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5〕0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同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不立案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限期重作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于10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举报人也未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如给申请人退款。被申请人也未依法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所得统计销售金额。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
3.案涉商品实物照片、订单信息截图及交易流水证明;
4.泰兴市XXXX百货店营业执照;
5.泰市监不立〔2025〕0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9月18日,其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31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9月24日,其执法人员至涉诉商家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发现一袋涉诉儿童袜,该包装袋上一面印有“合格证,尺码:均码;品名:袜子;执行标准:FZ/T73001-2016;安全类别:GB18401-2010 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纺织产品);检验员:06;产品等级:合格品;产品检验:合格;洗涤说明:......”等字样。另发现该包装袋内有合格证卡片一张,该卡片上一面印有“公司名称XXXX针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浙江省诸暨市XXXXXX路XX号XXXXXXXX单元XXX室;生产厂地址:诸暨市XXXXXXXXX厂;电话400827XXXX”;该卡片另一面印有“合格证;品名儿童袜;规格12CM-26CM;成分聚酯纤维;质量等级合格品;执行标准FZ/T73025-2019;安全技术类别GB31701-2015A类(婴幼儿用品);......”等字样,该合格证上品名、执行标准、安全(技术)类别等标识内容与包装袋上的标识内容不一致,涉诉产品合格证及包装上存在标识不真实的情况,被举报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其执法人员现场向被举报商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商家现场即对涉诉“儿童袜”作下架处理。
另查明,涉诉商品系商家于2024年11月30日在1688平台购进,进货1袋共10双,总进价为20.8元,截止涉诉产品在网络经营平台下架,共销售出去7双,总销售额为45.18元,违法所得为30.62元。鉴于商家已将涉诉产品在网络经营平台下架,截止2025年10月9日没有收到因消费者使用涉诉产品产生的其它投诉举报及因使用涉诉产品产生的人身健康损害等后果,以及涉诉产品的货值及违法所得较低,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可不予立案的情形,故其决定对被举报商家不予立案。2025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其执法人员向商家出具《教育建议书》。以上决定基于充分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9月18日,其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31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当日转至属地分局处理。同年9月26日,商家出具声明表示可以为申请人退货退款,需申请人自行将涉诉产品退回商家并在申请人购买的网络平台申请退款,同时拒绝其他赔偿诉求,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本次调解,至此投诉程序终结。10月9日,其作出泰市监不立〔2025〕0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箱发送申请人,告知调解结果和不予立案情况。
综上所述,其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案涉商品实物照片、订单信息截图及邮寄信封);
2.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31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电子邮箱送达截图;
3.泰市监责改〔2025〕02-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4.现场笔录;
5.泰兴市XXXX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6.进货单据、销售单据及产品照片2张;
7.《拒绝调解书》;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泰市监不立〔2025〕0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电子邮箱送达截图;
10.《教育建议书》;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泰兴市XXXX百货店(以下统称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袜子为三无产品,要求退款并赔偿500元,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同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31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告知对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9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主要载明:现场发现涉诉“宝宝袜子”放在独立的包装袋内拆开散卖,该包装袋印有“合格证,尺码:均码;品名:袜子;执行标准:FZ/T73001-2016;安全类别:GB18401-2010 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纺织产品);检验员:06;产品等级:合格品;产品检验:合格;洗涤说明……”等字样,另发现该包装袋内有卡片一张,该卡片一面印有“公司名称:XXXX针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浙江省诸暨市XXXXXXXXX号XXXXXXX单元XXX室;生产厂地址:诸暨市XXXXXXXXX厂;电话400827XXXX”;另一面印有“合格证,品名儿童袜;规格12CM-26CM;成分聚酯纤维;质量等级合格品;执行标准FZ/T73025-2019;安全技术类别GB31701-2015A类(婴幼儿用品)......”等字样。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向被投诉举报人制发泰市监责改〔2025〕02-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宝宝袜子存在虚假的产品标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逾期不改的,被申请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即对涉诉“儿童袜”作下架处理。期间,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该店营业执照、进销单据等材料。9月2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书》,表示拒绝调解和赔偿,仅同意涉诉产品的退货退款。10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不立〔2025〕0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载明:“经查,涉诉的‘宝宝袜子’为独立包装袋拆开散卖,包装内的合格证卡片信息内容与包装袋上印的合格证信息内容不一致,商家涉嫌销售标识不真实的‘宝宝袜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商家改正。鉴于商家已将涉诉产品下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另外商家拒绝本局组织与你进行调解,拒绝你的赔偿诉求,只同意为你购买的‘袜子’退货退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局决定终止调解,你的民事赔偿诉求建议你寻求司法途径解决。”10月9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并送达《教育建议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电子邮箱送达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笔录、泰兴市XXXX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销售单据及产品照片2张、《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电子邮箱送达截图、《教育建议书》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同年9月1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9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9月2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书》,表示拒绝调解和赔偿,仅同意涉诉产品的退货退款。10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的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五项要求。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宝宝袜子”合格证上品名、执行标准、安全(技术)类别等标识内容与包装袋上的标识内容不一致,涉诉产品合格证及包装上存在标识不真实的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向被投诉举报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即对涉诉产品作下架处理。被申请人综合前述事实及规定,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5〕0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