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56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3-04
文 号 时 效

潘某不服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2025〕泰行复第28号

发布日期:2025-04-09 09:18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泰兴市阳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7日作出的编号321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同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2月1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申请人称,一是陈述事实。2024年11月12日晚17点09分,其驾驶苏MXXXXXX新能源车经过泰兴市宣堡镇古宣线(古高线)与银杏路路口,由于前方大货车遮挡视线,无法准确判断交通信号,从而产生误闯红灯的行为。其前去交警大队视频中队申诉未成功,为取得处罚决定书及编号,被迫去窗口处理违章,但尚未缴纳罚款。

二是陈述理由。

(一)在行驶过程中,其紧随一辆大货车行驶。由于大货车的体积庞大,完全遮挡其视线,使其无法观察到前方的交通信号灯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其无法预见到信号灯的变化,因此当大货车通过路口时,其跟随其后通过,后面的车子在不停的按喇叭的情况下,其是不可能把车子停下来观察的,由于客观条件所限,其认为前方大货车是正常绿灯通过的。其并无故意违反交通法规的意图,闯红灯的行为完全是因为视线被遮挡而导致的误判,自始至终都没有看到红绿灯。被申请人只顾罚款而不依法纠正发现的不当行为,显属于执法动机不正当,有悖立法精神。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行政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简易程序进行罚款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因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和效力等级来看,前者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而后者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前者制定的法律规范是上位法,后者制定的法律规范相对于前者是下位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两者立法主体和两者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在适用法律规范时不存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之特例。

(三)申请人的车并未安装行车记录仪,但有公安系统的拍摄照片为证(附后),照片中可以清晰看到第一张照片根本看不出信号灯是红灯还是绿灯,只有剩余三张可以看到信号灯的状况,据此,可以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从驾驶员的角度来看,是完全看不到信号灯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照片中可以清晰地看出路口两侧种植了茂密的树木,遮挡了路口驾驶员的视线,导致看不清南北向信号灯的具体状况,从而辅助判断东西向的信号灯状况,已经涉嫌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能够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该执法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提高交通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编号321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电子警察”抓拍照片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1月12日17时09分左右,因申请人潘某驾驶号牌为苏MXXXXXX的小型轿车通过泰兴市古宣线与银杏路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红灯亮起状态下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被此路口电子警察抓拍,抓拍图片连贯,能清楚、完整的反映该车闯红灯的全过程,申请人潘某驾驶机动车红灯亮时继续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潘某处以罚款二百元(记6分)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由于前方大货车遮挡视线无法准确判断交通信号就不属于闯红灯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法取证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充分、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申请人潘某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苏MXXXXXX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说明;

2.新增138处“电子警察”设置点位公告截图;

3.苏MXXXXXX小型轿车违法录入审核记录;

4.【泰州】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2023年8月4日);

5.抓拍设备检测报告;

6.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审批表;

7.交管12123关于苏MXXXXXX小型轿车违法短信提示记录;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832-2014)。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2日17时09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MXXXXXX的小型轿车通过泰兴市古宣线(古高线)与银杏路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红灯亮起状态下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被此路口电子警察系统抓拍。抓拍照片显示2024年11月12日17:09:05苏MXXXXXX小型轿车未到达停止线,此时由西向东指示信号灯为红色状态;2024年11月12日17:09:08苏MXXXXXX小型轿车已到达人行横线,此时由西向东指示信号灯为红色状态;2024年11月12日17:09:14苏MXXXXXX小型轿车已通过路口,此时由西向东指示信号灯为红色状态。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核确认抓拍图片连贯,能清楚、完整反映申请人驾驶苏MXXXXXX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行灯或者箭头灯禁止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于同日利用“交管12123”推送违法短信提示。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21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主要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17时9分,在古宣线(古高线)与银杏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行灯或者箭头灯禁止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A)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8月4日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发布《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对泰兴市范围内的在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含案涉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监控设备抓拍图片、违法照片审核记录、【泰州】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交管12123关于苏MXXXXXX小型轿车违法短信提示记录、编号321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逆向行驶,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本案中,案涉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已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告,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驾驶号牌为苏MXXXXXX小型轿车至古宣线(古高线)与银杏路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此路口电子警察抓拍。同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于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申请人的驾驶行为进行了审核,并于通过“交管12123”推送短信提示告知相关违法事实。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货车遮挡视线导致看不清交通信号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以确保能够清楚观察前方路况及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因此,驾驶人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以确保能够清楚观察前方信号灯避免前车遮挡视线导致误闯红灯的义务。‌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特别规定。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7日作出的编号321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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