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2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2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XX菜市(XXXX店)出售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4日签收,邮寄单号为XB805X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作出泰市监举结〔2025〕0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儿童榨菜丝”的举报不立案,称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认为应该立案,理由:1.当事人生产的“儿童榨菜丝,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执行标准Q/HSN 0003S”属于普通食品,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无食用人群及年龄要求的相关内容,在普通食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儿童”“开胃”字样进行广告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对商品的用途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2.外包装标签标注了“儿童”的字样,而实际执行的标准是Q/HSN 0003S(并不是儿童榨菜执行标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的规定,存在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方式介绍食品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
综上,依据《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规定,涉案产品有初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应该立案处理,违法的内容也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期限是2年,也在行政处罚期限内,综上应当立案处理。望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给予纠正。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快递封面及其查询信息;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照片;
4.泰市监举结〔2025〕0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收件单号;
5.渝XXX市监处字(2023)144号处罚案例、“淮安市场监管”公众号典型案例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XX菜市(XXXX店)购买的“XXX马铃薯淀粉”“儿童榨菜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依法处罚和组织调解。同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XXX马铃薯淀粉”和“儿童榨菜丝”在售,确定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投诉举报人同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XXX马铃薯淀粉”执行标准为GB/T 8884-2017《食用马铃薯淀粉》,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适用于以马铃薯为原料而生产的食用淀粉。涉案产品“儿童榨菜丝”执行标准为Q/HSN 003S-2023,系企业标准,名称为“儿童榨菜”,已于2023年6月5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并发布,现行有效。被申请人认为,GB/T 8884-2017 《食用马铃薯淀粉》3“术语和定义”规定“GB/T 12104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而GB/T 12104-2022 《淀粉及其衍生物术语》5“产品术语”的5.21即包含“马铃薯淀粉”这一名称,依据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食品名称”的4.1.2.1.1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故“XXX马铃薯淀粉”使用“马铃薯淀粉”作为产品名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涉案产品执行标准Q/HSN 003S-2023本身为生产商制定的“儿童榨菜”企业标准,其技术要求不低于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其次,在国家对榨菜没有儿童强制标准的情况下,涉案产品属于生产商对产品定位和市场客户群体的划分,因此“儿童榨菜丝”并没有误导消费者的违法事实。
综上,因举报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不予奖励。
三、其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18号)并寄送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1月15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声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1-2号),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四、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内容的答复。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渝XX市监处字〔2023〕144号行政处罚案例,该案例在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无法查询,且本案中并无“开胃”等宣传内容,其案例在违法事实等方面与本案是否一致无法确认。其所引用的淮阴区市场监管局某案例与本案在案件事实方面不一致(生产厂家、所标称的执行标准号等均不一致),该案例的处理结果当然也不应当适用于案涉举报事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其复议及诉讼的救济权利,申请人申请所称请求与事实不符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及快递封面;
3.《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018号)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4.现场笔录;
5.泰兴市XX菜市生活超市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
6.泰兴市X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货清单;
7.“儿童榨菜丝”图片、检测报告及企业标准;
8.“XXX马铃薯淀粉”图片;
9.泰兴市XX调味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货清单;
10.苏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马铃薯淀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11.拒绝调解说明书;
12.不予立案审批表;
13.泰市监举结〔2025〕0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
14.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查询截图;
15.《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其在XX菜市(XXXX店)购买的“XXX马铃薯淀粉”“儿童榨菜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公示、责令被举报人退款及赔偿、(如有举报金)按规定给予奖励(奖金)。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1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泰兴市XX菜市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在货架上发现举报人所反映的“XXX马铃薯淀粉”净含量250g,售价4.5元/袋及“小吃佬”儿童榨菜丝,产品标准代号Q/HSN 003S,净含量83g,售价1.5元/袋。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清单、案涉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明确拒绝调解。1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举结〔2025〕0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XXX--马铃薯淀粉”“儿童榨菜丝”事项因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奖励事项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同时告知申请人“如你不服举报处理结果,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1月21日签收上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快递封面及其查询信息、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照片、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现场笔录、泰兴市XX菜市生活超市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泰兴市X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发货清单、“儿童榨菜丝”图片、检测报告及企业标准、泰兴市XX调味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发货清单、苏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马铃薯淀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拒绝调解说明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举结〔2025〕0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案涉投诉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XX菜市(XXXX店)销售的“XXX马铃薯淀粉”“儿童榨菜丝”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1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针对申请人退款赔偿的要求,同年1月15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被申请人于1月20日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关于案涉举报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信后,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举报的“XXX--马铃薯淀粉”“儿童榨菜丝”事项因违法事实不成立,1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举报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
关于是否应当奖励的问题。《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据此,举报奖励范围仅限于“重大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作出的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