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37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8-05
文 号 时 效

柯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31号

发布日期:2025-08-19 17:1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柯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1-20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于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是针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问题,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泰兴市XXX百货店(个体工商户)涉嫌销售三无产品及免费提供塑料袋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此事件的举报件处理回复,其不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遵循公正、高效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执行《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第十五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信中包含多种投诉举报问题(如:涉嫌销售三无产品、免费提供塑料袋等),应当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根据被申请的电话告知回复,可以得出被申请人只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问题进行回复,未对免费提供塑料袋问题进行处理并回复,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投诉举报关于无偿提供免费塑料袋的问题不成立,被申请人也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回复处理,被申请人对无偿免费提供塑料袋等问题只字不提,遗漏部分投诉举报问题,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确认该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美团网购案涉商品订单含支付及商品配送情况)、邮寄信封;

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1-20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3月31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泰兴市XXX百货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XX饼干、蛋黄酥”产品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依法查处和组织调解。同年4月9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有案涉“XX饼干、蛋黄酥”在售,经被投诉举报人确认,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4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通过“美团”平台销售食品时,均加贴食品标签,与举报线索不符,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故其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奖励。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其于2025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45号)并寄送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4月9日,其进行现场核查。4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声明,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4月17日,其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第01-20号),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四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的答复。申请人向其寄送的投诉举报信中载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假冒伪劣且没有生产日期信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现向贵局反馈,请求依法鉴定请求查处,责令退赔,申请举报奖励。”可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实明确,未包含所称关于免费塑料袋的内容。

其次,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虽然含有“商家免费提供塑料袋。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相关内容,但该段表述的食用农产品等内容与本案无关,“商家免费提供塑料袋”的信息未进行任何表述评价。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在举报时未对“免费塑料袋”提出举报、未提供具体线索、未在举报材料中包含具体信息,其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未提出,却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行政资源和行政复议资源。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5〕203号)、《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美团网购案涉商品订单含支付及商品配送情况)、邮寄信封;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45号)及邮寄交寄单打印件;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相关照片(3张);

4.询问笔录及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复印件;

5.进货凭证;

6.《客户举报情况说明》;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1-20号)及邮寄交寄单打印件;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反映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通过美团店铺在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路XX号店内所购“XX饼干和蛋黄酥”,发现所购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商家免费提供塑料袋。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假冒伪劣且没有生产日期信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鉴定查处、责令退赔、奖励,并将最终处理结果告知。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投诉予以受理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予以反馈。同年4月9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路XX号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长的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检查时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申请人反映的“XX饼干和蛋黄酥”产品,执法人员操作电脑在美团闪购商家中心输入申请人的订单号210152162XXXXXXXXXXXXX,可以查询到申请人的订单;当事人表示现场监控未正常使用,无法提供打包视频,因现场没有涉案产品在售,提供同类型产品加贴标签的销售照片。期间,被申请人拍摄现场检查照片一组。4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长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举报人反映的“XX饼干和蛋黄酥”,该店确实出过订单。该店内XX产品均从XX超市直接购买,并有XX泰州的封标签,举报人提供的商品照片,该店不认为是从该店购买的。该店提供在XXapp采购XX产品的发票等相关手续和证明文件。目前已不再销售上述XX产品,该店不愿意与举报人沟通协商。询问期间,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该店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材料、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案涉产品进货发票(开票日期为2025年1月22日,“XX饼干和蛋黄酥”在采购项目名称内)。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客户举报情况说明》,载明,该店所有XX产品均从XX超市直接采购,均为正品,有购物小票及订单编号、XX泰州分标签操作,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针对投诉人的赔偿要求,不同意调解。

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1.关于申请人举报的“XX饼干和蛋黄酥”事项,该局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处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XX饼干和蛋黄酥”商品销售,商家表示其销售上述商品时均张贴了食品标签,且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视频证据资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如有视频资料,可进一步提供。2.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因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奖励事项,该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于4月18日签收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交寄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材料、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案涉产品进货发票、《客户举报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其邮件交寄单和物流轨迹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的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其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及调查询问等工作,收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等主体资格材料、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案涉举报产品的进货发票等进货查验资料、《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投诉举报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针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另,针对申请人退赔的投诉诉求,由于被投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奖励事项,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奖励。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部分举报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就申请人投诉要求退赔事项,明确不同意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条件的,应当立案。本案,前已述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被投诉举报人的美团闪购商家中心平台所购“XX饼干和蛋黄酥”无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认为上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假冒伪劣且没有生产日期信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经调查,虽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向被投诉举报人购买商品的订单信息,可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美团闪购商家中心平台查询到申请人下订单购买商品的事实,但被投诉举报人结合其向被申请人提供其同类型商品加贴标签的销售照片,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显示的商品并非在其家购买的,被申请人鉴于“现场检查时无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同类商品在售”“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案涉商品的打包视频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视频证据资料”“被投诉举报人提供其在XXapp采购XX产品的发票等相关进货查验手续和证明文件”,认定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前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举报奖励需具备“被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结案的条件”,本案,前已述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因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尚不构成前述“被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结案”的举报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符合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提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其投诉和举报事项予以分别处理”的理由。本机关认为,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其投诉举报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为:一是举报其向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XX饼干和蛋黄酥”无生产许可证等信息等,侵害消费者权益,认为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假冒伪劣且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二是针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投诉,请求查处及责令退赔。前已述及,被申请人已经分别就申请人的举报及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经过调查核实,并告知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要求退赔事项,已经明确告知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的上述调查处理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免费提供塑料袋’”事项的异议。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其投诉举报证据材料,申请人并未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提出的上述异议事项。故,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异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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