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龙,泰兴市公安局曲霞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卞新建,泰兴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某甲。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兴公(曲)行罚决字〔2025〕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4月份,申请人在蒋某乙家做油漆结工结账时少支付工资1200元。申请人与蒋某乙的儿子发生争执、拉扯,不小心将其颈下划出血,为此申请人报警。2025年5月12日,曲霞镇派出所将双方找到曲霞便民服务中心调解,调解主持人是曲霞派出所的副所长宋杰,调解时申请人答应支付蒋某乙的儿子200元服装费,蒋某乙支付申请人的剩余的1000元工资,但蒋某乙中途打电话将第三人蒋某甲叫来。第三人蒋某甲到来后,就对申请人进行指责谩骂,申请人回嘴,第三人蒋某甲就挥手打向申请人的头部,申请人抬手格挡,并进行本能的自卫还击。当时第三人蒋某甲眉毛处出血,整个过程都有监控及宋杰在场亲自所见,但宋杰没有制止,也没有拉劝。
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五天的拘留和二百元罚款,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处理,有失公正。一是申请人与第三人未有任何矛盾,在派出所出面调解申请人与蒋某乙的矛盾时,第三人中途到场挑起事端,首先对申请人殴打,申请人未还击,第三人受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出手在前,申请人还击在后,申请人的定性应该小于第三人。
所以,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错误,必须撤销。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曲)行罚决字〔2025〕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兴公(曲)行罚决字〔2025〕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5月12日10时许,在泰兴市曲霞镇矛盾调解中心办公室,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采用卡脖、打耳光、击打头部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蒋某丙、夏某等人的笔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是案件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曲霞派出所于2025年5月12日接报后即立行政案件,后对申请人、第三人、蒋某丙、夏某等人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2025年6月20日对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宣告送达。
综上,因该案系双方口角引发,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兴公(曲)行罚决字〔2025〕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登记表;
2.立案告知书;
3.兴公(曲)行罚决字〔2025〕1464号、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第三人);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第三人病历资料;
8.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询问笔录(第三人)2次;
9.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检查书(申请人);
10.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3次(申请人);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蒋某丙);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夏某);
13.泰公物鉴(临床)字〔2025〕141号《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及送达回执;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监控视频截图6页;
15.调解记录;
16.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人、第三人);
17.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人、第三人);
18.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9.罚没收入票据;
20.送达回执;
21.监控录像光盘;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5年7月11日向第三人送达〔2025〕泰行复第15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2日13时28分,被申请人曲霞派出所接到第三人蒋某甲报案后,于当日立案登记,该《立案登记表》载明,2025年5月12日10时许,在泰兴市曲霞镇镇西村张匡十组曲霞镇矛盾调解中心一楼办公室,申请人与第三人二人发生吵架,后申请人殴打第三人,致第三人右眼眶受伤。同日,曲霞派出所向泰兴市曲霞镇政法和社会工作办公室调取曲霞镇为民服务中心105办公室自2025年5月12日9时55分至2025年5月12日10时30分的监控录像。曲霞派出所分别于2025年5月12日、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分别于2025年5月13日、2025年6月20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于2025年6月5日对蒋某丙进行调查询问,于2025年6月9日对夏某进行调查询问。
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委托书就第三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15日鉴定室受理,并于5月26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未能调解成功。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曲)行罚决字〔2025〕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5年5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曲霞镇矛盾调解中心办公室,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采用卡脖、打耳光、击打头部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使第三人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兴公(曲)行罚决字〔2025〕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曲)行罚决字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申请人、第三人、蒋某丙、夏某)、传唤证及被传唤家属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第三人病历资料、泰公物鉴(临床)字〔2025〕141号《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及送达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监控视频截图6页、调解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以及行政处罚是否合理,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正确。
关于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
关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量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第三人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与监控录像、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25年5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曲霞镇矛盾调解中心办公室,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采用卡脖、打耳光、击打头部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使第三人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自卫还击的主张。《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申请人首先对第三人卡脖、打耳光,第三人随后反击,申请人则继续击打第三人头部,对申请人自卫还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处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曲)行罚决字〔2025〕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兴公(曲)行罚决字〔2025〕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