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77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2-13
文 号 时 效

陶某不服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225号

发布日期:2025-02-27 14:5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一: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印佩斌,局长。

被申请人二:泰兴市人民政府延令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季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强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2.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强拆过程中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赔偿申请人损失。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作出《关于XX社区XX局宿舍A楼XXX车库后围墙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要求接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停止建设。如不停止建设,将依法处理。2024年11月14日,泰兴市延令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申请人作出《关于XX社区XX局宿舍A楼XXX车库后围墙纠正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恢复原状,否则,将根据《关于加强城区防治违法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泰委发〔2008〕128号)文件要求帮助拆除。上述两被申请人仅将上述通知书张贴车库墙上,未通告申请人。2024 年11月16日下午,被申请人进行了翻墙进入车库后面对围墙实施了强拆,整个强拆过程中申请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也未通知申请人及家人。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拆除围墙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1.实施强行拆除行为前,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向申请人调查取证、确认违建事实等,也未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法律文书、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强制拆除前,未经催告当事人、强制拆除公告等程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程序严重违法。

2.实施强行拆除行为前,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在现场也未通知申请人及家人的前提下,进行翻墙进入车库后面对围墙实施了强拆。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违法,给申请人造成财产受损。

3.在整个强拆过程中,被申请人一、泰兴市延令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充当强拆执法主体单位,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作为强拆执法主体违法。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照片1张。

被申请人一称,一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违法建设事实以及被申请人一对本案的查处情况。行政复议申请人陶某,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于2024年11月在泰兴市XX局宿舍楼XXX室进行建设。2024 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一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一面墙体已经建设完毕,遂对申请人发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至2024 年11月16日进行复查,围墙后又建设了一面墙体。被申请人一即于2024年11月16日对两处墙体拆除。

二是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一拆除行为违法和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要陈述了以下理由:1.实施强行拆除行为前,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强拆行为违法;2.强制拆除行为给申请人造成财产受损。

被申请人一认为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原因如下: 

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一不成立。本案中,申请人的建设行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一对申请人发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 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建设。由于申请人家中无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进行电话联系但未能联系上。被申请人一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张贴在申请人门口,并邀请见证人到场进行见证。2024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一进行复查,发现申请人未停止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被申请人一可以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2024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了《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审批表》,汇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日,被申请人一对申请人违法建设的行为实施了强制拆除的措施。

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二不成立。现场拆除施工人员在拆除过程中小心谨慎,避免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拆除的建筑材料集中堆放后留在现场,并无损毁或转移其合法财物的行为。且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未完成时被及时纠正,避免了造成申请人更大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本案中, 案涉被拆除的部分,因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不应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一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陶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恳请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

1.案件线索登记核查表;

2.立案审批表;

3.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4.调查笔录(张某);

5.泰综执停字〔2024〕第2319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发放现状认定单;

7.《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发放时现状照片;

8.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情况复查记录;

9.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情况复查现状照片;

10.实施行政强制审批表;

11.拆除前后照片对比;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被申请人二称,一是被申请人二延令街道办事处未实施申请人诉称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二延令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要求被申请人延令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行为。如果不能举证初步证明,则复议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复议条件。

二是申请人要求财产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被申请人延令街道办事处未实施申请人诉称的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延令街道办事处赔偿相应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是被申请人一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于拆除在建临时构造物,具有法定职权。

申请人诉称的被拆除的标的物,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确认,其构造物搭建的位置为公共区域(非申请人所占有的土地上合法建筑物),系在建临时构造物,被申请人一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法定职权,且程序正当。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一经巡查发现,泰兴市XX局宿舍楼XXX车库南侧有建设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泰兴市XX局宿舍楼XXX车库南侧的建设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建设。因当事人未在场,被申请人邀请XX社区工作人员见证,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张贴在申请人车库门口墙上。翌日,被申请人一就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案调查询问XX社区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陈述:申请人户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4年11月12日开始在泰兴市XX局宿舍楼XXX车库南侧建设围墙,已建了一面墙,后续准备建成车库。社区于2024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发放《通知书》,现申请人户仍在继续建设。2024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到现场对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复查,发现申请人户在另一面又新增了墙体。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实施行政强制审批表》,经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建设的围墙实施了强制拆除措施。

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登记核查表、立案审批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复查记录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墙体是否属于违法建设;2.实施案涉拆除行为主体的认定;3.被申请人一案涉拆除行为程序是否合法;4.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是关于案涉墙体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本案中,申请人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墙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系违法建设。

二是实施案涉拆除行为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一自认向申请人下发《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在认为申请人户未停止建设的情况下实施拆除行为,且有被申请人一组织人员拆除墙体的照片印证,本机关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一系实施案涉拆除行为主体。关于被申请人二是否为共同行为主体,本机关认为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参与实施案涉强拆行为。申请人根据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纠正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推断被申请人二为案涉强拆行为主体,本机关认为,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基层自治组织,非被申请人二的内设机构或被委托组织且无证据证明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被申请人二的授意或委托,因此本机关难以认可被申请人二为案涉强拆行为主体。

三是被申请人案涉拆除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在送达相关文书时直接张贴于申请人户车库门口墙上,《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行政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行政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第五十条九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本节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行政机关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行政机关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视为送达。”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一已确认申请人拒绝签收或下落不明等情况,被申请人一径行将通知张贴于申请人户车库外墙上,其送达方式不符合上述关于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一未将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有效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被申请人一拆除案涉违法建设未通知当事人到场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关于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违法建筑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组成建筑物的原材料属于公民合法财产,如果行政机关采用不合理的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造成不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拆除过程中采取了审慎、合理的拆除手段,即应当认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当损害。至于拆除后建筑材料是否能够再利用的问题,不是行政机关实施拆除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内容。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一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但未改变申请人建设行为违法的定性,且从现场照片来看,拆卸的围墙砖块大部分完好。作为对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过程,不可能将建筑材料完全恢复到原有状态,无论是申请人自行拆除还是由被申请人一实施拆除,无论采取何种保护性措施,砖块变形、建筑材料价值减损等情况均不可避免。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的案涉墙体后的建筑材料留在现场,申请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实施了转移行为。因此,应当认为被申请人一拆除手段合理合法,与申请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本机关不予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一拆除申请人户位于泰兴市XX局宿舍A楼XXX车库后建设墙体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一拆除申请人户位于泰兴市XX局宿舍A楼XXX车库后建设墙体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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