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03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5-22
文 号 时 效

郑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75号

发布日期:2025-06-16 16:08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网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或者部分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18日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于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3月17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其于2024年9月15日通过拼多多平台于泰兴市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布洛芬颗粒一盒,收到货物后发现以下问题,该药品为20摄氏度以下的阴凉药品,其购买药品时正值盛夏,气温远远高于该药品的贮运条件,商家仅采取普通快递的包装方式,不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其认为被申请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不明确,其举报的问题为运输问题并非贮藏问题,被举报商品虽并非冷链药品,但属于不得超过20摄氏度的阴凉药品商家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以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与举报内容严重不符,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法规不透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启调查,调查被申请人违法事实,并申请执法信息公开,望依法受理。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投诉及被申请反馈内容打印件;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交易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1月21日,其收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工单,反映其2024年9月15日在泰兴市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所购“葵花康宝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药品运输不符合产品标示的贮藏条件,要求依法查处和赔偿。同年2月14日,其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情况如下:在被投诉人经营场所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小儿氨酚烷胺颗粒销售,申请人购买的链接已下架。被投诉人确认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被投诉人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冷冻措施。运输过程中,药品不得直接接触冰袋、冰排等蓄冷剂,防止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故,被投诉人经营药品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运输过程进行温度控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由于被投诉人已改正违法行为,且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需重复立案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诉求,不接受其组织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1月21日,其收到申请人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工单。同年2月14日,其现场核查并当场对被投诉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并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声明,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2月18日,其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告知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

四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内容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属于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现行有效,两者已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制。其依据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作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其次,《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发布的部门规章,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法律效力一致。《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对药品配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配送药品,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时间、温湿度要求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配送的药品应当放置在独立空间并明显标识,确保符合要求、全程可追溯”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药品储存、运输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根据药品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安全。冷藏冷冻药品储存、运输应当按要求配备冷藏冷冻设施设备,确保全过程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按照规定做好监测记录”的规定,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所规制的内容一致,且罚则均转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五是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诉和举报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对应不同的处理程序。申请人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通道投诉至其处,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和举报分设不同入口,平台首页面即提示选择投诉或举报,并在投诉须知中明确告知投诉人投诉的处理程序,提示“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因此,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通道投诉至被申请人处,在已经阅读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应当遵守平台接收、处理投诉规则,且经查询,截至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已通过该平台投诉121次,举报32次,说明其熟练掌握该平台的操作并熟知投诉举报区别与规则。其依法按照投诉程序处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其将涉案投诉作为案件线索处理,案件线索的处理告知内容并非投诉处理答复的法定告知义务,该告知既未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亦未增加申请人义务及负担,申请人与其对当事人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告知内容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补充投诉材料;

2.现场笔录;

3.泰市监当罚〔2025〕03-0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4.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

5.进货查验资料;

6.拒绝调解声明;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全国12315平台流转记录及答复;

9.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须知;

10.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查询记录;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投诉并附案涉网购葵花康宝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药品的交易付款凭证、物流信息及关联地区的天气信息,反映申请人于2024年9月15日在泰兴市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诉人)拼多多店铺向其销售的案涉药品,发现案涉药品的运输储存条件(不超过20℃)不符合要求,被投诉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零四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6》第十一条、《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提出案涉药品为有温度要求的药品,但快递以普通纸壳包装,且包装物为非保温、隔温材料,经与快递公司核实,该快递非空调、冷藏车辆运输。快递盒内也无制冷技术,实际是非20度以下方式的常温配送,属于被高温污染的药品,不符合药品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要求退赔费用1000元,停止侵权,核定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并依法查处被投诉人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接受。同年1月22日,将申请人的前述投诉事项交由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北分局处理,并设置初查期限(2025年2月6)及进行催办,同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北分局将申请人的前述投诉事项转至该分局业务部门处理,并设置该投诉事项的核查期限(2025年2月6)。1月26日,该分局开始办理。1月27日,该分局进行初查反馈并设置办结期限为同年3月28日。

2月14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北分局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街道XXXXA组的经营场所,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检查时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小儿氨酚烷胺颗粒销售。经当事人确认,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属实,当事人已经将案涉药品链接下架。因当事人未根据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运输药品,执法人员现场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期间,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被投诉人及药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进货票据及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仅同意为投诉人办理订单退货,不同意赔偿诉求,也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泰市监当罚〔2025〕03-0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投诉人未根据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运输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2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前述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反馈内容为:经查,被举报人销售药品时未按照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运输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经调解,商家明确表示仅同意退款,拒绝赔偿,并不再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查询记录页面显示,截至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121次,举报32次。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及补充投诉材料、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资料、全国12315举报单、现场笔录、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进货票据及情况说明、被投诉人及药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进货票据及情况说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流转记录及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查询记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含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及药品使用环节(含通过网络销售)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工单。同年1月22日,将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事项交由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北分局处理并催办,当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北分局将申请人的前述投诉事项转至该分局业务部门处理,并设置该投诉事项的核查期限。1月26日,该分局开始办理案涉投诉事项。1月27日,该分局进行初查反馈并设置办结期限。2月14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北分局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期间,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被投诉人及药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进货票据等相关进货查验资料以及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投诉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2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前述投诉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告知现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以及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前述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投诉反映的药品销售,经被投诉人确认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且已将案涉药品链接下架。因被投诉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运输过程采取温度控制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现场下达当场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及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期间,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同意为申请人办理订单退货、不同意赔偿、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调解”的情况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对药品配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配送药品,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时间、温湿度要求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配送的药品应当放置在独立空间并明显标识,确保符合要求、全程可追;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与受托企业签订质量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投诉人未根据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运输药品,且已经将案涉药品链接下架,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前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被投诉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外,本机关注意到,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于2024年9月15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向被投诉人购买的是布洛芬颗粒,但其提供的平台交易记录中购买的药品名称为葵花康宝小儿氨酚烷胺颗粒,与其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的小儿氨酚烷胺颗粒名称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据此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根据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运输药品事项的处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