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兴市某变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4〕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补正,本机关于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申请人及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是事实,但是第三人的社保关系不在申请人公司,第三人不属于申请人职工,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苏1283工认〔2024〕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认定事实清楚。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泰兴劳人仲案字〔2024〕第595号)审理查明:鞠某与泰兴市某变频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5月17日鞠某在单位业务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切伤。鞠某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示指多手指完全切断。
二、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2024年5月17日发生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三、程序合法。
(一)2024年6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1.泰兴市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信息复印件;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与朱某微信聊天记录;4.朱某微信转账记录;5.鞠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与朱某微信聊天记录;7.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8.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
(二)第三人2024年5月17日发生事故受伤,于2024年6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12日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三)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书、泰兴市某变频设备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四)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苏1283工认〔2024〕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双方。
四、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一)某公司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朱某在约谈第三人时“只是谈了工资待遇、工作场所”,并未示明申请人招用,故第三人无法辨明自己的用工主体。
(二)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后,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提交案涉事故项目材料、证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的案涉项目中工作及受伤事实。
(三)申请人没有为第三人等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不代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某公司的生产线由申请人组装,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某招用第三人等人在公司项目中从事电焊工,第三人工人工资由朱某发放,双方约谈了工资待遇、工作场所;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第三人受朱某管理支配;从仲裁庭审笔录来看,朱某亦认可第三人与申请人有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4〕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某公司信息;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4.第三人与朱某微信聊天记录;
5.第三人与朱某微信转账记录;
6.鞠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7.鞠某与朱某微信聊天记录;
8.来访人员登记表;
9.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某公司);
12.某公司提交的举证书;
13.申请人提交的项目表、证明、微信聊天记录;
1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
16.第三人提交的某公司门牌照片、工作区照片;
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
18.变更申请;
19.申请人信息;
20.泰兴劳人仲案字〔2024〕第595号《仲裁裁决书》;
21.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
2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
23.仲裁庭审笔录;
2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鞠某);
25.鞠某与朱某微信转账记录;
2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物流信息;
27.《工伤保险条例》等。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2025〕泰行复第76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称,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在上班时间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4〕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该《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发生事故时间为2024年5月17日,受伤害经过简述为第三人在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在操作钻床时左手拇指、食指被完全切断。同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受〔2024〕90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某公司和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举〔2024〕18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某公司。某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书表示第三人非其公司员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使用单位为某公司建造单位为申请人的项目表、工人出具的证言以及微信聊天记录。
8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其是在招工群看到朱某发布的招工信息后进入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工资为口头约定并由朱某转账给其,上班时间为7:30至11:30,吃完饭再上班到16:30,朱某每天都在,单位共约十人,其与鞠某为电焊工,受伤时鞠某在附近。同日,因第三人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中〔2024〕6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某公司和第三人。随后,第三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1月18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4〕第59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因证据不足,本委认为无法体现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人身依附性和组织从属性,本委认为鞠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申请,请求将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变更为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复〔2024〕54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某公司和第三人。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举〔2024〕33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举证证据。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
12月9日,被申请人对鞠某进行询问,鞠某陈述:其在微信群里看到朱某发布的招工信息后,与第三人一起到滨江某地做电焊,当时只知道朱某是老板,他在微信群中的名称为“某朱某”,不知道做的工作属于哪个公司,都认为是某公司。该项工作的时间为7:30至11:30,午饭后再工作到16:30左右,负责人为朱某,他主要负责安排工作,看工人有无上班。工资是朱某在招工群里说的350元每天,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具体工作为电焊,焊接钢结构机架、导轨支架之类的。5月17日11:20左右,第三人在打孔,用的磁吸钻,左手手套被卷到钻头上导致受伤。平时工作以电焊为主,不做打孔,是朱某安排第三人做的,其在旁边配合第三人,当时第三人已经做了几天打孔的工作。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将第三人提供的工作场地照片交鞠某查看,鞠某确认该照片显示的场地为其工作的地方,是朱某安排的工作。
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认〔2024〕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鞠某与泰兴市某变频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5月17日鞠某在单位业务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切伤。鞠某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示指多手指完全切断。鞠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泰兴劳人仲案字〔2024〕第59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鞠某认可其工作期间某公司未正式投入生产,某公司称其2024年6月正式投入生产。
再查明,申请人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第三人与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时,朱某代表某公司参加庭审,相关庭审笔录载明:在举证与调查环节,朱某陈述某公司是几人合资的表面处理公司,该公司的生产线是由泰兴市某变频设备有限公司组装,某公司不存在电焊工作,鞠某应当找泰兴市某变频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益。仲裁员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朱某陈述在与鞠某约谈时未和鞠某示明是泰兴市某变频设备有限公司招用,仅谈了工资待遇和工作场所,其认为鞠某和泰兴市某变频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又查明,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更〔2025〕6号《更正决定》,载明:将文书(苏1283工认〔2024〕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泰兴劳人仲案字〔20124〕第595号)审理查明:鞠某与泰兴市某变频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正为“结合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泰兴劳人仲案字〔2024〕第595号)审理查明情况、仲裁庭审笔录及本局调查,鞠某与泰兴市某变频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区照片、治疗诊断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某公司提交的举证书、申请人提交的项目表、询问笔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变更申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更正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5月17日受伤,于同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填写的用人单位为某公司。被申请人于7月1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8月2日,因第三人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认,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过劳动仲裁后,第三人申请将用人单位变更为申请人。11月26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2月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认〔2024〕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依据工资支付凭证、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来认定。本案中,首先,第三人及其工友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陈述、朱某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工资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第三人受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某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朱某并非与申请人无关的自然人,而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特殊的身份,能够代表申请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次,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泰兴劳人仲案字〔2024〕第595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未直接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某在微信群发布的招工信息、仲裁笔录、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第三人在朱某的安排下到某公司负责电焊等工作,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变频设备、高低压配电柜、高频开关电源、全自动生产线设备、机械配件制造、安装、销售”,使用单位为某公司建造单位为申请人的项目表中的项目名称包含“A滑线导轨及其支架、上、下架升降机”,第三人提供的工作现场照片及其工友的陈述可以证明第三人从事的是设备焊接、打孔等,结合前述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最后,朱某在劳动仲裁庭审中陈述某公司是表面处理公司,该公司的生产线是由申请人组装,第三人应当找申请人主张权益,且认为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变更为申请人后通知申请人举证,但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行为自我纠正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行政机关负有自我纠正的法定义务,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更正决定》就《认定工伤决定书》部分内容及时进行更正,本机关予以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下到某公司负责电焊、打孔等工作,在工作时受伤,相关事实有工作区照片、治疗诊断材料、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于法有据。在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对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是一边打孔一边玩手机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对此,本机关认为,首先,对于该主张申请人并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4〕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