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泰兴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泰兴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薛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的兴公(张)不罚决字〔2025〕2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5年9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及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知悉其因外伤致右肩活动受限,需手术的情况下,仅依据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泰公物鉴(临床)字〔2025〕150号鉴定书,而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事实是2025年04月23日12时许,在泰兴市张桥镇XX村XXX组XX号,其被桂某、第三人等人推拉扯仰地摔倒,又被桂某拉着其右手膀、第三人拉着其左手膀,躺在砖渣上倒着拉出数十米远后,甩扔后反趴在地上,肩膀处剧烈疼痛,其多次喊救命肩膀疼,他们也没有停止伤害。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其儿子来了,也被桂某、桂某甲、桂某乙三人围着推、拉、扛,其儿子看到其情况,立刻拨打了110和120。
医院检查结论:外伤致右肩疼痛、关节活动受限,建议手术,目前已在医院做完手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为此,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张)不罚决字〔2025〕2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泰公物鉴(临床)字〔2025〕150号《鉴定书》;
4.泰兴市人民医院影像科MR报告单;
5.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郭某指控桂某与第三人对其殴打,经查,仅有郭某一人指控,经询问桂某、第三人与其他六名证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以上事实有桂某、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薛某甲、徐某、郭某甲、罗某、封某、焦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无法认定郭某的指控属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桂某、第三人被指控的殴打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25年4月23日张桥派出所接报警后于当日受理了案件,处警民警当日对当事人桂某与郭某进行询问调查,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将桂某传唤至张桥派出所进行调查。2025年6月27日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桂某与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于2025年6月30日对桂某与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于2025年7月1日将处罚决定邮寄送达给郭某。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不存在申请人郭某所称“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的兴公(张)不罚决字〔2025〕2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兴公(张)不罚决字〔2025〕2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登记表;
2.立案告知书;
3.兴公(张)不罚决字〔2025〕2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兴公(张)不罚决字〔2025〕2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桂某);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桂某);
9.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及询问笔录2次(桂某);
10.传唤证及被传唤家属通知书(第三人);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第三人);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3次(申请人);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薛某甲);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徐某);
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郭某甲);
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罗某);
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封某);
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焦某);
19.泰公物鉴(临床)字〔2025〕150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委托书;
20.接受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CT报告单、X线报告单;
21.接受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MR报告单、CT报告单;
22.委托书;
23.接受证据清单及授权委托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证人证言录像录音视频(光盘及文字描述)、被伤害行为时录音(光盘及文字描述)、导致肩膀不能动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描述)、泰公物鉴(临床)字〔2025〕150号《鉴定书》;
24.桂江文提供的现场录音文字描述;
25.《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
26.调解记录;
27.现场照片2张;
28.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三人);
29.常住人口登记表(桂某);
30.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桂某);
3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第三人);
32.送达回执及挂号信函收据;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5年9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2025〕泰行复第209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3日12时51分,被申请人接到桂某报案,于当日就桂某等人涉嫌殴打申请人一案立案登记,简要案情为“2025年4月23日12时许,在泰兴市张桥镇XX村XXX组XX号,桂某家建房时,其嫂子郭某声称建房有违规,遂到场阻工,桂某赶郭某离开,双方发生推搡,桂某将郭某拖离现场,受理行政案件”。当日,申请人向张桥派出所提交其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检查信息。同日,张桥派出所对申请人损伤程度委托鉴定。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向张桥派出所提交其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的影像科MR诊断报告单和CT报告单。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向张桥派出所提交其在泰兴仁源生医院就诊的CT诊断报告单。
被申请人先后对桂某、第三人、申请人、郭某甲、薛某甲、徐某、罗某、封某、焦某等人进行询问。张桥派出所分别于2025年4月23日、2025年4月24日、2025年6月27日对桂某进行调查询问,第一次询问时桂某陈述:瓦匠打电话给其说申请人不肯施工,其和其妈妈到家后看到申请人站在其家房子里面不肯工人施工还对工人推推搡搡。申请人不听劝坐在其家地上。其和第三人劝了有二十分钟,着急了,就和第三人一人拉着申请人一个手臂,将申请人从家里拖到外面,拖到家门口就放手了,之后申请人整个人就趴地上。第二次询问时桂某陈述:申请人先是坐在其家围墙上,后来其让申请人走,申请人不走又坐其家地上。第三次询问时桂某陈述:其没有看到申请人有受伤,还看到申请人在地上的时候用手撑在地上的。
张桥派出所于2025年5月26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时第三人陈述:2025年4月23日中午12点多,申请人到其家说房子是违建,不让其家工人施工。其和桂某一开始是好好劝申请人的,但申请人不听,后其和桂某一个人拉住申请人的一个手臂,把申请人从后面拖出门外的,根本没有打申请人。
张桥派出所分别于2025年4月23日、2025年6月21日、2025年6月27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一次询问时申请人陈述:其认为桂某的房子是违建,就去找桂某要说法,想要桂某将这件事解决掉了再施工。其到桂某家和瓦匠说要停工。桂某动手推其,其坐到桂某家没有砌好的墙上,桂某还是推其,其就坐在地上。之后桂某和她妈妈两个人拉住其手臂往她家外面拖,当时觉得右手手臂和右手肩膀骨头很痛。第二次询问时申请人陈述:桂某和她妈妈一人抓住其一个手臂往外面拖,从其后面将其拖到门外地上,其仰面朝上,屁股、腿还有背部都在地上,当时就觉得手膀子很疼。第三次询问时申请人陈述:其手臂是有伤的,但是法医鉴定结果是体表未见损伤,其对这个结果不满意。
张桥派出所于2025年4月30日对薛某甲进行调查询问,询问时薛某甲陈述:2025年4月23日中午12点多,其跟在工头郭某甲在张桥镇XX村X组一户人家干活的,当时来了一个女的让他们不准干。郭某甲就打电话给主家老奶奶。后来主家老奶奶和她姑娘来的,对方不听,先是坐在砌了一半的墙上,主家的姑娘拉了一下对方,对方就往地上一坐。主家说了半天,对方不肯走,也不肯他们施工,说了有大概二十几分钟,主家的老奶奶和她姑娘一人拉着对方一条手臂往外面拖,从对方后面将人拖到门外面,对方的屁股和脚在地上,拉到门外后就把对方放地上了。对方老奶奶没有受伤,没有谁去打她。
张桥派出所于2025年4月30日对徐某进行调查询问,询问时徐某陈述:2025年4月23日中午1点不到,其跟在工头郭某甲在张桥镇XX村X组一户人家干活,当时来了一个大约五十几岁女的让他们停工。对方直接坐到砌了一半的墙上,主家的姑娘稍微拉了一下对方的手,对方就坐在地上喊救命。
张桥派出所于2025年4月25日对郭某甲进行调查询问,询问时郭某甲陈述:2025年4月23日中午工人和其说,工地有人阻工,其当时在其他工地上,之后问现场的工人才知道是有人阻工坐在墙上,主家将对方拖到门外面的。
张桥派出所于2025年6月9日对罗某进行调查询问,询问时罗某陈述:2025年4月23日中午,其跟在工头郭某甲在张桥镇XX村X组一户人家干活,有个女到工地上阻工。这个女的之前也是不肯她们施工,还喊村干部过来,村干部怕出事都是让主家先停下来。这次主家没有停工,主家的姑娘拉了一下阻工人的手,对方就从墙上又坐在地上,还躺在地上动个不停。主家和她姑娘就一人拉住对方一条手臂,往外面拖,阻工的人半躺在地上,被拖到大门外面,之后主家和她姑娘将阻工的人放在地上然后回去了。
张桥派出所于2025年6月9日对封某进行调查询问,询问时封某陈述:2025年4月23日当天中午,有个女跑到过来阻工,不肯她们施工,后来主家母女两个将对方从家里拖到门外的。
张桥派出所于2025年6月9日对焦某进行调查询问,询问时焦某陈述:2025年4月23日当天中午,其跟在工头郭某甲在张桥镇杨庄村二组人家干活,有个女跑到过来阻工,不肯她们施工,后来主家的老奶奶和她姑娘一人拉住对方女的一个手膀子,把阻工的女的拉到外面然后放在路上的,没有打她。
2025年6月4日,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载明,结合患者年龄,主诉,案情调查,考虑为双肩关节慢性退变、劳损。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郭某体表未检见损伤。2025年6月4日,张桥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调解成功。2025年6月8日,张桥派出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张)不准鉴字〔2025〕4号《不准予重新鉴定申请书》。
2025年6月27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第三人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未陈述申辩。同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张)不罚决字〔2025〕2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5年4月23日12时许,在泰兴市张桥镇XX村XXX组XX号第三人家,郭某指控其被第三人与桂某二人殴打。经公安机关询问查证,郭某指控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兴公(张)不罚决字〔2025〕2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桂某)、传唤证及被传唤家属通知书(第三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第三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申请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薛某甲、徐某、郭某甲、罗某、封某、焦某)、泰公物鉴(临床)字〔2025〕150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及鉴定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CT报告单、X线报告单、接受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MR报告单、CT报告单、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授权委托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证人证言录像录音视频(光盘及文字描述)、被伤害行为时录音(光盘及文字描述)、导致肩膀不能动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描述)、《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调解记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第三人)、送达回执及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接报案并于当日受案,其后履行了调查询问、鉴定、事先告知、作出及送达兴公(张)不罚决字〔2025〕2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事发现场并无监控摄像,被申请人仅能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当事人伤情等进行事实认定。首先,虽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但申请人的陈述与第三人、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与桂某将申请人拖离施工现场的事实,且证人均反映第三人未殴打申请人。其次,被申请人出具的泰公物鉴(临床)字〔2025〕150号《鉴定书》载明“结合患者年龄、主诉、案情调查,考虑为双肩关节慢性退变、劳损,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郭某体表未检见损伤。”因此,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的兴公(张)不罚决字〔2025〕2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