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4-3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XX生活卖场(XXX百货超市)出售的2份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4日签收,邮寄单号为XBXXXXXXXX。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单号:1240XXXXXXXXX)向申请人邮寄泰市监举结〔2025〕04-3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举报不立案。申请人认为“血糯米八宝粥”符合立案条件应该立案,理由:1.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中的4.1条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等。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虽然信息都标注了,但是张贴了其他标签把烹调加工方式挡住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的3.2条规定,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很显然标签被挡住不符合GB7718相关规定,不利于消费者辨认和识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2.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的举报属于被申请人部门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期限是两年。3.被申请人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并无法律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苏市监规〔2024〕7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本质上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这购买到涉案产品,已经达成了购物合同关系,销售不合格产品(食品)让消费者花钱买到不合格食品,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其次挡住了重要信息,也是违背上述1-2的法律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五条规定,截止到被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并未消除侵权责任,并停止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并未退款召回不合格产品,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所以并不适用免予处罚。4.被申请人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已将案件线索移送到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前置条件是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4-3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明确指出的是不予立案告知书,本案没有给予立案如何移送的生产商属地市场监督部门?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多处规定明显办案程序有误,望贵机关予以纠正。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快递封面及物流查询信息;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照片;
4.泰市监举结〔2025〕04-3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收件单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泰兴市XXX百货超市购买的“血糯米八宝饭(豆沙味)”因价格标签遮挡烹调加工方式不符合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甘汁园玉米淀粉”不符合GB/T 8885-2017 《食用玉米薯淀粉》和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依法处罚和组织调解。同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甘汁园玉米淀粉”在售,未发现“血糯米八宝饭(豆沙味)”在售,根据申请人所提供图片,被投诉举报人确定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同时,被申请人发现有“血糯米八宝饭(芋泥味)”在售,该产品与申请人举报的“血糯米八宝饭(豆沙味)”除口味外均一致,且该产品标注的烹调加工方法有部分被被投诉举报人张贴的价格标签遮挡,与申请人举报内容一致。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和检验检测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1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为方便调整价格,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血糯米八宝饭(豆沙味)”和“血糯米八宝饭(芋泥味)”标签处加贴价签,导致部分标签信息被遮挡。未被遮挡部分内容为“八宝饭带盖放入微波炉中,大火3分钟加热”,去除遮挡物后全部内容为“八宝饭带盖放入微波炉中,大火3分钟加热熟透即可,或者蒸锅15分钟蒸熟加热即可”。现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整改,撕除加贴的价签,并制作单独价签。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进购并销售的食品标签清晰、醒目,使消费者易于辨识和认读。本案中,“血糯米八宝饭”的标签内容是由食品生产单位制作,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行为。被投诉举报人仅在销售该食品时加贴价签,用以方便经营活动,并没有主观误导消费者购买的故意,且除烹饪加工方式外,并未遮挡其他标签内容,违法情节轻微,并没有影响食品的安全性,同时,在被申请人调查后,积极完成整改,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甘汁园玉米淀粉”涉嫌违反了上述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而非食品生产者,并未制作案涉“甘汁园玉米淀粉”的标签,且对食品配料表标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显然超出食品经营者的能力范畴。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下架案涉食品,因为被投诉举报人并无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甘汁园玉米淀粉”的生产单位为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将违法线索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不予奖励。
三、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13号)并寄送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1月9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1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声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月23日,被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第04-301号)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四、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的答复。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答复。被申请人向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违法线索,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移送违法线索一事,在于主动告知其依然享受向生产单位和生产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调解、查处的权利,并未发生与申请人有关的行政行为,故申请人对违法线索移送无复议权。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甘汁园玉米淀粉”的生产单位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并不位于泰兴市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并无管辖权,在判断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后,“举重以明轻”,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如此移送,显然并未立案、发现的违法线索也应当如此移送,故被申请人移送违法线索的适用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及快递封面;
3.《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013号)及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轨迹查询截图;
4.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血糯米八宝饭”整改情况;
5.泰兴市XXX百货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授权委托材料、说明2份;
6.泰兴市XX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订单、玉米淀粉出厂检验报告;
7.江阴市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货单、血糯米八宝饭(豆沙味)(芋泥味)出厂检验报告;
8.拒绝调解声明;
9.不予立案审批表;
10.泰市监举结〔2025〕04-3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邮件轨迹查询截图;
11.《线索移送函》及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轨迹查询截图;
1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其在泰兴市XXX百货超市购买的“血糯米八宝饭(豆沙味)”“甘汁园玉米淀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公示、责令被举报人退款及赔偿、(如有举报金)按规定给予奖励(奖金)。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1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泰兴市XXX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在货架上发现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甘汁园玉米淀粉”净含量275g,分装日期2024年10月12日,保质期至2026年2月11日,配料为玉米淀粉,产品标准代号为GB31637,生产许可证为SC10732011500067,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分装,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盛安大道XXX号,共14包;未发现“血糯米八宝饭(豆沙味)”在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被投诉举报人确认是其售出;另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堂一楼生鲜区货架内摆放有同生产商的同类型产品“血糯米八宝饭(芋泥味)”在售,净含量300g,生产日期2025年1月6日,保质期120天,生产商为江阴市XX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标注的烹调加工方法被被投诉举报人张贴的价格标签部分遮挡,共24盒。被投诉举报人现场立即整改,撕除加贴的价签,并制作单独价签。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等材料。1月14日,因涉案“甘汁园玉米淀粉”标示的生产企业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内,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案移〔2025〕04-301号《线索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送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1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声明》,明确拒绝赔偿及调解。1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泰市监举结〔2025〕04-3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告知申请人针对其投诉内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关于申请人举报的“甘汁园玉米淀粉”,被举报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超出了其作为食品销售者的能力范畴,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关于涉案的“血糯米八宝饭”,被举报人张贴价格标签时不慎遮挡烹调方式,违法行为轻微,且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已当场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涉案“甘汁园玉米淀粉”标示的生产企业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内,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该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进一步处理;因不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不予举报奖励。1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快递封面及其查询信息、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照片、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血糯米八宝饭”整改情况、泰兴市XXX百货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授权委托材料、说明、泰兴市XX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订单、玉米淀粉出厂检验报告、江阴市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货单、血糯米八宝饭(豆沙味)(芋泥味)出厂检验报告、拒绝调解声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举结〔2025〕04-3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线索移送函》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案涉投诉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泰兴市XXX百货超市销售的“血糯米八宝饭(豆沙味)”“甘汁园玉米淀粉”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1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针对申请人退款赔偿的要求,同年1月16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赔偿及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于1月20日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1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关于案涉举报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信后,1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1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月23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举报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
关于是否应当奖励的问题。《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据此,举报奖励范围仅限于“重大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违法行为线索移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前置条件是立案查处的案件,而本案没有立案,不符合上述案件移送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对泰兴市XXX百货超市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在核查过程中发现案涉产品的生产商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线索,为保证涉嫌违法行为得到依法查处,保障食品安全,被申请人发现本部门无管辖权的案件线索时,将相关案件线索函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