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69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2-28
文 号 时 效

应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1号

发布日期:2025-03-10 10:44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应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XXXX全球美妆护肤集合店(泰兴店)未依法全面履行的行为违法(遗漏答复是否涉嫌无证经营)。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是针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问题,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被投诉举报人XXXX全球美妆护肤集合店(泰兴店)涉嫌销售卸妆油标签包装违法及涉嫌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其不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多种投诉举报问题(如:涉嫌销售卸妆油标签包装的违法以及涉嫌无证经营问题),应当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根据被申请人的回复,可以得出被申请人只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卸妆油标签包装的违法进行回复。未对是否涉嫌无证经营行为进行处理并回复。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等规定。无证经营行为还可能违反其他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具体取决于经营内容和领域。如,食品、药品等行业的无证经营还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规。退一步讲,即使其投诉举报关于涉嫌无证经营行为问题不成立,被申请人也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回复处理,被申请人对涉嫌是否无证经营问题只字不提,遗漏部分投诉举报问题,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职的情形。侵害其知情权,完整性不可或缺。如“2019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6”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有所遗漏,没有全面考虑问题,引发纠纷。这表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全面周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确认该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材料;

3.申请人网上购买及商家派送涉案商品及其付款凭证;

4.泰市监举结〔2024〕03-2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1月21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泰兴市XX百货店(XXXX全球美妆护肤集合店【泰兴店】))销售的化妆品涉嫌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XXX次抛润颜卸妆油”标签不符合规定;2.“XXXXXXUltra 面膜-银色”备案到期。同年11月28日,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其在美团平台销售的“XXX次抛润颜卸妆油(2m1)”商品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信息,现场共发现27个。销售的“XXXXXXUltra面膜-银色”备案注销日期为2023年4月,面膜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另发现,当事人在售的肌弹睡眠面膜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信息,现场发现共52个。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进货凭证,并立即对平台上销售的上述商品进行下架,停止销售。经查,当事人将购进的整盒“XXX次抛润颜卸妆油”(规格: 30 个/盒x2mL)进行拆零销售,单独销售2mL的单元;将购进的肌弹睡眠面膜(规格:60个/盒x3.5g)进行拆零销售,单独销售3.5g的单元,上述两款化妆品的整盒包装的标签符合相关规定。

其认为,当事人将整盒化妆品拆零后在美团平台上销售,所销售的化妆品无标签信息,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已经及时改正,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当事人销售的“XXXXXXUltra面膜-银色”备案注销日期为2023年4月,面膜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产品生产日期在备案注销日期前,且该商品目前未超过限用日期,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禁止销售此类商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其于2024年12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奖励的情形,故无法给予奖励。

三、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11月21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寄送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12月6日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不同意赔偿,并表示不再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11日,其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12月12日寄送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奖励告知结果。

四、关于“无证经营”。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本人发现有如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现购买的卸妆油违反法律法规,产品没有净含量、成分等。经查,涉案产品涉嫌无证经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其一,该段内容表述整体指向涉案XXX次抛润颜卸妆油(2m1)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结合语境整体理解,涉嫌无证经营作为形容词,用以修饰定性涉案产品为涉嫌无证经营,该修饰用语并不具备独立含义,故不构成单独的举报违法线索。其二,涉案产品XXX次抛润颜卸妆油(2ml)为普通化妆品,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其应当有证。其三,对普通化妆品经营者,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其应当有证;对于普通化妆品的生产者,其是否有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向生产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举报人举报材料中用以修饰的形容词也未指向其举报的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故其不对涉嫌无证经营行为的内容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和《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

2.现场笔录;

3.现场检查照片;

4.当事人营业执照;

5.进购凭证;

6.拒绝调解声明;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泰兴市XX百货店(XXXX全球美妆护肤集合店【泰兴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美团平台上向其销售的化妆品涉嫌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卸妆油标签违反法律法规,没有净含量、成分等,经查询涉案产品涉嫌无证经营,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化妆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面膜备案已到期。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责令退赔,申请举报奖励。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290《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同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位于泰兴市XXXXA幢XXXX室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期间,拍摄涉案产品照片,提取相关商品备案信息,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被投诉人销售的“XXX次抛润颜卸妆油净含量30×2m1/盒,当事人对其进行分装销售,以2m1/瓶的最小包装进行销售,最小包装上未有标签,内容标明:合格DCSWKJ8287  2027/09/30。上述最小包装卸妆油共27个;“肌弹睡眠面膜”净含量为3.5g,未有符合规定的标签,共52个;XXXXXXUltra面膜-银色共4片,标签含委托方、受托方、受托方地址生产许可证证号、执行标准、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保质期等内容。12月6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被投诉人、供货方(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XX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X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涉案商品的进货凭证,并出具提交书面声明称,其已将投诉所涉化妆品下架停止销售,未对投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且其出售的产品均为正品,因此,拒绝投诉人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以及拒绝调解。12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人的前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立告〔2024〕03-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告知书载明,被投诉(举报)人在美团平台上销售的XXX卸妆油(2m1)标签不符合规定,系被投诉(举报)人整盒(30个/盒)购进后在平台上单个售卖。检查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已将涉案商品立即下架停止销售。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系首次违法且已及时改正,其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XXXXXXUltra面膜-银色,经查,该面膜备案注销日期为2023年4月,面膜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即产品生产日期在备案注销日期之前。并且该商品目前未超过限用期限。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目前规定禁止销售此类商品。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关于赔偿,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以及不再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该局终止调解。关于奖励,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奖励的情形,该局无法给予奖励。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其网上购买及商家派送涉案商品及其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凭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进购凭证、拒绝调解声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信,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年11月28日至被投诉举报人营业场所进行检查,12月6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赔偿和拒绝调解的书面声明,12月9日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12月11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处理结果,并于12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申请人予以反馈,其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以及经核查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情形的,不予立案。本案,前已述及,被申请人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整盒购进XXX卸妆油后在平台上单个售卖。检查当日已经将涉案商品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虽然被投诉举报人单个销售的XXX卸妆油(2ml)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系首次违法且已及时改正,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关于销售的案涉XXXXXXUltra面膜,被申请人查明,该面膜备案注销日期为2023年4月,面膜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该面膜生产日期在备案注销日期前,且被申请人针对该商品的投诉决定不予立案及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前并未超过限用期限,由于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经营者禁止销售此类商品。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亦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无证经营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事项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对投诉举报事项受理与否、不具有处理权限的告知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告知予以立案决定、举报处理结果和予以奖励情况、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等。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投诉人在美团平台上向其销售的化妆品涉嫌存在前述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责令退赔,申请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材料后,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前述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调查后决定对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含拒绝调解及终止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赔偿及不予奖励),结合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照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需指出的是,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被投诉人未依法全面履行的行为违法(遗漏答复是否涉嫌无证经营),本机关认为,一是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内容为“查处、责令退赔及对其举报奖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中虽提及“经过查询涉案产品(XXX卸妆油)涉嫌无证经营”,但该陈述内容体现在投诉举报信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并非投诉举报请求事项,且被申请人调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及涉案商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二是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化妆品分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另外,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未规定化妆品经营者需要持证经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体现在商品经营环节,且被投诉人持有营业执照,其进购的涉案化妆品亦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以及进货凭证,表明被投诉人已经按照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综上,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及上述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当告知是否属于无证经营,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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