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泰兴市广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
法定代表人:王志龙,镇长。
第三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同年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7月5日,中止本案审理,12月17日,恢复本案审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系邻居,其居西,第三人居东。其原有住房五架梁四间位于左前方,第三人有住房五架梁五间位于右后方,两户房屋之间相差一排,部分有重叠。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原宅基地及向东有三尺的道路以及三尺东边到河边的土地使用权均归其。1993年第三人的左邻吴某丁翻建房屋时,吴某丁、第三人、申请人三户达成协议,对三户的土地使用均已明确约定。1993年3月其建房时按协议拆除老屋四间新建三间楼房,其新建房屋东边与留给第三人土地尺寸之间留下3米土地。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第三人要求其将部分土地归他使用,其未允许并于1995年在其老墙脚上修建围墙至河边,该部分土地一直由其使用,第三人一直找有关部门要这部分土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两户界址尺寸明确,驳回第三人申请,但其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与其之间的土地尺寸并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尺寸,且第三人提供的丈量记载,归户清册存在明显改动。故申请复议,支持其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3.协议书、协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
4.界址示意图复印件1份;
5.土地承包清册(复印件2份,吴某甲、吴某乙各1份)及相关记录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申请人非本案适格申请人。申请人要求撤销的《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是由本案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就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请求其就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裁决,经调查,其发现双方之间的土地权属明确,并不存在争议,故作出《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该《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其次,其依法作出的《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可以被撤销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有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2023年7月6日收到第三人行政裁决申请后,其依法予以受理,于同年7月18日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7月23日收到第三人的书面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只是在政府工作人员上门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双方有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期间,其到该镇信访办调阅复制第三人的信访材料并到XX村村民委员会调阅复制1994年土地承包清册,并进行现场测量;针对计量标准问题,9月18日,其收到XX村工作人员及中心户长签字的《调查核实情况说明》确认了计量标准;最终其于2023年9月15日经调查审理后作出《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家前屋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面积和四址明确,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2023年9月20日送达本案申请人。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所有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吴某甲与吴某乙土地纠纷地块裁决申请书》;
2.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第三人);
3.答辩书(第三人);
4.信访资料(第三人户);
5.协议书、补充协议、协约书复印件;
6.土地承包清册复印件(第三人、申请人);
7.1994年丈量记录复印件(第三人);
8.现场勘查照片6张;
9.《调查核实情况说明》复印件;
10.《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
11.《土地管理法》。
第三人称,1994年9月份,泰兴市启动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诉争土地划归其使用,其已获得土地使用权,尺寸明确、四至清晰,并在人民政府登记成册。另外,在土改完成至今的三十年中,其与申请人的房屋未有任何翻建和变动,其也未向任何个人和组织转让该块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一直为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者。
土改至今的三十年中,申请人持续违法阻止其对该块土地进行使用和耕种,违法霸占、修筑围墙、加盖垃圾房。其多次通过信访程序维权并寻求政府部门帮助,均多次获得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诉争土地已经于1994年土改中完成分配并划归其使用,权属清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于法,其作为土地使用权拥有者,权益持续被侵害中。申请人不是此块土地的使用权人,申请人霸占土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也无权对《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提出抗议,申请人明显不是提出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于情,申请人违法占用的土地,直接位于其房屋的大门口,申请人违法加盖的围墙和垃圾房一度堵住其进出家门的大门,对其生活起居和心理产生非常大的伤害。整个XX村和广陵镇,都找不到第二个拐弯到别人家大门口强占土地的案件。
三十年的煎熬和伤痛,感谢广陵镇人民政府在其多次的维权过程中给予的公正处理和指导意见,也恳请泰兴市人民政府尽快依法作出评断。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同时,提交照片2张。听取意见时,其代理人补充提交该户土地承包清册及丈量田记录、《关于吴某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与申请人土地纠纷地块A裁决申请书(以下简称裁决申请),并附纠纷地块A位置图、该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请求:1.明确XX村该户门前土地的具体尺寸和四至界限;2.对其与申请人之间实际纠纷地块A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进行裁决,纠纷地块A的土地使用权有多少为其所有?有多少为XX村公共巷道?有多少为申请人所有?3.如果明确地块A中至少有部分区域归其所有,但现实已被占用,请下达行政处决,要求申请人户限时拆除占用其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和附着物。同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受理其裁决申请,并向其及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7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该答辩书载明案件背景、第三人的具体诉求、答辩证据及附件等主要内容。其中,具体诉求为:1.请求提供该户门前土地的具体尺寸和四至界限;2.请求对其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地块A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进行裁决,纠纷地块A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3.如明确地块A中至少有部分区域归其所有,但现实已经被侵占,请求下达行政处决,要求申请人户停止侵权行为,限时拆除占用其地块上的违建和附着物;4.其拒绝调解程序,请求直接裁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1.1994年二轮土改政策,XX村土地划分的基本方针(即墙缝垂直,南北拉直,相邻两户之间如有公巷,打入公共巷道作为马路,相邻两户如有很窄的巷道,两户按实际情况划分巷道使用权。目前申请人户大部分违建全部越过南北墙缝线,盖于该户大门口);2.与94年土改时期XX村老队长兼丈量负责人沟通了解的情况(该户门前宽为4.78丈,全村均使用老式皮卷尺丈量,1丈为3.5米,不能按照新尺的3.33米换算);3.XX村村委会提供的94年土地承包清册档案(该户家前屋后的土地东西长4.78丈,合16.73米,明显包含争议地块A,A地块使用权应该归其所有);4.被申请人提供的94年丈尺簿档案(显示该户家前屋后土地东西宽4.78丈,合16.73米,明显包含争议地块A,A地块使用权应该归其所有)。第三人提交的附件包括:XX村村委会的94年土地承包清册档案以及被申请人的94年丈尺簿档案、该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家前房屋走廊土地使用证。期间,被申请人调阅复制第三人的信访材料,并向XX村村委会调阅复制94年土地承包清册;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并于9月20日送达申请人,该《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载明,“现查明以下事实:1.XX村XX组(原XX乡XX村B队)的土地承包清册和丈量田记录都对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和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家前屋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有清晰记载,第三人家前屋东西宽为4.78丈,南北长分别为:东长10丈和西长9.6丈,平均长度9.8丈,总面积为0.78亩;四址为:东至南北巷,西至申请人,南至河边,北至东西路。申请人家前屋后东西宽为5.21丈,南北长为9丈,总面积为0.78亩;四址为:东至第三人,西至吴某戊,南至河边,北至东西路。2.目前四址界限情况为:因历史原因,第三人和申请人南界址即南边河已不存在,第三人房屋东侧南北巷仍存在且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后巷道西界址位置未发生变化,第三人和申请人北边道路仍存在且被硬化水泥路面。被申请人认为: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当时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对第三人和申请人的家前屋后四址已进行划分及明确具体尺寸和四址界限,并登记成册。根据现场调查,第三人的东界址和北界址仍存在,因此可以根据上述界址和土地承包清册记录的尺寸明确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即东西宽度从第三人房屋东边的南北巷道西界向西4.78丈,南北长度第三人房屋北水泥路南界起分别为:东长10丈和西长9.6丈。第三人提出当时划田时使用的1丈为3.5米的老式皮卷尺丈量。经调查,当时划田人员实际丈量时是按照1丈为3.55米进行丈量,但在登记造册换算面积时进行折算,登记面积小于实际丈量划分面积。另外,现场丈量第三人房屋东墙至申请人房屋东墙约为16.97米,所以申请人的家前屋后尺寸应按1丈为3.55米计算。因此,第三人家前屋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面积和四址明确,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在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的《调查核实情况说明》载明,经调查核实,关于广陵镇XX村1994年在划分第三人户和申请人户上地的过程中,测量家前屋后所用的测量工具为长尺(竹竿制成),1丈为3.55米,在账册记录过程中,长度单位为丈。
另查明,2023年2月6日,第三人向广陵镇XX村村委提交申诉书及相关材料,反映申请人户强占该户近3米的土地建设违章建筑,堵住该户的进出大门,请求解决第三人与申请人户之间的宅基地及承包地的纠纷问题。同年3月5日,第三人通过网上投诉方式向泰州市信访局提出信访认为,第三人宅基地前承包地被申请人强占并违法建设垃圾房于第三人户大门口,参考《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请求根据相关证据、政策、法规对第三人与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裁决,并附图争议区域平面图及相关证据。同日,第三人就上述网上反映事项向泰兴市人民政府及被申请人提交书面信访材料,并附相关证据,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裁决。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关于吴某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反映的与申请人户土地权属问题,经调阅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相关资料、多次现场查看及走访有关当事人,你户与申请人户的土地权属非常清楚,镇农业农村工作局存档的土地清册,与第三人户原先保存的清册一致,故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至于第三人反映申请人户占用你家的土地,镇、村已经多次进行协调都未成功。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6月14日,广陵镇XX村村民委员会向第三人户出具《关于广陵镇XX村XX组吴某乙户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在上述答复意见中注明“属实”并盖公章,上述答复意见载明,第三人户与申请人户土地权属问题,经该镇调阅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的相关资料、多次现场查看及走访有关当事人,第三人户与申请人户的土地权属非常清楚,第三人户东边南北巷至申请人户界东西长4.78丈(15.93米),在镇、村提供给第三人的资料里都有明确,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至于第三人反映申请人户占用其土地,镇、村已多次进行协调均未成功,可通过法律途径追回。
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约书等材料,再查明,由于吴某丁、第三人、申请人三人建房,宅基地牵连,经村队调解,泰兴市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约于1993年2月制作协议书,载明:三家同意成一排规划线,距后排走廊26公尺;吴某丁建房占南北路一尺,门前引山墙拉直以西的田划给第三人,长20×3.8米,为1.14分,第三人的其他田补给吴某丁;申请人东山墙(经核实,系申请人准备建设三间楼房的东山墙)外划四尺,南北拉直,根据向导划给第三人,南长16.7米×东长11.5米,北长13米×西长11.3米,合计2.53分,东北角斜角等6毫田给第三人,合计2.59分,第三人其他田补给申请人;吴某丁与第三人之间的界址间保留4尺(3尺,涂改),南北路占用田生产队补田;第三人的老房屋拆除及砌房时,按第三人出的长度,申请人也按第三人的长度打4尺的南北路,第三人出1尺,申请人出3尺。后申请人、吴某丁、第三人及吴某卯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1.前协议继续生效,凡在前协议上签字的几家,在申请人和第三人建房期间,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借口阻挠和刁难,否则由其而引起的后果,均由其本人负责;2.申请人建房时,前协议上调给第三人的土地要让申请人做建房作场,申请人的建筑材料用完后交给第三人种植使用;3.第三人调给申请人的土地麦收后,由申请人种植使用;4.双方树木应当完全按照前协议的规定执行,第三人需要移栽的树木不得影响申请人建房时搬运建筑材料。1994年3月20日,申请人、第三人和吴某卯三方在生产队及村部见证下签订协约,约定,三方根据以前所立协议书的内容执行,经再三商讨最后确立两点:一是自今以后根据协议规定所调整的土地各自有权使用和保护,协议前的事情无论任何一方不得追究,谁违背谁负责;二是三方在执行前协议的过程中的经济损失由村队两级协商处理,各自不得互相纠缠和埋怨,如有任何一方带头纠缠,一切责任均由其负责。
此外,申请人户1994年的土地承包清册载明,该户家前屋后的土地面积为7分8厘1,平均长9丈,平均宽5.21丈,其四至范围表述为:东至第三人,西至吴某戊,南至河边,北至东西路;第三人户1994年的土地承包清册载明,该户家前屋后的土地面积为7分8厘,东长10丈,西长9.6丈,平均长9.8丈,平均宽4.78丈(有涂改痕迹),其四至范围表述为:东至南北巷,西至吴某甲,南至河边,北至东西路。
最后,听取双方意见时,申请人称前述协议书、协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则称全部履行完毕。由于前述协议书、协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有无实际得以履行及实际履行情况存在不同意见,本机关进一步向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该村及生产队的负责人了解的情况为,“前述协议书、协约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是因为吴某丁建房时占用吴某丁与第三人间的路道,第三人认为路道被占用而有意见,因为当时路道被占用后仍然需要保持路道的既有宽度,必然会占用第三人门前的土地。实际上前述协议、协约及补充协议没有得以履行。1994年原泰兴市XX乡XX村B队(含申请人户及第三人户)的土地承包清册的制作人是原泰兴市广陵镇XX村XX组的生产队长,对申请人户及第三人户家前屋后土地丈量以及制作承包清册时,并没有实际结合前协议、补充协议及协约约定的内容进行。土地承包清册制作完成之后,亦没有进行公示并经确认后上报原泰兴市XX乡审批或者备案。当时丈量时没有确定界址,只是根据每家每户的房屋宽度和前述协议、协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的一个意向。1994年二轮承包时,村民家前屋后的土地性质为自留地,不是承包经营地,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除了家前屋后的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其他种田的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申请人称涉及门前的承包地没有证,生产队有丈量尺寸记载。第三人称,家前屋后的土地,政府没有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其只签收了《驳回行政裁决申请书》,记不清被申请人有没有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其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至作出《驳回行政裁决申请书》之前,没有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组织第三人户与申请人户先行调解,并对调解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协议书、协约及补充协议书、界址示意图、土地承包清册及相关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吴某甲与吴某乙土地纠纷地块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吴某乙答辩书以及信访资料、协议书、补充协议、协约、土地承包清册、1994年丈量记录、现场勘察照片、《调查核实情况说明》《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关于吴某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补充回答及补充答辩、书面意见及照片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即具有对第三人请求的其与申请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的职权。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本案的申请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其受理的案涉争议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的事实,故申请人的行政程序权利未依法得以保障,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裁决程序违法。其次,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等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书、协约及补充协议书的情况下,第三人户土地承包清册中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涂改内容,且申请人对此也提出了异议,因此,调查部门负有全面核查查证的义务,但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依据该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协约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原因、协议内容有没有得以履行及实际履行情况、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村(队)对申请人户和第三人户门前争议土地实际丈量和制作土地承包清册以及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约的内容有无实际体现到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相关人员的土地承包清册中记载的基础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审查,并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裁决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机关难以认可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裁决的事实认定。再次,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应当实际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而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经于2023年5月31日向第三人出具《关于吴某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第三人户与申请人户之间的土地权属非常清楚,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且广陵镇XX村民委员会于同年6月14日向第三人户出具《关于广陵镇XX村XX组吴某乙户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第三人户与申请人户之间的土地权属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被申请人亦在该答复意见中注明“属实”并盖章。据此,虽然第三人认为其与申请人户之间存在争议并向被申请人提出裁决申请,在被申请人已认定第三人户与申请人户之间的土地权属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情况下,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自相矛盾,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最后需指出的是,本案中,第三人虽然提出其提交裁决申请时已附带拒绝调解的声明,但是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组织争议双方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这是对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裁决的程序性要求,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不得因当事人的事先拒绝而不履行法定程序并记录在案。另外,第三人的案涉裁决申请具体请求中的第二项为“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纠纷地块A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进行裁决,纠纷地块A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被申请人的案涉《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并未对该项请求予以明确,仅笼统表述为“第三人家前屋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面积和四址明确,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具有针对性。此外,虽然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提出,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裁决决定认定的事实,实际认可了争议的3米宽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而申请人一直主张对该争议的地块具有使用权,故,裁决决定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