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行政回复的行为违法。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1月30日在某购物中心店铺购买一盒海苔肉松,食用后发现口感不对,随后查看该商品外包装产品类型为肉松粉,配料添加豌豆粉成分,不符合《肉松质量通则》标准规定,该店铺销售伪劣商品,希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实并组织调解。其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和相关证据,其于2024年12月16接到被申请人177XXXXXXXX电话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回复,其不服,理由为:其在被举报人店铺购买一瓶海苔肉松,食用后口感不对,查看该商品标签标注内容产品名称为海苔肉松,产品类型为肉粉松,依据GB/T22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标注定义3.1肉松和3.3肉粉松为两种食品,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涉案商品执行标准Q/ZZZC0001S为漳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备案的肉粉松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相关规定,鼓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但要高于国家标准,其在被举报人店铺购买的商品为海苔肉松,该商品使用肉粉松企业标准,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违法事实成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但是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回复为不符合GB/T22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标准没有问题,综上,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回复认定事实错误,其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和相关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损失,请求贵机关在接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时当日通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办案卷宗、现场笔录及相应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
4.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截图;
5.光盘一张(申请人与市场监管局通话录音)。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2月13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反映申请人在泰兴市某购物中心(某购物中心)购买的“御上味海苔肉松”不符合《肉松质量通则》标准规定,要求依法处罚和组织调解。同年12月16日,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确定申请人购买“御上味海苔肉松”的情况属实。当事人同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申请人购买的“御上味海苔肉松”的执行产品标准为Q/ZZZC 0001S,系企业标准,已于2024年7月24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并发布,现行有效。未执行申请人所述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23968-2022 《肉松质量通则》。《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御上味海苔肉松”在未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23968-2022 《肉松质量通则》的前提下,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因举报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
再次,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同日,其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333号),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12月16日,当事人出具情况声明,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
最后,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内容的答复。《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故GB/T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故GB/T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申请人举报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不成立。《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而非申请人所称“高于国家标准”;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故企业标准与推荐性标准间并无强制要求。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相关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和《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4〕333号)及邮件交寄单;
3.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
4.现场检查照片(4张)和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情况说明;
6.不予立案审批表;
7.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记录文字版;
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标准化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反映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在泰兴市某购物中心(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店铺购买的“御上味海苔肉松”,其外包装显示该产品类型为肉松粉,配料添加豌豆粉成分,不符合《肉松质量通则》标准规定,认为该店铺销售伪劣商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和组织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通过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反馈。12月1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位于泰兴市XX镇XXX路A号的经营场所,经该单位经营者在场配合进行检查,期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并拍摄照片4张,同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消费者所购买的“御上味海苔肉松”标注的产品标准为Q/ZZZC0001S,属企业标准,未标注使用推荐性国家标准GB/T23968-2022。该单位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另外,当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针对该单位经营的“御上味海苔肉松”违反《肉松质量通则》的投诉,投诉人所购买的产品无任何问题,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同日下午2时03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177XXXXXXXX)告知申请人(133XXXXXXXX),关于申请人上述投诉反映的在某购物中心所购肉松违反相关规定的事项,经查看申请人所说的肉松质量通则,系推荐性标准;关于配料表图片背面未写明使用该标准,不符合该标准没有问题;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申请人回应已经知道,该执法人员最后告知不予立案,然后终止调解,并强调系回复。该电话告知内容与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光盘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案涉“御上味海苔肉松”外包装显示,案涉被投诉产品名称为海苔肉松,产品类型为肉松粉,产品配料含鸡肉、猪肉、豌豆粉及海苔等,产品标准号为Q/ZZZC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435068107901,制造商为漳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另显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及食用方法、产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显示,案涉“御上味海苔肉松”的制造商漳州某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肉松粉于2023年6月21日已备案,其标准编号为Q/ZZZC0001S。此外,《肉松质量通则》文件的代号为GB/T 23968-2022。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其购买涉案商品以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其邮件交寄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居民身份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记录文字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至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赔偿和拒绝调解的书面情况说明,12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前述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告知投诉人,但该办法并未具体明确告知形式。本案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后,经调查,决定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后,以电话告知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但其实体处理即决定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处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督促被申请人在以后行政执法工作中需要加以规范,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关于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GB/Z”…。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且区分了强制性、推荐性国家标准及国家标准样品、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但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本案,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案涉“御上味海苔肉松”的产品标准号为Q/ZZZC0001S,属于企业标准,亦属于推荐性标准,且已备案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示。由于《肉松质量通则》文件的代号为GB/T 23968-2022,因此,该通则属于推荐性标准,综上,案涉“御上味海苔肉松”执行企业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以及经核查有不予立案情形的,不予立案。本案,前已述及,被申请人查明,被投诉人的案涉“御上味海苔肉松”属于企业标准,且已备案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在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投诉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上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在决定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电话告知申请人,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其次,被申请人的电话告知行为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该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