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27号)中关于“终止调解”“无法给予奖励”的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调解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就其与“泰兴市XX电竞网吧有限公司”间的消费赔偿争议进行重新处理或者主持调解,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审查其举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并作出决定。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6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4月19日在被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电竞网吧有限公司位于泰兴市XXX路XXX号泰兴XXXX广场X层编号XXXXX、XXXXX 商铺的经营场所处上网消费,发现该网吧用于经营性上网服务的电脑均为组装兼容机,且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认为被举报人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于同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请求事项包括:立案查处、赔偿、奖励。
被申请人于5月28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对该告知书中以下处理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终止调解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1.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使用的76台电脑为组装机,且未能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并据此认定被举报人行为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已立案调查。这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向其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服务)的行为。2.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第三项适用错误,其作为投诉人,始终有调解意愿并主动提出赔偿诉求。被申请人仅陈述“被举报人不同意赔偿,并且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充分履行组织调解的职责。如:是否正式通知双方调解时间、地点,是否尝试进行调解说服工作。被举报人单方拒绝调解,不能当然免除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尤其是在已确认其经营行为涉嫌违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简单以被举报人拒绝调解为由终止调解,等同于放弃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职责,未能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赋予市场监管部门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的核心职能。被申请人适用第四项存疑,其于5月12日提交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28日告知,期间仅16天(远少于4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说明是否在此期限内尝试过组织调解,也未说明终止调解是否符合该时限规定的前提条件(即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需在45个工作日期满后)。适用此项终止调解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和时间条件。3.程序不当:终止调解决定实质上剥夺了其依法获得行政调解救济权利。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调解程序,在未实际组织调解或调解努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仅凭被举报人单方拒绝即行终止,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二是关“无法给予奖励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已经确认被举报人涉嫌违法并立案调查。该行为涉及产品数量大(76台),且直接用于面向公众的经营活动,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关于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已明确指出“在电竞酒店、网吧中使用的上述产品可视为经营活动的关键要素”,明确将其纳入监管和认证要求范围。2.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仅笼统表述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奖励的情形,未说明不符合的具体条款。《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且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形。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使用大量未经CCC认证的电脑经营)性质严重,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情形,且涉案金额(76台电脑价值)及潜在危害(公共安全)均可能构成重大违法。在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且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直接断言“不符合应当奖励的情形”缺乏充分依据。该《办法》第三条明确举报奖励分级奖励原则。即使最终处罚结果未达到重大违法的奖励门槛(如一级、二级),也可能符合三级奖励的条件(提供罚没款金额5%以下或相应标准的奖励)。被申请人以“无法给予奖励”一概论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有义务根据最终行政处罚结果,依据《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重新评估是否应给予举报奖励。在立案调查尚未终结、处罚结果尚未作出的情况下,即作出“无法给予奖励”的最终决定,属于程序不当,剥夺其未来可能获得奖励的合法权益。
三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导致其因被举报人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服务而应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无法通过行政调解途径得到救济;拒绝给予举报奖励决定,未充分考虑举报线索的价值、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潜在危害,以及最终可能的处罚结果,侵犯了其依法获得举报奖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27号)中关于终止调解和无法给予奖励的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等问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照片、消费支付凭证等);
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27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5月12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申请人在泰兴市XX电竞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处接受服务时,发现电脑涉嫌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赔偿、立案查处、奖励。同年5月20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5月23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声明,不同意赔偿并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共有76台组装电脑用于经营服务,但未能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组装电脑应当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上述规定,其决定立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尚在调查中,并未结案,故告知无法奖励,待案件调查终结并结案后,其会依法告知申请人是否存在奖励。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5月12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同日,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12号)并寄送送达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5月20日,其进行现场核查。5月23日,被举报人出具“明确拒绝赔偿且拒绝调解”的声明,其决定终止调解。5月26日,其决定立案。5月29日其向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27号),告知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无法奖励情况。
四是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内容的答复。关于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进行的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前提下,依据行政职权,居间协调处理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具有非强制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其依法终止调解,于法有据。且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属于行政调解行为,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关于申请人的救济。本案,其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并确认其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依法对投诉终止调解,申请人依然享有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对举报予以立案并告知,期间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相关处理结果对申请人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并不具有复议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316号)、《投诉举报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照片、消费支付凭证等)及其邮寄信封;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212号)及邮寄交寄单;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10张);
4.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复印件;
5.声明;
6.立案审批表;
7.《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3-27号)及邮寄交寄单;
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投诉举报证据材料,反映其于同年4月19日在被投诉人位于泰兴市XXX路XXX号泰兴XXXX广场二层编号为XXXXXXXXXX号商铺的G5电竞(吾悦店)网吧处上网时,发现该网吧用于经营性上网服务的电脑均为组装兼容机(提供其配置和鼠标键盘等判定),且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该类电脑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所要求的强制性产品,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指出的“在电竞酒店、网吧中使用的上述产品可视为经营活动的关键要素”及《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证函〔2003〕196号)相关规定,认为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赔偿、奖励。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反馈,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投诉受理决定书》。
同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到当事人位于泰兴市XXX路XXX号泰兴XXXX广场二层XXXXXXXXXX号商铺的经营场所,在当事人店长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检查时发现,电脑(主机)电源、电源适配器、显示器有3C认证,但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76台电脑整机的3C认证证书。期间,被申请人拍摄检查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营业场所内用于经营的电脑以及相关电脑主机电源、电源适配器和显示器组件的照片一组,并收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资料。5月2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声明》,载明,关于投诉人要求赔偿的事情,其不同意赔偿,不再接受任何调解。5月26日,因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经营使用的76台组装电脑,未能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并于5月28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1.关于被举报商品的相关情况。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内经营使用的76台电脑为组装机,被举报人未能提供上述76台电脑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被举报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26日决定立案;2.关于赔偿、调解。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进行赔偿,被举报人不同意赔偿,并且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关于奖励。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奖励的情形,被申请人无法给予奖励。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声明、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的当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后,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拍照取证等工作,收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资料,经调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决定立案。在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组织调解的书面声明之后,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立案并决定终止调解,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予以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及赔偿要求,向被申请人出具不同意赔偿、不再接受任何调解的书面声明,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责令被申请人就其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的赔偿争议进行重新处理或主持调解、以及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调解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本机关认为,根据前述规定,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被申请人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的前提是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只要具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终止调解情形之一的,即可终止调解。本案,虽然申请人提出其始终有调解意愿,但被举报人已经明确不再接受任何调解,该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已经没有启动行政调解程序的可能性,亦没有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及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等相应后续情形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其次,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度第36号《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附件2:《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第八项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中39.微型计算机(0901)及《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便携式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属于强制性产品的认证范围;对于不符合认监委《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证函〔2003〕196号,见附件)中规定情形的组装电脑,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另,《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被举报人的网吧上网时,发现该网吧用于经营性上网服务的电脑均为组装兼容机,且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认为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后查明,被举报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内经营使用的76台电脑为组装机,但未能提供上述76台电脑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立案,于法有据。
再次,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实施须同时具备“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或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等条件,并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方可进行。本案,结合现有证据资料显示,被申请人虽以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由决定立案,但截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没有证据显示前述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条件已同时具备,因此,在被申请人就被举报人的上述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对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关于“无法给予奖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依法应对申请人予以奖励,申请人可以待被申请人上述案件处理决定作出之后,结合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