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7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3-17
文 号 时 效

高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23号

发布日期:2025-03-27 10:5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办理其投诉事项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职责。经审查,本机关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XXXXX购物中心售出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4日签收,邮寄单号为XB80XXXXXXXXX。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25年1月14日是否对其所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并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不予答复;(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第六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邮寄凭证及其查询信息;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1月6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申请人在泰兴市XXXXX购物中心所购“儿童榨菜丝”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甘汁园红薯淀粉”不符合GB/T34321-2017《食用甘薯淀粉》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依法处罚和组织调解。同年1月10日,其对泰兴市XXXXX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有“儿童榨菜丝”“甘汁园红薯淀粉”在售,确定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当事人已向其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和检验检测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同日,当事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经查,“儿童榨菜丝”执行标准为Q/HSN003S,系企业标准,名称为“儿童榨菜”,已于2023年5月2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并发布,现行有效。“甘汁园红薯淀粉”执行标准为GB31367,为国家强制标准,适用于红薯淀粉,且未规定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儿童榨菜丝”执行企业标准Q/HSN003S的技术要求不低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其次,并无现行的有关儿童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生产企业强制执行。因此,“儿童榨菜丝”没有误导消费者的违法事实。

另外,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案涉“甘汁园红薯淀粉”执行标准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并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依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GB/T34321-2017《食用甘薯淀粉》是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依据《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GB/T34321-2017《食用甘薯淀粉》作为推荐性标准不需必须执行,且案涉“甘汁园红薯淀粉”亦未执行该标准,因此,不标注该标准所确定的质量(品质)等级不存在违法事实。此外,根据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2.1.2的规定,案涉“甘汁园红薯淀粉”的原料为红薯,以红薯淀粉作为食品名称反应真实属性,并无不当。

综上,因举报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

最后,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当日其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1月10日,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当日,当事人出具情况声明,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1月13日,其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照片及邮寄凭证和《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21号)及邮件交寄单和物流轨迹;

3.现场检查照片和现场笔录;

4.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泰兴市XXXXX购物中心);

5.儿童榨菜丝进货查验材料(含泰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儿童榨菜丝的企业标准和儿童榨菜的检测报告)、红薯淀粉进货查验材料(含泰兴市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红薯淀粉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

6.拒绝调解声明;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11-3号)、邮寄交寄单及物流轨迹打印件;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标准化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18份《投诉举报信》,含本案案涉《投诉举报信》,其中,案涉《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4年12月23日在泰兴市XXXXX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购买的“儿童榨菜丝”存在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方式介绍食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甘汁园红薯淀粉”不符合GB/T34321-2017《食用甘薯淀粉》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违法行为并进行公示,责令被投诉人进行退款及赔偿,(如有举报金)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案涉“甘汁园红薯淀粉”的外包装显示:产品配料为红薯淀粉,产品标准代号为GB31637,生产许可证为SC10732011500067,产地为江苏南京,由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分装,地址为南京市XX区XX开发区XX大道ABC号,并附净含量/规格、储存条件、全国客服电话等信息;案涉“儿童榨菜丝”的外包装显示:食品名称为儿童榨菜丝,产地为浙江嘉兴,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许可证为SC116330048100299,产品标准代号为Q/HSN003S,生产者为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海宁市XX镇榨菜科技工业园区,并附配料、生产日期、食用方法、储存条件、电话、传真及邮编等信息。同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前述18份投诉举报事项均予以受理,作出并向申请人统一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09号-026号,含案涉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2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向申请人反馈,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同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位于泰兴市XX乡XX村XXX路XX号的经营场所,在该单位经营者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当事人现场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货架上有投诉举报人所述“甘汁园红薯淀粉”“儿童榨菜丝”在售,当事人现场提供上述两种产品的进货台账材料,包括案涉儿童榨菜丝进货查验材料(含泰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儿童榨菜丝检测报告和企业标准)、案涉红薯淀粉进货查验材料(含泰兴市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红薯淀粉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期间,被申请人拍摄反映“儿童榨菜丝”“甘汁园红薯淀粉”在售的照片两组。期间,被投诉举报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拒绝调解声明,拒绝赔偿和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该公司生产的“甘汁园红薯淀粉”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一事,根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该司红薯淀粉执行标准为GB3163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该标准中并无等级之分,该司产品标签无需标示质量等级。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关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事项,申请人购买的“儿童榨菜丝”执行标准为Q/HSN003S,该标准为海宁市XX小吃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标准名称为儿童榨菜;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购买的“甘汁园红薯淀粉”标注执行标准为GB31637,为国家强制标准,该标准未规定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关于奖励,该举报不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奖励。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上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照片及邮寄凭证和《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026号)及邮件交寄单和物流轨迹、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泰兴市XXXXX购物中心、泰兴市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儿童榨菜丝进货查验材料及儿童榨菜丝企业标准和检测报告、红薯淀粉进货查验材料及其出厂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拒绝调解声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接〔2025〕第11-3号)、邮寄交寄单及物流轨迹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当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书面告知,同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有案涉“甘汁园红薯淀粉”“儿童榨菜丝”在售,被投诉人提供其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材料,及儿童榨菜丝的检测报告和企业标准、“甘汁园红薯淀粉”生产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投诉举报人的拒绝赔偿和调解的书面声明。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且申请人予以签收,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前述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且办理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于法有据。

关于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标准化法》第二条以及《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且明确区分了强制性、推荐性国家标准及国家标准样品、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其中,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但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儿童榨菜丝””执行标准为Q/HSN003S,系企业标准,名称为“儿童榨菜”,于2023年5月2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并发布,现行有效。故被申请人根据该事实,结合前述规定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事实,于法有据。其次,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关于食品质量(品质)等级及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关于该标准适用范围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由于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适用于食用淀粉,但该标准中未要求食用淀粉标签需有质量(品质)等级之分。虽然GB/T8883-2017《食用小麦淀粉》适用于GB/T1355中小麦粉为原料的食用淀粉,尽管申请人提出案涉“甘汁园红薯淀粉”不符合GB/T34321-2017《食用甘薯淀粉》规定,但GB/T34321-2017《食用甘薯淀粉》系推荐性标准,并非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且案涉“甘汁园红薯淀粉”亦未执行该标准。另外,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适用范围及薯类淀粉定义的规定,案涉“甘汁园红薯淀粉”作为以红薯为原料的食品,以红薯淀粉作为食品名称反应食品的真实属性,并无不当,故不予认可申请人提出的该观点。再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及经核查有不予立案情形的,不予立案。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给予举报奖励需要具备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结案条件。本案,被申请人已经查明,被投诉人所销售的案涉“甘汁园红薯淀粉”的执行标准为GB3163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故该“甘汁园红薯淀粉”以红薯淀粉作为食品名称反应真实属性并无不当,其标签无需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且被投诉人已履行其进货查验义务,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前述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符合上述规定。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提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25年1月14日是否对申请人所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并予以告知”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前述事实,被申请人已经就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1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因此,申请人的该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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