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泰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不立案决定违法。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18日在泰兴市XXX路XXX号XXXXX负一楼某超市购买儿童牙膏,花费8.3元,涉案牙膏标注儿童牙膏,但是没有儿童化妆品的专用标识。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5月1日起销售的儿童化妆品必须要有儿童专用标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要求,是不合格产品。商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欺诈消费者。其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其已提交初步证据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市场监督管理局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本案,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日前已生产的无“儿童牙膏”标志的产品可继续在市场上销售。但是涉案商家并没有提供牙膏是2023年12月1日前已经生产的相关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证据不充分,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申请人作为该产品的购买者,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照片复印件;
2.全国12315平台关于申请人的投诉、受理及办案反馈情况的打印件;
3.购买涉案产品照片及购物票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及牙膏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其次,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2月22日,其收到申请人的12315投诉单(编号1321XXXXXXXXXXXXXXXXXX),反映申请人在泰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所购“XXXX草莓味儿童牙膏”没有儿童化妆品专用标识,要求退款和赔偿。同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已无案涉产品在售,确定申请人购买“XXXX草莓味儿童牙膏”的情况属实。12月31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并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牙膏参照普通化妆品进行管理,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故牙膏的管理应当适用《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宣称适用于儿童的牙膏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关于儿童牙膏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进行标注,故宣称的儿童牙膏应当符合儿童牙膏的相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24号)规定,儿童牙膏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儿童牙膏标志,儿童牙膏标志的图案应当符合《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标志的公告》(2021年第143号)要求,其中标志的文字部分由“儿童化妆品”替换为“儿童牙膏”,故儿童牙膏标志的文字部分是“儿童牙膏”而非“儿童化妆品”。《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于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办法实施前已生产的无“儿童牙膏”标志的产品可以继续在市场上销售。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购凭证,被投诉人未在2023年12月1日后购进案涉“XXXX草莓味儿童牙膏”,所销售的“XXXX草莓味儿童牙膏”进购日期在2023年11月1日前,牙膏的生产日期显然在2023年12月1日之前,产品无“儿童牙膏”标志并无问题。
综上,被投诉人销售的“XXXX草莓味儿童牙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其依法决定不予立案。
再次,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4年12月22日,其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同年12月24日,其对投诉举报事项展开核查处理。12月30日,其决定对投诉予以受理。12月31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1月3日,其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月6日,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
最后,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内容的答复。本案的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反映购买的“XXXX草莓味儿童牙膏”没有儿童化妆品专用标识,要求退款和赔偿,其已处理完结。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案涉“XXXX草莓味儿童牙膏”的生产日期是否2023年12月1日前,其通过调查,查明第三人进购的案涉产品均在2023年12月1日之前,生产日期显然也在2023年12月1日之前,结合前文所述《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日期,其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故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申请人在收到其投诉举报答复后,可以自行判断购买的“XXXX草莓味儿童牙膏”生产日期等信息,若生产日期是2023年12月1日后,且无“儿童牙膏标志”,申请人可以另行投诉举报,其会依法受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12315平台投诉单;
2.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及案涉产品照片及购物票据;
3.现场检查照片及现场笔录;
4.被投诉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关于儿童牙膏产品的说明、关于儿童牙膏产品监管的说明、国产牙膏备案信息;
6.《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24号);
7.拒绝调解书;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12315平台流转情况截图;
10.进购凭证;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化妆品管理条例》《牙膏监督管理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反映其于同年12月18日在泰兴市XXX路XXX号XXXXX负一楼某超市购买儿童牙膏,花费8.3元,涉案牙膏标注儿童牙膏,但没有儿童化妆品专用标识,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5月1日起销售的儿童化妆品必须要有儿童专用标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要求,是不合格产品。商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欺诈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诉求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12月23日,被申请人接收并分流至其下辖河失分局处理。12月24日,被申请人到泰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位于泰兴市XXXX路XXX号A-B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人工作人员现场陪同下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即被投诉人)的牙膏货架上无涉诉XXXX乳牙宝草莓味牙膏在售,被投诉人表示该款产品已售完,正在补货;关于涉诉儿童牙膏标识问题,被投诉人表示该问题已有消费者反映过,其与生产厂家联系后,厂家反馈2023年12月1日前生产的按规定可继续销售,2023年12月1日后生产的儿童牙膏均有标识儿童牙膏小金盾标志;被投诉人表示会联系厂家就产品标识问题提供情况说明;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已拍照摄像。检查期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拍摄现场检查照片,并调取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XXXX乳牙宝草莓味牙膏的进购凭证等。12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12月31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拒绝调解书及生产商桂林某日化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儿童牙膏产品的说明、关于儿童牙膏产品监管的说明、XXXX草莓味儿童牙膏的备案信息等相关材料。其中,拒绝调解书载明,被投诉人不同意退款,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诉求及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调解。关于儿童牙膏产品的说明载明,化妆品定义中不包含牙膏,牙膏只是参照普通化妆品进行管理,具体参照办法由颁布的《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确定。XXXX草莓味儿童牙膏的备案信息载明,该儿童牙膏于2023年11月7日备案并于2024年5月7日进行备案变更,备案编号为桂国牙膏网备字2023XXXXXX,备案人为桂林某日化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该备案信息另载明备案人住所地址、生产企业、成分、产品包装、执行标准、功效宣称等相关信息。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1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
另查明,被投诉人案涉“XXXX乳牙宝牙膏草莓味儿童牙膏”进货凭证显示,2021年10月23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被投诉人共进购“XXXX乳牙宝牙膏草莓味儿童牙膏”三批次,最后一批次进购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12315平台投诉单、购买涉案产品照片以及购物票据、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关于儿童牙膏产品的说明、关于儿童牙膏产品监管的说明、国产牙膏备案信息、《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流转时间线、进购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及牙膏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2024年12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同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接收并分流至其下辖河失分局处理。12月24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位于泰兴市XXXX路XXX号A-B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人的工作人员现场陪同下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检查,12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针对申请人退回货款及赔偿要求,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及前述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1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且办理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于法有据。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虽然提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的理由,但结合申请人12315平台的投诉内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事项实质是投诉行为,故本机关不予采信该理由。且通过12315平台的反馈内容可以知晓,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受理且处理完毕,该反馈并未影响申请人的知情权。
关于不予立案。结合生产厂商关于XXXX草莓味儿童牙膏的备案信息、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牙膏产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牙膏的属性名统一使用“牙膏”字样进行表述。其中,宣称适用于儿童的牙膏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关于儿童牙膏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进行标注。该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且该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另,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24号)的规定,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并对化妆品标签的标注内容通过专门法条予以明确,牙膏参照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儿童牙膏是指宣称适用于年龄在12岁以下(含12岁)儿童的牙膏。儿童牙膏可以宣称的功效类别仅限于清洁、防龋。儿童牙膏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儿童牙膏标志,儿童牙膏标志的图案应当符合《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标志的公告》(2021年第143号)要求,其中标志的文字部分由“儿童化妆品”替换为“儿童牙膏”。儿童牙膏还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在成人监护下使用”“不能食用”“谨防吞咽”等相关警示用语。在案证据表明,案涉“XXXX乳牙宝牙膏草莓味”儿童牙膏的标签标注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违反上述相关规定。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虽然提出“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日前已生产的无“儿童牙膏”标志的产品可继续在市场上销售。但是涉案商家并没有提供牙膏是2023年12月1日前已生产的相关证明”,由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人的牙膏货架上已无案涉“XXXX乳牙宝草莓味牙膏”在售,其已查明被投诉人进购销售的“XXXX乳牙宝草莓味牙膏”最后一批次的进购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且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以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案涉儿童牙膏的外包装已显示案涉儿童牙膏的限期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的信息见管尾,因此,在申请人已掌握并可以初步判断其所购案涉儿童牙膏的上述信息,且未向被申请人和本机关提供的情况下提出前述质疑,本机关难以采信。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受理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该反馈系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