用相关情况,案涉信息系被申请人从物业公司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其次,物业公司备案的《XXXXX期保安服务情况调查表》涉及保安员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了隐私权是受保护的人格权,被申请人经检索后认为《XXXXX期保安服务情况调查表》含有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研究认为可以公开,并在答复时对个人隐私部分作隐去处理并无不当;最后,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除个人隐私部分外的相关信息,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于法不悖。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公开保安的年龄及保安证编号实际备案日期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提出,对于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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